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飞行员辞职违约赔偿责任之探讨

飞行员辞职违约赔偿责任之探讨


杨鹏五


【摘要】笔者近日接受国内某航空公司飞行人员的委托,代理其与原航空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此时,各媒体关注的东航机长跳槽案进入了二审审理阶段。飞行人员作为特殊群体,其集体跳槽引起社会各界的关注。在案件审理中,飞行人员辞职涉及的违约赔偿费用的计算问题成为案件审理的焦点。
【关键词】飞行员;辞职;违约赔偿;培训费
【全文】
  案情简介:飞行员甲作为当年应界高中毕业生,参加国内某航空集团公司的选飞招考,经体检及各方面测试合格,进入国内某大学的飞行学院学习。经两年,该航空集团公司选送其到设在国外的飞行训练基地学习飞行。两年后,飞行员甲学成,与该航空集团公司的下属航空公司(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该合同为无固定期限合同。合同签订后,飞行员甲一直从事飞机副驾驶职务,至今已有m年。2006年,飞行员甲提前一个月向航空公司提出辞职,航空公司拒绝。一个月期满后,航空公司未为其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飞行员甲遂提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劳动合同关系解除,并要求航空公司转移相关的的飞行技术资料及身体健康资料。航空子公司不同意解除劳动关系,并提出近千万元的违约赔偿请求(含招接收费用、定期复训费用、作为副驾驶带飞培训费用)。劳动仲裁委员会经审理,根据《劳动法》及中国民用航空总局的部门规章规定作出裁决:1、劳资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解除;2、飞行员甲向航空公司支付赔偿费用100多万元;3、航空公司为飞行员甲办理解除劳动合同、转移工资人事档案、养老保险手续。劳资双方均不服上述仲裁裁决,已向当地基层法院起诉。
  飞行员甲辞职涉及的违约赔偿费用计算问题是案件争议焦点。本文试就司法实践中基本涉及的三种计算方式浅谈笔者的看法。
  一、第一种计算法,航空公司提出把招接收费用,定期复训费,作为副驾驶被带飞的培训费用三项相加,本案中即是这种情况,违约赔偿额按照这种算法达到上千万元。这种计算方法把飞行人员作为副驾驶被带飞期间视为培训期间,所产生的费用视为培训费用而要求飞行人员进行赔偿。
  笔者认为,带飞培训费的观点缺乏法律依据支持,所谓带飞不属于培训活动。
   “培训”成立应符合基本的要件:具有培训目的;培训方应提供必要的培训设施;为达到培训目的而支出特定费用。本案中,1、飞行员甲履行副驾驶职务的目的是保证飞机正常运行及飞行安全,正常履行职务后获取劳动报酬,可见该飞行活动不具有培训目的;2、《中国民用航空飞行人员训练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训练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五)项规定,航线训练不载客。当航线飞行载客时,飞机是为运载旅客而使用,不能视为为航线训练而使用,同时《训练规定》二十八条列举了飞行员训练的种类,并未提到“带飞训练”这一种类。3、不论带飞存在与否,飞行的运营成本仍应支付,该项支出并非是培训支出的特定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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