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飞行员辞职违约赔偿责任之探讨

  可见,劳动部规章确立了培训费承担按服务年限等额扣减的处理原则,在我国对培训费的立法尚未足够完善的前提下,应采用上述处理原则。
  (二)、在职培训费和入职前培训费应区别对待。
  劳动部的上述规章同时提出了“技术培训”及“出资招用”的概念,笔者认为,在本案中应分别理解为在职培训(如飞行员的定期复训费用)和入职前培训(如飞行员的招收录用费用或初始培训费),在确定培训费的承担时应根据具体情况。
  1、入职前培训是航空公司为使其未来员工具备基本工作技能而进行的人力资源投资,该投资的回报期是双方劳动合同的有效期间,在该期间,飞行员为公司服务,创造价值,对该投资进行持继等价的补偿。合同期届满,飞行员的补偿义务自动消失,双方因该投资引起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很明显,公司能够要求飞行员对该人力资源投资进行补偿的额度逐年递减。因此,对入职前培训费的承担适用按服务年限等额递减的处理原则。
  笔者认为,本案飞行员的初始培训费赔偿应适用“没约定服务期的,按劳动合同期等分出资金额,以职工已履行的合同期限递减支付”的情形,本案中,飞行员甲与航空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三条规定理解,无固定期限属劳动合同期限的一种,是指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之日至其达到法定退体年龄的期间,区别于“服务期”。“服务期”是指特定的期限,如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了专项的技术培训合同,合同中约定的劳动者从事该项技术职务的期间。服务期可以小于或等于劳动合同期,劳动合同期内可有多个服务期。本案中,飞行员甲从事飞机副驾驶职务,如果没有特别约定或身体条件允许,飞行员甲将一直从事飞机副驾驶职务到法定退休年龄。因此,本案中的“服务期”应当与“劳动合同期”相等。飞行员甲因违约造成的初始培训费未偿应当按其劳动合同期等分航空公司已实际出资金额,并按其已履行劳动合同的期限等额递减支付来承担。
  2、飞行员甲在职期间的定期复训费是另一种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曾经在《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续一)》征求意见稿第十九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业务培训等提高劳动者技能的事项、服务期限以及违约责任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违约责任,劳动者在服务期限届满前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请求劳动者按比例承担退赔未履行服务期应分摊的培训费用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前款所称培训费用,不包括劳动者维持从事特种职业所需例行训练、检验所需的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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