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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提单管辖权条款的法律效力

论提单管辖权条款的法律效力


许俊强


【全文】
  提单管辖权条款是指印刷于提单背面(也有的印刷于提单正面)规定提单项下所有的争议由特定国家法院审理的条款。目前,多数国家,除澳大利亚、新西兰明文规定提单管辖权条款无效外,均无关于提单管辖权条款效力的明文规定。鉴于大多数海运提单均载有管辖权条款,提单管辖权条款的法律效力是海事审判实践经常遇到、急需解决的问题,故本文就我国对提单管辖权条款应采取的正确态度展开讨论,以期裨益于理论与实践。对提单管辖权条款进行分析,我们可得出提单管辖权条款原则上具有法律效力的结论。理由详述如下:
  一、提单管辖权条款构成管辖权协议
  提单管辖权条款与提单的其他条款相同,多由承运人事先以英语用极小的字体密密麻麻地印制于提单的背面,有的则印制于提单的正面,往往规定提单项下的所有纠纷均应有承运人主营业所所在地法院管辖。因提单条款事先印制,不但是提单的收货人、提单持有人就是托运人也未能就提单的有关条款与承运人反复协商,对提单条款的具体内容进行详细阅读、推敲,而提单条款却能约束提单持有人,似乎有失公正。其实不然,根据现代合同法的理论,提单属采用标准合同形式的附合合同,与承运人相对应的合同一方当事人要么接受,要么拒绝,别无选择,但随着国家对合同的干预,此类合同对双方当事人而言仍是公平合理的。诚然,合同关系中“不存在协商”的现象继续存在,但它已具有不同的含义,这表现为,并非当事人一方被迫完全依照另一方提出的条件“参加”合同关系,而是双方当事人必须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建立合同关系。法律所规定的条件反映了法律对公共利益的保护以及对当事人之间利益的平衡。就国内法而言,我国《海商法》第四章规定了承运人的最低责任限度和最大权利的强制性条款,提单条款违反该章规定的无效;就外国法而言,各国有关法律也作了类似规定,如希腊海商法一百四十二条;此外,《海牙规则》、《维斯比规则》、《汉堡规则》均有类似规定。可见,既使托运人、收货人和提单持有人未与承运人就提单条款(包括管辖权条款)进行磋商,基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均衡,不会构成对一方当事人的不公平。
  所谓协议管辖是指当事人可以达成协议将其争议提交特定国家法院审理,以此确定管辖权,即依合意行使管辖权。其根本的特点是通过当事人间的协议,在某一诉讼案件与特定的国家间建立联系,从而确定管辖权。按合同法的理论,协议的成立需要当事人的合意,即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虽托运人、收货人、提单持有人与承运人之间未就提单条款进行协商,但这不等于当事人间无合意存在。首先,提单是国际贸易中普遍使用的单证,承运人的提单一般采标准格式,相对固定,往往订有管辖权条款,且公诸于世,这已成为一种常识,从事国际贸易经营活动的托运人、收货人及提单持有人完全可以、也应该知悉提单条款的内容,提单条款也并非完全不可改变,而是可通过批注、粘贴等形式加以修改,故其接受提单直至依提单起诉的行为是一种作为的默示,推定为接受提单条款,包括管辖权条款,既然原告依提单起诉即应受提单条款的约束;其次,在提单订有管辖权条款已成为惯例的今天,若买方(提单持有人)关注管辖权条款,可在贸易合同或信用证中要求卖方订立含有一其同意的管辖权条款的运输合同,并依此签发提单。其实,在国际贸易实践中,已有买方在贸易合同或信用证条款中约定货物不得由某远洋运输公司承运,同理,存在买方通过有关合同达到控制管辖权目的的可行性。要求买方如此行事有苛求之嫌,但若买方不依此行事,则其没有任何理由抗辩提单管辖权条款未经其同意。买方从上述分析可得,托运人、收货人、提单持有人与承运人之间存有合意,应受提单条款的约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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