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善意取得制度已为许多国家的民法所确认并为我国司法实践所采纳,在我国理论界已成为保护第三人利益维护市场交易秩序的主导理论。尽管善意取得制度有其存在的合理性,但其实际的作用却被不适当地夸大了。“有光的地方就有阴影”。善意取得制度以主观善意为条件,决定对第三人的利益是否应予保护,这符合人们的法律情感,同时这也正是这一制度的致命缺陷。首先,判断第三人主观上是善意或是恶意的客观标准难以确立。一旦原所有人与第三人发生纠纷,判断第三人在交易时是否具有主观善意便是解决纠纷确定标的物所有权归属的关键所在。何谓善意,由于善意只是第三人受让财产时的一种心理状况,这种心理状态很难为局外人所知,因此这种困惑体现为立法及学说众说纷纭,莫衷一是。有学者提出“积极观念说”和“消极观念说”。前者认为第三人必须具有将无权处分人视为所有人的观念;后者则认为第三人不知或不应知他人为非所有人,即为善意。至于第三人在交易时是否也应尽一定的注意义务,也有不同的观点,有学者认为,只要第三人不知无权处分人无让与之权利即为善意,至于第三人对不知情是否有过失,在所不问。有学者则认为,第三人不知无权处分人无让与之权利,是否出于过失,固非所问,但依客观情势,于交易经验上一般人根据财产的性质,有偿或无偿、价格的高低、让与的状况以及第三人的经验等可以知道转让人无权转让,则应认为第三人为善意。我们不难发现将善意解为“不知情”已成共识,关键性的差异就在于因“过失”、“重大过失”、“明知”、“可得而知”、“一般人可知”无权处分人无让与之权利时是否属于善意。事实上,善意取得制度以第三人的主观善意为标准决定是否对其保护,在理论上似乎对保护第三人利益可谓人情人理,无懈可击,但在实务操作中,恰恰因为善意的标准因“过失”、“重大过失”、“可得而知”等这些模糊的善意标准使负有举证责任的第三人往往难以举证,其对第三人的保护往往捉襟见肘。决定当事人实体权利的善意标准模糊不清,那么在诉讼程序上必然导致当事人举证上的困难。假如第三人实为恶意,却宣称自己为善意并主张权利,此时若让真正的权利人举证证明该第三人为恶意予以抗辩则更为困难。这正是善意取得制度以主观善意为标准的致命缺陷,它无疑大大降低了善意取得维护交易安全的法律功能。有鉴于此,笔者认为善意取得制度的法律地位需要重新予以评价。
(二)公示公信原则分析
1.物权变动的公示
物权究竟在什么情况下发生变动,纵观世界各国,主要有债权意思主义、公示对抗主义、公示要件主义和物权意思主义这四种主要立法模式。[6]虽然各国立法对物权变动的要件差异很大,但均有关于公示之规定,问题的关键在于公示的效力如何确定。前两者强调物权变动只须依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即可生效,无须公示,可归纳为意思主义,后两者则强调物权变动,除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外,必须进行公示,可将后两者归纳为形式主义。
物权是对物的支配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它是一种支配权、绝对权和对世权,具有排他性;而债权则是请求特定人进行特定行为的权利,它是一种请求权、相对权、对人权,具有相容性和任意性。债权与物权之间的本质差异,决定了仅凭特定当事人之间的具有兼容性的债权意思表示即可产生具有排他性的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在理论上是矛盾的。在实践中,如特定当事人之间债权意思并不为第三人所知悉却与第三人的利益休戚相关,这对第三人的利益保护必有所疏漏,且有失公平。以法国民法为例,在物权变动方式上,法国为典型的债权意思主义。《法国民法典》第三卷“取得财产的各种方法”总则部分第711条明文规定:“财产所有权,得因继承、生前赠与、遗赠以及债的效果而取得或转移。”由此可见,根据法国民法典,债的效果可以直接导致财产所有权的变动。而法典第三卷第六编第1583条更明确规定:“当事人双方就标的物及其价金相互同意时,即使标的物尚未交付,买卖即告成立,而标的物的所有权即依法由出卖人移转于买受人。”由此可见,法国民法关于所有权变动的特征在于,所有权转让与标的物的转移不同,其无法“自我表现”,所有权转让本身在客观上无任何迹象,无任何特别形式的宣称,这种转让只能被当事人之间的协议所确认。《法国民法典》没有严格区分物权与债权,也没有建立完善的物权公示制度,但在《法典》第114l条却作了有关善意取得的规定: “如应先后给付或交付给二人的物件纯为动产时,二人中已事实上占有者,虽其取得权利的日期在后,但如其占有为善意时,应认为有优先的权利并为该物件的所有人。”事实表明,在债权意思主义情形下,尽管有关于善意取得的规定,但根本不足以维护第三人的利益。例如,甲作为出卖人,将其动产通过买卖合同出卖给乙,尚未移转标的物。但是由于债权的意思已足以使物权发生变动,此时虽未经交付,但乙已经合法地取得了所有权,有权处分。此时如乙根据债权意思再将该动产转让与丙,丙再转让与丁,均为合法。但当丁主张交付动产时,才发现甲已将该动产转让给戊并为交付,而戊对乙、丙、丁间的交易并不知情,这时虽然戊可以根据善意取得保护自己的所有权,但乙、丙、丁作为甲戊交易的第三人,却无法取得物权。由此可见,在意思主义立法下,未经公示既可发生物权变动,仅仅依靠善意取得制度根本不足以充分维护第三人的利益和建立安全的交易秩序。 “尤其危险的是,由于物权的变动深受买卖合同的影响,任何一项对财产的非法侵占,都有可能使该项财产以后的全部转让归于无效,而为了证明自己的合法所有权,必须追溯到最初的取得者,从而使这种追溯在时间的黑暗中消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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