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反我国《
海商法》第
四十四条规定的提单管辖权条款无效。首先,若提单项下纠纷索赔额很小,而提单管辖权条款要求原告只能在某一遥远的法院起诉,其花费将超过所能得到的赔偿,这将实际上迫使原告放弃索赔,故该提单管辖权条款无异于免责条款,违反了
海商法对承运人责任的强制性规定,因而是无效的,当然,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其次,根据提单管辖权条款确定的法院所适用的法律将减轻承运人依法应承担的强制性、最低限度的义务时,该条款无效。
提单管辖权条款应订得清楚、明确。这也是许多国家承认管辖权条款效力的前提条件。至于管辖权条款是否应指明受理诉讼法院的具体名称才算清楚、明确,笔者认为这应因案而异,如在多层次租船的情况下,条款仅订明由承运人主营业所所在地法院管辖是不够的,因承运人的主营业所所在地难于确定。故清楚明确应以条款可执行为标准,由法官根据具体案情作出裁决。
对等原则的适用。对等原则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一基本原则,我国《
民事诉讼法》第
五条规定,外国法院对我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民事诉讼权利加以限制的,我国法院对该国公民、企业和其他组织的民事诉讼权利实行对等原则。诉讼权利与实体权利息息相关,实体权利往往通过诉讼权利的行使来实现,若外国法院不承认提单管辖权条款,以至于限制了我国一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我国也将相应地否认提单管辖权条款,以限制该国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如外国法院否认提单管辖权条款使作为被告的我国承运人所提起的管辖权异议的权利受到限制,则我国亦否认关于该国承运人的提单管辖权条款。
四、结论
提单管辖权条款基于法律规定的平衡,对当事人而言是公平的,提单管辖权条款至少存在推定的合意,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其对收货人、提单持有人有约束力,构成管辖权协议,依
民事诉讼法关于协议管辖的规定我国司法实践原则上应承认提单管辖权条款的法律效力,这种做法符合世界大多数国家的立法与司法。当然,提单管辖权条款法律效力存有若干限制和例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