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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行为法的发展趋势

  第三点,赔偿的标准越来越细化。过去,对损害赔偿实行由法官概括地一揽子确定的方式,但是,现在对各种损害采用越来越细化的标准进行计算。因此,损害赔偿的标准越来越趋于精确化。尤其对很多侵权的损害赔偿采取了法定的方式,直接由法律规定了标准和计算方法,象交通事故的赔偿是最典型的例子。
  第八个发展趋势就是因果关系理论的发展。
  传统侵权法中侵权行为都相对简单明确,行为人常常是单一的,而损害结果也是单一的,此种一因一果的侵权行为中因果关系的判断都相对简单,因此,从“条件说”到“原因说”再到“相当因果关系说”,因果关系理论基本上可以解决绝大多数侵权案件中因果关系的判断问题。但是,在现代社会中,侵权行为的形态多种多样,不仅有一因一果,还有一因多果、多因一果,甚至多因多果的侵权形态,受害人的损害常常是掺杂了多人的行为甚至介入了各种外来的因素而造成的。尤其是大工业的发展造成了各种危险事故中因果关系的判断越来越复杂,危险活动急剧增加,从而导致对过错的认定和因果关系的认定变得更为困难。因为受害人往往距离损害发生的原因比较遥远,或者因为技术上的障碍、信息不对称、经济实力等原因而造成举证的困难,受害人往往难以确定损害究竟是如何发生的。所以,侵权法中因果关系理论得到了迅速的发展,主要表现在:
  一是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得到了发展。相当因果关系说实际上是将因果关系的判断分为两个步骤:第一个步骤是对事实上的因果关系的判断。王泽鉴教授将该步骤称为“条件关系”的判断,或条件上的因果关系。在这一步骤中,必须要确定,损害是否是在自然发生的过程中形成的,或者是依特别情况发生,是否具有外来因素的介入。通常,在判断事实上的因果关系时,可以采用删除法和替代法相互检验,以确定被告的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具有事实上的因果联系。有一些学者进一步将该学说总结为两种方式:一为“删除说”。这就是说在判断因果关系时,将被告的行为从损害发生的整个事件进行的过程中完全排除,而其他条件不变,如果在排除以后,损害结果仍然发生,则被告的行为就不是损害发生的不可欠缺的条件。反之,如果将被告的行为从损害发生的整个事件进行的过程中完全排除以后,损害结果不可能发生,或以完全不相同的方式发生,那么被告的行为就是损害发生的原因。简单地说,该方法是“如果没有A,B就不会发生,则A是B的条件。”二是“代替说”。这就是说在判断因果关系时,假设被告在事件现场,但被告从事了某种合法行为,如果此时仍然发生损害结果,那么被告的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就没有因果关系。第二个步骤是法律上因果关系的判断。在事实上因果关系确定以后,需要进一步判断原因是否具有可归责性,这就是要确定因果关系的相当性。由于相当性的判断实际上是一种法律上的价值判断,因此,在这一步骤所作出的因果关系判断,也称为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判断。此种判断实际上就是判断原因是否具有充分性,或者说被告的行为是否为损害发生的充足原因,因此,相当说也称为充分原因说。
  二是判断因果关系的理论呈现多样化的色彩。尽管大陆法系国家仍主要采取相当因果关系说,但是也以其他许多因果关系理论来加以弥补;在因果关系的判断过程中,越来越强调价值判断,实际上给予了法官在因果关系的判断方面以更大的自由裁量权。例如,在德国,产生了法规目的说,现在已经成为德国的通说。此种学说认为:只有当损害处于法规保护的范围之内时,损害才能得到救济。因侵权行为所产生的赔偿责任,应就侵权行为法规的意义与目的进行探讨,尤其应当探讨其本意旨在保护何种利益。也就是说,只有当被主张之损害根据其种类及存在之方式系属于法规保护之下时,损害赔偿的义务才能存在。例如,根据德国《道路交通法》第21条第2款,只有在特定的要件之下才允许用卡车及拖车的装载空间运送人员,货车是不能用来运人的。但在某个案件中,一个被货车运送的人因为在货车中受凉而感冒,并在法院起诉运送者要求赔偿。根据法规目的说,这种赔偿请求不能得到支持。因为《道路交通法》第21条第2款并不是要阻止感冒,而只是要阻止被运送者从车上掉下来,因此,对于感冒损害,被运送人不得请求赔偿。
  三是因果关系推定的出现。在美国法中,比较典型的例子是辛德尔案件,原告辛德尔的母亲在怀孕期间曾经服用了一种叫作DES的保胎药,因此导致原告患上了癌症,于是原告把所有生产这种药的8家药品制造商都告上了法庭,起诉要求赔偿。法院审理后认为,法院在决定每一个被告所应承担的责任时,根据一定时期内各个被告作为个别制造者投入市场的产品数量与所有市场总量的比例,就可以确定被告所应承担的责任。这就是所谓的市场份额理论。
  因为时间关系,我就讲到这里,谢谢大家。
  主持人:下面开始提问,请王教授进行回答。
  问:公平责任是不是可以不依赖于侵权行为来起诉?
  答:我认为还是应该用侵权行为来起诉,有人认为,公平责任是一种道义责任,不是一种真正的法律责任。我个人不赞成这种看法,实际上,公平责任产生的前提是发生了损害,侵权行为也发生了,只不过是没有考虑过错。在适用公平责任的情况下,如果行为人造成了他人损害结果,受害人要求获得这种赔偿,这种赔偿不是一种道义上的赔偿,还是—种民事责任,这种民事责任必须找到一种请求权的根据,这种根据既不可能是违约责任,也不可能是不当得利、无因管理等,能找到的唯一根据就是侵权行为。所以还必须以侵权行为起诉。
  问:关于国家赔偿的问题。 
  答:关于国家赔偿和民事赔偿的关系问题,是侵权法上讨论的一个重点。我们的《国家赔偿法》已经对国家赔偿问题做了详细规定,同时我们的《民法通则》第121条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侵权行为也做出了规定,这就造成了因为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致人损害,可能有两种性质的侵权行为,一种是依《国家赔偿法》而提起的国家赔偿,另一种是依《民法通则》而提起的民事侵权之诉,这两种诉讼依据的法律是不一样的,管辖的范围不同,一个是在民庭,一个是在行政庭;一个是作为行政侵权,一个是作为民事侵权;特别是在赔偿的范围上有很大差别,国家赔偿是一种有限制的赔偿,很多损失是不赔偿的,比如说精神损害是不赔的,财产损失的赔偿也是很有限的,但是民事侵权的—个基本原则是全部赔偿原则,所以—个行为有可能涉及是国家赔偿还是民事侵权的问题,究竟如何界定和区分这两种行为是一个难题。从侵权法的发展趋势来看,国家赔偿和民事赔偿的逐渐走向融合,是一个必然发展趋势。现在不少国家没有国家赔偿和民事赔偿的严格区分,受害人都可以在民庭提起民事诉讼,而且赔偿的范围和标准在很多国家也基本上是一样的。应当看到,我们的《国家赔偿法》的制定是法治的一个巨大进步,但是毕竟我们要看到国家赔偿的范围还是很有限的,为了进一步强化对公民和法人的保护,应尽量促使国家赔偿和民事赔偿的接近,适当地缩小国家赔偿的范围,除了冤案赔偿之外,尽可能地扩大民事赔偿的范围。
  现在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一种不适当地扩大国家赔偿范围的倾向。比如,凡是政府机关的车把人撞伤了,就可以到法院来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国家赔偿。因为按司法解释,凡是与行政行为有关的都应当提起行政诉讼,这样做确实减轻了政府的责任。但是我们认为,政府的车把人撞伤了,和老百姓的车把人撞伤了,有什么区别?我不太赞成这种扩张国家赔偿范围的做法。因为这样对于保护公民的权利是不利的。相反,我倾向于应当限制国家的赔偿范围,扩大民事赔偿的适用范围。但是,这就需要明确区分民事赔偿和国家赔偿。我认为行政机关实施的针对行政相对人的具体行政行为,如果造成公民、法人的损害的,可以纳入国家赔偿范围。除此之外,都应当属于民事赔偿的范围。具体来说,第一个方面,要先考虑行为的主体。是行政机关、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还是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如果完全是以机关的名义实施的,可以考虑适用国家赔偿。第二个方面,必须考虑这种行为是不是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中所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如果不是在具体的行政执法当中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而造成他人损害的,就不应当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仍然是民事赔偿。第三个方面应当考虑是否针对特定的行为相对人实施的某种行为。比如说,某政府机关因为登记出现错误造成他人的损害,应当尽可能地考虑适用民事赔偿。一般来说,我国《国家赔偿法》中没有规定的内容可以考虑按照民事赔偿来处理。比如《国家赔偿法》中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因为它的具体行政行为造成对法人人身权的侵害,因此对侵害法人人身权的损害赔偿适用国家赔偿就没有依据。之所以扩大民事赔偿,是因为民事赔偿遵循的是完全赔偿原则。凡是因为行为人的侵权行为造成他人财产、人身以及精神损害的,都应当赔偿。因此只有扩大民事赔偿的范围,才能充分保护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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