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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变动中第三人保护的基本规则

  值得注意的是,公示公信原则中的善意标准与善意取得制度中的善意标准是不同的。前者为客观善意标准,后者为主观善意标准。善意取得制度以动产为限以第三人举证证明自己的主观善意为条件使其保护自己的物权,尤其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其合理性颇值检讨。善意取得制度把第三人的主观心态作为衡量第三人是否应受保护的标准,尽管在理论上符合人们的法律情感,但在实务操作中却困难重重,已如前述。而公示公信原则与善意取得制度比较,其优点则至为明显。首先,公示公信原则为第三人提供了善意的客观标准,有利于当事人举证。物权公示原则通过提供统一、公开、法定的信息使物权变动为公众所知,公信原则则赋予公示以一定范围的保信性效力——公信力,也就是说,即使公示与实际权利关系不一致,标的物出让人无处分权时,善意信赖公示的受让人仍能取得物权。事实上公示的推定力已经具有了确定当事人主观心理状态的意义,登记名义人或占有人推定为真正权利人,那么信赖该登记或占有的第三人便被推定为善意无过失。简而言之,物权变动当事人以公示确定权利的性质与归属,以公信保护动态交易的安全,公示公信原则相辅相承,从不同角度确保物权变动快捷顺畅地完成。其次,公示公信原则可适用于不动产,较善意取得制度对第三人的保护范围更为广泛。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仅以动产为限,因为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建立,第三人若再以不知不动产之权利状态为理由予以抗辩已不可能。而公示公信制度则不仅可以保护动产交易的第三人,而且对不动产交易的第三人亦可以同样予以保护。再次,公示公信原则避免产生大量无法受到保护的第三人的可能性。公示公信原则排除了仅凭当事人意思即可引起物权变动的可能性,主物权变动,必须有公示之形式,使物权的实质状态与公示形式相一致,使第三人可以通过物权,的外化形式判断物权的权利状态,从而避免了债权意思主义中多重买卖产生众多善意第三人的可能性。在多重买卖中的大量第三人,其中只有个别第三人凭借占有之事实和善意取得制度可获得保护,而对其他第三人则保护不周。公示公信原则下避免了大量第三人产生的可能性,而一旦出现了第三人,该第三人只须凭借公示的公信力即可获得保护,对第三人保护较善意取得制度更为周密。
  (三)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分析
  债权行为是指发生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行为,在实务中以契约最为重要。债的关系若以所有权的转移,或设定担保物权用益物权之约定为其内容,就直接涉及到物权变动关系。买卖合同的订立,仅在当事人之间发生一定的债权债务关系,买卖标的物所有权的移转,尚须具备其他法律行为上之要件。此种独立于债权行为之外,直接使物权发生变动的法律行为,就是物权行为。
  在法律关系上,物权行为多以债权行为为基础,并以履行基于债权行为所产生之义务为目的。以买卖关系为例,买卖合同为债权行为(原因行为),使出卖人负有将买卖标的物的所有权移转与买受人之义务。但为使买卖标的物所有权发生移转,在当事人间尚须完成物权行为(结果行为),即践行交付或登记,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及因此发生密切联系并对第三人利益产生重大的影响,兹分以下四种情形,分别予以检讨,以期明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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