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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渡原则与人权保障

  (四)特定性原则(The Principle of Speciality)
  特定性原则亦称引渡目的特定原则,是指引渡只能以根据引渡请求中所指明的犯罪为引渡之罪,把实施该罪的人作为可引渡的对象。这一原则是贯彻刑事诉讼中的一案一审制度的具体体现。 大多数引渡条约包含这一原则,如果对一个被引渡的人以另外的罪行进行审理和惩罚,引渡国有权提出申诉。如果一个国家依据条约承诺遵守特定罪行原则,另一个国家将不认为,如果逃犯被引渡至前一个国家,该国会失信而置其承诺于不顾。 该原则产生确有其现实根源,有些国家为了使自己的引渡请求能够得到接受,有时会在引渡请求中掩盖自己的真实意图,以有关条约中规定的可引渡之罪提出请求,而在引渡之后,以其他犯罪追究刑事责任或增加他罪。这种做法,既违反了相互尊重主权的原则,也损害了引渡的正当性,可能构成对被引渡人权利的不当侵害。确立该原则,是为了防止引渡权的滥用,以及可能由此造成的对被引渡人的政治迫害和刑事诉讼中的不公正待遇。
  (五)一事不再理原则
  该原则的基本含义是任何人已受过一次审判后,不得就同一事实再受审判或惩罚。 该原则无疑在维护判决的严肃性和法律的权威性,实现诉讼经济方面有重要价值,但根本意义还在于有利于保障被刑事追诉的人的权利。在引渡问题上,当被请求引渡人所犯的罪行同时触犯了请求国和被请求国的法律,这两个国家均认为对案件拥有司法管辖权时,“一事不再理”原则应当得到遵守。在尊重人权、保护人权的浪潮日益高涨的情况下,该原则在世界范围内得到进一步重视,除非对被请求引渡者的审理程序有失独立、公正以致被告人逃避了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不管在哪一国,只要被请求引渡人已就同一事实接受过审判,“一事不再理”原则就可以适用。
  三、人权保障在我国引渡法中的体现
   中国自1979年起派观察员参加联合国人权委员会届会和自1981年起正式担任人权委员会的委员国以来,对国际社会维护和促进人权的活动从理论上到实践上都作出了自己的贡献。 2000年12月28日,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引渡法》不仅借鉴了国外立法和一些国际公约的先进经验,确立了紧跟国际潮流又符合我国国情的相关法+律制度,而且从许多方面体现了对引渡中人权保障的重视。
  .. 《引渡法》把“保护个人和组织的合法权益”列为立法目的之一,且立法者在表述被保护权益的主体时没有使用“公民”、“当事人”、“人民”等常见的措辞,而使用了“个人”的提法,具有深刻的内涵,即不仅包括中国公民,而且包括外国人,不仅包括受到犯罪侵害的人,而且也包括引渡请求所针对的人。这一宗旨体现着现代引渡制度的一个基本观念:被请求引渡人不是国家间政治交易的筹码,不是国际合作中的被动对象,而是一个权利主体,其权益同样受法律法护。这一基本观念在我国《引渡法》中得以体现,并且具体反映在为被请求引渡人规定的一系列权利当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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