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飞行员辞职违约赔偿责任之探讨

  航空公司所计算的带飞期间均为航班飞行期间,飞行员甲不仅正常领取劳动报酬(飞行小时费),且同时为航空公司创造了巨大的经济效益。此外,飞行员甲从未与航空公司签订任何形式的协议确认带飞期间为带飞培训,航空公司也从未否认飞行员甲作为副驾驶进行航班飞行期间获取的是劳动报酬。
  因此,不能将载客飞行期间视为培训期间,更不能以此计算所谓的带飞培训费。
  二、第二种计算方法是根据飞行人员的实际服务年限,以初始培训费70万元作为基数,每服务一年按20%的赔偿额递增,计算服务年限以十年为限,赔偿额最高不超过210万元。
  笔者认为,此种计算方法首先在主体上存在着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发中国民用航空总局等<关于规范飞行人员流动管理保证民航飞行队伍稳定的意见>的通知》(以下简称《最高法转发意见》)第一条规定“…航空运输企业招用飞行人员,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面向社会,公开招收。对招用其他航空运输企业在职飞行人员的,应当与飞行人员和其所在单位进行协商,达成一致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并根据现行航空运输企业招收录用培训飞行人员的实际费用情况,参照70-210万元的标准向原单位支付费用。…”可见,从支付费用的主体来看,该条款的规定只适用于招用飞行人员的航空运输企业,对于飞行人员个人则完全不适用。
  其次,按照《最高法转发意见》前言部分的说明,“参照《意见》确定的处理原则及培训费用计算标准”,最高法用采用“参照”“培训费用计算标准”的用语。即便可以采用推理,“培训费用计算标准”与“培训费用计算方式”在法律上的含义也是完全不一样的。也就是说,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可以考虑培训费用赔偿的上限和下限,但对于培训费用以何种方式计算,则没有明确予以规定。因此,笔者认为,此种计算方式不应适用于飞行员个人。
  三、第三种计算方法,以飞行人员享受的培训费用总额等额递减飞行人员实际服务的年限应支付的培训费用,差额部分即为飞行人员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的违约费用。笔者赞成第三种计算方法。
  (一)、按服务年限等额扣减培训费用的依据。
  1、该种计算方式符合民法理论的权利义务对等原则。虽然劳动合同中的劳资双方不属于完全民法意义上的平等民事主体,劳动合同也不属《合同法》调整的范畴,但是,从经济学的角度考虑,劳动者接受企业提供的培训,履行劳动义务,获取劳动报酬,企业所支付的是其为创造利润而进行生产运营的成本,获取劳动报酬与获取利润一定程度上是相互对应的。也就是说,劳动者在尽到劳动义务的同时享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企业在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的同时有获取利润的权利。因而劳动合同本质存在着双务性,双方的权利义务是对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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