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用益权的消灭。用益权的消灭原因有:(1)用益权人抛弃用益权。用益权人的抛弃行为经向所有权人为书面表示而生效。(2)用益权期间届满,登记因期间届满自动失效。(3)解除用益权关系因法定理被撤销或约定的撤销理由成立。法定理由主要是用益权的滥用,用益权经涂销而消灭。(4)用益房屋被征收或者灭失。用益权因征收而消灭或房屋灭失的,用益权人对补偿款、赔偿款或者保险金按照剩余用益权的市价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5)用益权因混同而消灭。罗马法谚有云:“对自己的物不能行使役权。”用益权人取得建筑物所有权后,因建筑物不具有他人所有的属性,用益权因此消失,在变更建筑物所有权登记同时涂销用益权登记。没有必要允许所有权人在自己建筑物上设立或保留已混同的用益权,这不符合用益物权制度对他人财产用益的设计目的。
6、用益期间的期限。用益权的期限设计需要考虑同
合同法上租赁合同等制度的衔接问题,建议规定最长期限为二十年。如果用益期间需要延长,可以通过变更登记来完成。
【注释】 杨立新、尹艳:《我国他物权制度的重新构造》,《中国社会科学》1995年第3期。钱明星:《我国用益物权体系的研究》,《北京大学学报》(哲社版),2002年第1期。孙宪忠:《确定我国物权种类以及内容的难点》,《法学研究》2001年第1期。陈小君:《我国他物权体系的构建》,《法商研究》2002年第5期。
也有学者提出了用益权制度,但并未对客体范围进行细致的讨论,参见房绍坤、丁海湖、张洪伟:《用益物权三论》,《中国法学》1996年第2期。徐涤宇:《物权法体系构造之若干问题探讨》,《法制与社会发展》2002年第4期。
陈信勇、蓝邓骏:《居住权的源流及其立法的理性思考》,《法律科学》2003年第3期。
成涛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征求意见稿)的修改意见(下)》,《商务与法律》2002年第4期。
杨振山:《民法典制定中的几个重大问题》,《政法论坛》2003年第1期。
徐涤宇:《物权法体系构造之若干问题探讨》,《法制与社会发展》2002年第4期。
郭明瑞:《关于我国物权立法的三点思考》,《中国法学》1998年第2期。
柴效武:《售房养老——养老新思路的初探》,《中国经济评论》,2004年第6期。
参见孙宪忠:《德国当代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54-255页。
参见尹田:《法国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342-343页。
崔建远:《物权法定主义及物权种类》,《人民法院报》2005年7月20日B1版。
参见《欧共体指令第94/47号》,载《1994年10月29日280号欧共体工作报告》第83页。
参见鲍尔/施蒂尔纳:《德国物权法》(上册),张双根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675-680页。
朱岩:《当前物权立法和侵权立法中的疑难问题 》,载王利明主编:《判解研究》2005年第3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