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1997年11月29日,其所属贝轮锚泊于福建省闽江口外锚地,船位为北纬26度03.8分,东经119度51.2分。锚泊期间,贝轮始终有驾驶员和水手在驾驶台值班,并保持对海瞭望,雷达、甚高频16频道、声号及甲板灯开启并保持完好状态。凌晨时值班二副和水手发现青轮正进入锚地,遂用甚高频与其联系,并以闪光灯及声号警告来船,但来船无反映。0130时,青轮右舷碰撞我船左舷艏,造成贝轮严重损坏。事故发生后,贝轮即向福州港监报告,并申请调解未果。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其损失245,000美元及利息,并承担其因本次事故所发生的其他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不是贝轮的船舶所有人,也非该轮的光船承租人,无权起诉,其诉讼主体不适格;贝轮在进出福州港的习惯航线附近抛锚,影响了青轮的正常航行和避让,事故发生之前和之时有浓雾,锚泊中的贝轮未按规定点锚灯、开启甲板照明灯,没有按章施放雾号,驾驶室无人值班,未保持正规瞭望,没有利用雷达等设备,疏忽应有戒备,且贝轮在两船碰撞前和碰撞过程中未采取有效避碰措施,故贝轮应承担45%的碰撞责任;原告明显夸大贝轮的损失。为此,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反诉原告诉称,1997年11月28日,其所属青轮由厦门开往马尾港,29日0129时,该轮行至闽江口七星礁附近水域时,突遇浓雾,遂按章鸣雾号,派了头,缓速航行,在甚高频16频道上自报船位、航向、航速,备车、备锚,0132时突然发现本船正前方和右正横有黯淡灯光,0132时为避让该灯光而采取左舵、抛锚,后发生碰撞。碰撞后,青轮一直以甚高频呼叫对方,至0145时才有回应,方知与贝轮发生碰撞。该事故造成青轮升高甲板等处严重弯曲、变形、破裂,给反诉原告造成约900,000元(人民币,下同)的损失。反诉原告认为贝轮应承担30%的责任,并请求法院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其损失270,000元及利息。
反诉被告在答辩期内未答辩,庭审时辩称,反诉所称事实无证据证明,不属实,贝轮承担30%的碰撞责任无依据。
【审判】
厦门海事法院在审理中应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于1998年3月4日依法裁定冻结青轮在广州中保的船舶保险理赔款27万美元。
厦门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商惠公司所属的贝轮于11月8日在闽江口抛锚,锚已抓牢海底,船位固定,属锚泊船。事故发生之前,贝轮已按规定在船艏、船艉悬挂锚灯、并开启了甲板照明灯,其灯号符合《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下称规则)第三十条的规定。根据规则第三十五条第七项的规定,贝轮船长超过100米,在能见度不良时应以间隔不超过1分钟在其前部敲号钟约5秒,紧接着钟声之后在其后部敲号锣约5秒,这是强制性义务。当贝轮发现青龙公司属的青轮过近驶来时,以闪光灯、声号进行警告并无不当,但其声号不符合规则第三十五条第七项的规定,商惠公司应承担本碰撞事故10%的碰撞责任,对其提出的青轮应负全部的碰撞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青轮船长第一次到马尾港,在进入闽江口附近海域的习惯候潮锚地时,仍以全速前进直至碰撞发生,未使用安全航速行驶,严重违反规则第六条安全航速的规定。青轮在碰撞发生前一分钟才发现其前方有灯光,而当时能见度达一海里左右,说明其疏于瞭望及未正确使用雷达设备,严重违反了规则第五条、第七条的规定。所以青龙公司应承担90%碰撞责任,对青龙公司提出的贝轮承担30%的碰撞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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