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认为,最高法的征求意见稿将“劳动者维持从事特种职业所需例行训练”费用排除在“应分摊的培训费用”之外是有所考虑的。
以本案为例,飞行员定期复训发生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是航空公司为了不断提高飞行员的飞行技能而对飞行员进行的系列职业技能培训。复训费是另一种人力资源投资,该投资的特点之一:投资的支付是多个时点完成的,每个时点是每次复训结束的时间,因而对每个时点的投资都存在一个特定的补偿起算点。例如飞行员甲在1999年10月25日结束了某次复训,依照上述意见稿的看法,那么从1999年10月25日起,在劳动合同正常履行的情况下,飞行员甲进入该笔复训投资的补偿期,并且在两次复训的间隔期里飞行员已经完全履行了清偿义务。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已于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然而该司法解释并未采用征求意见稿中第
十九条的规定,因此笔者建议参考本文对入职前培训费的处理来确定因定期复训费未偿引起的违约费用。
首先应予以确立的是,复训费和入职前培训费同属人力资源投资,另外还必须考虑复训费支付的特点。复训费支付的特点决定:①、在计算时不能简单将数个时点的复训费予以加总,必须对不同时点的支付分别计算违约费用,然后进行加总;②、应考虑对复训费的完全补偿期的确定。
举例来说,飞行员甲在就职期间共接受了两次复训,第一次发生在时间T1,第二次发生在T2,该飞行员于T3单方解约,依据前述原则分别计算如下:
T1部分的违约费用=T1时点支付的复训费- T1时点支付的复训费÷对该投资的完全补偿期×T1后履行合同的时间;
T2部分的违约费用=T2时点支付的复训费- T2时点支付的复训费÷对该投资的完全补偿期×T2后履行合同的时间;
因复训费未偿引起的违约费用总额= T1部分的违约费用+ T2部分的违约费用。
接下来考虑如何确定复训投资的完全补偿期。这里应注意到当事人双方对该期间的确定存在着截然不同的看法(解约方希望该期间越短越好,另一方希望该期间越长越好),并且在这里也不存在公认的行业标准,因此,笔者建议在立法时,对该期间的确定交付当事人协商。
结束语:我国立法上对飞行人员单方解约违约赔偿责任的规定尚未完善,而劳动合同关系是民事法律关系的一种特殊形态,本文秉承民法的基本原则-权利义务对等,尝试提出以上解决飞行员违约费用的计算方案,疏漏之处请法律界同仁不吝赐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