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我国正在成为一个贸易和海运大国,我国的船舶航行于世界的各个港口,货物运送到世界各地,船东与货主的利益一样重要。我国航运公司签发的提单多载有管辖权条款,境外的航运公司的提单也不乏载有由我国法院管辖的提单管辖权条款(如中亚航运公司等公司的提单),我们没有理由,也没有必要否认提单管辖权条款的效力。我国正力争成为亚洲海事司法中心,在此过程中应摒弃狭隘、片面的扩大管辖权的做法,参照市场经济国家共同的诉讼法理及制度,做好海事审判工作,在世界面前树立中国海事审判的公正形象。
三、提单管辖权条款法律效力的限制与例外
原则上承认提单管辖权条款的效力不等于所有的提单管辖权条款当然有效,提单管辖权条款作为管辖权协议首先应符合《
民事诉讼法》第
二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其中重要的是法院所在地应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如被告的主营业所所在地(住所地)、原告住所地、合同签订地、装货港和卸货港均可认为与争议有实际联系,若提单管辖权条款选择的是与争议无实际联系的法院,则归于无效。是否有实际联系属事实问题,可由法官依法裁量。按
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似乎符合第
二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提单管辖权条款均有效,其实不然,笔者认为,
民事诉讼法对协议管辖的规定过于简单,尤其是不能完全适应提单管辖权条款这种较为特殊的协议管辖,从理论上讲,提单管辖权条款的效力还存在如下的限制与例外:
提单的正面或背面无明确的管辖权条款,而是通过“并入条款”援引管辖权条款的,该条款无效。这又分两种情况,一是提单在租船合同项下签发,通过提单并入租船合同条款,从而也将管辖权条款并入,除非提单持有人是租船人或租船合同随提单一并流转,其持有人能清楚地了解到并入的管辖权条款,否则,该条款无效;二是托运人与承运人订有运输合同,合同包含管辖权条款,而提单将运输合同并入,除非提单持有人是托运人或运输合同随提单一起流转,其持有人能通过运输合同清楚地了解到并入的管辖权条款,否则该条款无效。与此相似的是管辖权条款载于全式提单,而承运人签发简式提单,因持有人不能凭其持有的提单了解管辖条款,故该条款不能约束提单持有人。
诉讼前扣押船舶对提单管辖权条款的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前扣押船舶的的规定》第六条第一项规定,扣押船舶的海事法院对于根据该项海事请求提起的诉讼具有管辖权,但不排除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在1952年的扣船公约、1995年的扣船公约草案及汉堡规则中均有通过扣船取得管辖权的规定。当然,原告有选择权,其不必然向扣押地法院提起诉讼,而仍可在取得可靠担保后根据提单管辖权条款起诉。可见,诉讼前扣押船舶不当然影响提单管辖权条款的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