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对《事实性与有效性》的简单评述
我把法的正当性问题作为对哈贝马斯法律理论评论的结束,这一问题无疑在哈贝马斯最近著作居于中心位置。正如我上面指出的,哈贝马斯明确区分法律的功能性与道德性引起了一些问题,主要在于无法在保留生活世界内在殖民化观点的同时又坚持认为法律在整体性上需要进行道德论证。这些对通过合法性建立正当性是否可能及必要的考虑,促使哈贝马斯得出了一个消极的结论,他“不再坚持(他)在《交往行为理论》第二卷中作出的法律作为一种媒介与作为一种制度之间的区分”(哈贝马斯,1990b:130)。在其最近的著作《事实性与有效性》中(哈贝马斯,1992a;英译本题为《在事实与规范之间》),哈贝马斯已经完全将此议题置于法律的正当性问题(在特定的民主宪政国家背景下)中来讨论。可以说,正是正当法或有效法议题使得该书中讨论的所有问题得以统一。
在对《事实性与有效性》一书的评论中,大卫.拉斯穆森曾将哈贝马斯法律理论的最近发展界定为批判的主题。哈贝马斯的《事实性与有效性》一书无疑会将有关法律正当性问题的争论引向更为深入的层次。该书在德国刚推出不到一年就已经有了四个版本这一事实也足以证明这一点。由于该书的高度的复杂性,对其主要议题作一个介绍是十分有必要的。此外,拉斯穆森也明确指出,哈贝马斯不仅是在交往行为理论的一般背景下,同时也更是在深远的法哲学与法社会学传统中,将其讨论集中于法律的规范有效性问题。事实上,法哲学与法社会学的分离——或者从黑格尔到韦伯的转型-正好为哈贝马斯深入讨论法律的事实性与有效性问题提供了媒介。拉斯穆森认为,正是这一重要的两分法使得哈贝马斯的独特视角与立场能够与自由社会中其他法律传统依次碰撞,范围涉及了从罗尔斯、德沃金和法律解释学到批判法律研究、法律现实主义和卢曼等的众多法学流派。
接着,皮埃尔.古本提夫(Pierre Guibentif )的论文则从一个不同的视角,但是也立足于法律的两分法——哲学的与社会学的,或者理想的与现实的,来探讨哈贝马斯的法律理论。古本提夫认为,哈贝马斯在进行一种对其而言并不典型的架桥试验(bridge-building exercise),在其中把法律产品作为一种沟通两种法学方法的通道:一种是试图对法律正当性给予说明的立场,另一种则是认为可以通过社会强力形成法律现实的交往主义者立场。他由此概括出哈贝马斯法律理论的发展轨迹:早期仅仅是作为有关理论与实践问题论述中的相关内容而存在,也即其中那些涉及到政治哲学与法哲学内容的部分,而后经历了交往行为的语言学转向,开始集中讨论有关规范有效性的问题。
而皮特.巴尔(peter bal)在他的有关人权与刑事程序的文章中,把法律与道德的关系问题视为哈贝马斯话语伦理学在法律过程中的应用。正如我上面所提到的,形式主义与实质主义在哈贝马斯道的德哲学上存在着极大分歧,巴尔由此站在论争一方的立场上对话语伦理学对
刑法领域的影响进行了考察。在刑事法庭上,有关道德正当性的话语要求占据着中心位置,它提供了一个对哈贝马斯论证理论进行应用的重要场所。同时,巴尔也认为,哈贝马斯的程序模式也需要根据人权要求细化为判断法律判决正当性的实质内容或最终标准。
最后,伯哈德.皮特斯(bernhard Peters)在其文章中,试图在分清内在(或意义取向)视角与外在(或系统理论)视角的基础上以一种重构性的方法分析法律的二元性。这种方法的前提是承认哈贝马斯的生活世界与系统二分的观点,选择一种内在参与者的视角去分析法律的意义。在讨论了哈贝马斯最近对这种重构可能性的论述之后,皮特斯认为作为哈贝马斯所建议的民主程序(集体自由)现实化的制度担保过于狭隘地集中于程序要求,却是以牺牲某些实质性的权利与原则要求为代价的。此外,在转向法律研究的经验方法时,皮特斯认为,哈贝马斯对生活世界与系统的区分以及将规范理论与经验理论的整合,事实上导致了一种不合理的特殊二元论。因此,皮特斯建议采用一种分析方法,以此来揭示法律作为一个同时包含着意向性和非意向性机制或过程的复杂体的特征。
【注释】 *本文是马修.戴弗雷姆(mathieu deflem)主编的《哈贝马斯、现代性与法律》一书的导言部分。See, Mathieu Deflem,Habermas,Mondernity and Law,london:sage,1996,pp1-20。
> 褚国建,浙江大学法学院法理学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