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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提单管辖权条款的法律效力

  承认提单管辖权条款的效力也可在各国的司法实践中得到印证。过去,各国的法院片面地维护其管辖权,不公正地对待合同中规定在其他国家诉讼的条款。因而,正当受理争议的法院,通常拒绝要求停止诉讼的动议。但是,近来,停止诉讼的动议越来越受到同情,以致于一个全新的择地不便法律体系已经产生。海事工作中有着对提单中管辖权条款和择地不便原则更开放的的传统。根据统计,原则上承认提单管辖权条款法律效力的国家和地区有英国、加拿大、前捷克斯洛伐克、丹麦、前西德、芬兰、法国、前东德、希腊、香港(与英国同)、以色列(与英国同)、印度尼西亚、日本、韩国、马来西亚(与英国同)、墨西哥、荷兰、尼日利亚、挪威、菲律宾(后期的判决表明)、波兰、葡萄牙、西班牙、瑞典、前苏联、委内瑞拉以及南斯拉夫。在The Tilly Russ 一案中,欧洲法院根据1968年的民事和商事管辖权和判决执行公约第十七条裁定,若提单管辖权条款在承运人与托运人间有效,及根据所适用的国内法,第三方提单持有人在获得提单时成为托运人的权利义务受让人,则管辖权条款可以对抗第三方提单持有人而得以实施。美国法院对提单管辖权条款采取具体问题具体处理的方法,在提单法定适用海上货物运输法,争议又涉及货物损害或共同海损时,判决提单管辖权条款无效,除此之外则承认提单管辖权条款的效力。在意大利,提单管辖权条款只在1968年的民事和商事管辖权和判决执行公约适用时有效。从前面繁琐的引证我们可得出结论,大多数国家的司法实践原则上承认提单管辖权条款的法律效力。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涉外合同或涉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管辖,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管辖的不得违反本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管辖权是一程序问题,应依法院地冲突规范加以确定。这是我国关于明示协议管辖的法律规定,属单边冲突规范,该规定表明我国立法是承认协议管辖的,当事人的协议是行使管辖权的根据,当事人可选择我国法院管辖,也可选择外国法院管辖。依该规定,一有效的协议管辖应符合下列条件:1、所要解决的纠纷是已发生或将来可能发生的涉外合同纠纷或涉外财产权益纠纷;2、采用书面协议的形式;3、所选择的法院必须与争议有实际的联系;4、选择我国法院管辖的,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我国虽无关于提单管辖权条款效力的明文规定,如上所述提单管辖权条款构成管辖权协议,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凡符合上述条件的提单管辖权条款原则上均应认定为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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