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实,托运人、收货人、提单持有人与承运人应受提单条款约束最重要的理由是法律的规定。如1855年英国提单法规定,每一提单上指明的收货人,每一货物所有权将转移给他的提单被背书人,基于货物的交付或由于提单的背书,所有的诉权将转移给或将授予给他,同时他也应承担与此种货物有关的同等义务,就象是他自己订立了提单所证明的合同一样。而我国《
海商法》第
七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承运人同收货人、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据提单中的规定确定。”上述规定中所述的权利义务,除实体法上的权利和义务外,也包括程序法上的权利和义务。如果提单上订有管辖权条款或仲裁条款,通常认为,此种条款对承运人和收货人、提单持有人有约束力。
按照合同法的原理,合同只能约束合同双方当事人,不能约束第三人,法律作此规定的是考虑到提单作为国际贸易工具的特殊性。试想,若提单条款不能约束持有人,则提单存在的必要性将大打折扣。笔者认为,对该款规定作上述理解是正确的,是根据法意的解释方法所推出的必然结论。至于托运人,如其仍是提单持有人,提单条款与运输合同无不同约定,则应受提单条款的约束。所以,提单管辖权条款在当事人间具有约束力,构成管辖权协议。
二、提单管辖权条款具有法律效力
有论者认为提单管辖权条款原则上应归于无效,这种观点是值得商榷的。如上所述,提单管辖权条款构成当事人间的管辖权协议,从原则上讲,该管辖权协议应认定为有效,其理由分述如下:
协议管辖为各国普遍采用的管辖权制度,它与地域管辖、专属管辖成为管辖权的三大基础。除专属管辖案件外,当事人可协议选择法院,这种做法为大多数国家立法所采纳,如1982年的颁布的《土耳其国际私法和国际民事诉讼程序法》第31条、1972年颁布《匈牙利国际私法》第62条、1989年生效的《瑞士联邦国际私法》第5条的规定等。协议管辖得到各国立法承认的同时,也被规定在大量的国际条约内。如1965年11月2日在海牙签订的《协议选择法院公约》第四条第三款规定,选择法院的协议,若是通过滥用经济实力或其他不公正的手段取得的,应认定为无效或得予撤销;又如《关于民商事件管辖权及判决执行公约》也专门规定了协议管辖,但协议管辖不得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不得只为当事人一方的利益订立管辖协议。对上述有关规定的分析可得,世界各国立法承认协议管辖,并且,承认协议管辖的做法已具体规定于海事立法中,在此值得一提的是1994年10月1日起生效的芬兰海事法,该法是继我国海商法实施以来在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承运人责任制度方面又一类似的承运人责任体系。该法第六十条(管辖权条款)第二段规定,可在运输合同中指定地点的法院提起诉讼,也就是说作为运输合同证明的提单中订有管辖权条款的,其效力可得到承认,这种意思也体现在该条第三段的规定中,即如果依照订明有管辖权法院或仲裁程序条款的租船合同签发提单,而未在提单中规定提单持有人应受这些条款的制约的特别批注,则承运人不得对善意取得提单的持有人援引该条款,该段更直接地表明提单管辖权条款具有法律效力。故只要选择法院的提单管辖权条款不是通过不公正的手段取得的,不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不是仅为一方利益订立的,则应认定为有效。一般认为提单管辖权条款对承运人有利,但既使是对货方最为有利的《汉堡规则》也不当然否定提单管辖权条款的效力,该规则第21条规定,原告可选择若干法院进行诉讼,但必须满足根据法院所在国的法律有权管辖的条件,即提单管辖权条款的效力取决于法院地国的冲突规范,而居于各国承认协议管辖的立法,提单管辖权条款往往是有效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