商惠公司为利比里亚公司,主营业地在台湾。其向本院提交的经香港律师公证的授权委托书及公司证明文件应认定为有效。青龙公司以本诉原告为被告提起反诉,其诉讼行为亦已表明承认原告是适格的,对其抗辩的原告不适格的主张不予支持。青龙公司辩称贝轮锚泊于习惯航线附近无事实根据,不予支持。青龙公司辩称贝轮修理费、锚及锚链的价格偏高,但无相反证据证明,对其抗辩不予支持。青龙公司抗辩贝轮扩大修理范围,但该范围在合理的限度内,对此抗辩不予支持。商惠公司主张的引水费、船舶吨税,因在正常情况下亦会发生,与碰撞事故无因果关系,不予支持,而超区引航费因碰撞事故发生,应予支持。商惠公司主张的船东因碰撞事故发生的差旅费无相应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商惠公司主张的处理事故交通费系因租用车辆发生,因事故的处理无需租用专车,故事故处理所发生交通费以每日100元计为宜。商惠公司主张的每日400美元的监修费,有管理合同为凭,应予支持,但该监修费应以修理期间每日一人为计算标准,对商惠公司多计部分不予支持。在碰撞发后至贝轮修理完毕期间,商惠公司不仅要负担船舶的维持费用,且无营运收入,商惠公司主张的船舶维持费用及营运损失实为船期损失,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规定》,应予支持。无证据证明贝轮有货可装,故对商惠公司主张的这一部分损失只能按贝轮在空船等待时所能得到的赔偿计算。而商惠公司主张的赔偿额低于该数额,这是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应予支持。
青龙公司所提交的损失的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且未在法庭限定的时间内提供原件,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又无其他证据可印证,商惠公司除对检验费、签证费、马尾住宿费无异议外,均不承认,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78条的规定,商惠公司不承认部分不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青龙公司主张的损失除检验费、签证费、住宿费外无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不予支持。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二百三十七条、第
一百二十六条、第
六十四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九第一款、(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第
二条的规定,厦门海事法院于1998年8月23日做出如下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