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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贝马斯交往行为理论中的法律思想

  
  当哈贝马斯认为行为取向的生活世界观点无法解释现代社会的所有复杂性时,他的社会进化理论实现了一个重要的转向。理性化过程不应当仅仅被理解为依靠交往秩序中的符号再生产而实现的生活世界的分化,还应当从社会物质基础的角度去理解(哈贝马斯。1987a:236-82)。这种两分法观点显示出社会除了要确保文化价值、正当性规范和社会过程的传递之外,还必须以成功干预为目标有效地掌控它所处的环境。因此,哈贝马斯用系统理论来补充生活世界的观点,特别对经济和政治系统投入了极大关注(哈贝马斯,1987a:338-43)。
  
  这些从生活世界分离出来的具有独立功能的系统不再以取向理解的交往行为为基础,而是根据货币和权力等控制媒介的功能性来衡量。交往行为要在一个具有广泛行为选择的复杂社会里达成一致面临着持续异议威胁的困难,而这些通过控制媒介形成的行为协调机制使交往行为得以从中解脱出来。但这些以货币和权力控制媒介的行为协调机制与交往行为不同,它们的目的是要么是为了在(经济上的)货币利润基础上成功地实现(认知-工具意义上的)生产组织和商品交换,要么是根据(政治上的)科层效率标准来形成政府有拘束力的决定。
  
  哈贝马斯并不认为系统与生活世界的“分离”存在问题。系统中的行为协调最好由控制媒介来确保,因为它们可以使交往行为从异议风险中解脱出来,并且它们可以用高度的生产力和工作效率来衡量。但是,系统也具有回过头来穿透生活世界的潜能。如果这样,成功取向的协调机制强行进入了原本应由取向相互理解的交往行为来协调的生活世界(文化、社会与人格)并使之陷入混乱与危机(哈贝马斯,1987a:318-31)。哈贝马斯把这个过程称为生活世界的殖民化:生活世界中取向理解的交往潜能被货币与科层系统的系统性干预消耗殆尽。
  
  
  
  二、生活世界、系统和法律的理性化
  
  
  
  在《交往行为理论》中,哈贝马斯在讨论社会理性化过程中出现的两个重要进步时提出了他的法律观点。首先,法律从道德中独立出来对于系统与生活世界的分离具有重要意义;其次,法律过程有助于解释西方社会中出现的系统对生活世界的殖民现象。
  
  1、 法律与系统和生活世界的分离
  
  哈贝马斯赋予了法律很重要的角色,它规范地使货币和权力控制媒介的独立功能“固定化”和制度化。货币和权力的法律规范化对系统从生活世界中分离出来具有中心意义(哈贝马斯,1987a:164-97,264-82)。 历史地看,当政治权威集中于掌握暴力的司法机构时,政治系统的分立最早出现。接着是随着政治组织日益复杂化而出现政治机构的分化过程,这种过程在现代国家中已经得到充分发展。在围绕着国家而形成的社会组织化结构中,由货币媒介导控的市场最终也出现了。从交往行为无法解决的难题中解脱出来,现代国家的政治系统依据权力通过有拘束力的决定去实现它所设立的集体目标,而经济系统依据货币生产力来确保物品的生产和分配。这些系统是“形式上组织化的行为领域……因而——从最终的分析来看——不再通过相互理解机制来进行整合,它们是从生活世界的背景中推演出来的、凝结着一种规范自由的一致性”(哈贝马斯,1987a:307)。
  
  为了引进系统与生活世界的分离,哈贝马斯认为,法律必须将从生活世界结构中独立出来的经济和政治制度化(哈贝马斯,1987a:164-79)。法律是将生活世界中的货币和权力控制媒介固定化的制度。换言之,系统只有在将它们的控制媒介法律化之后,使自己与生活世界分离时才能脱离生活世界而独立运作。在货币媒介的情形,交换关系必须置于财产法和合同法的管制之下;而政治系统的权力媒介则需要通过将科层制中的官职组织制度化才能在规范上得以固定。因此系统的分立要求通过法律与道德、私法与公法的分离而实现的生活世界的高度理性化。法律和道德的分离是后俗成层次社会进化的结果,也就是当法律和道德表述建基于可以批评的抽象原则,而不是直接依赖与特定的伦理传统相联系的具体价值。进而,道德就成为一个具体的个人事务、仅仅为主体的道德-实践所关注,而法律,作为一种依赖外在强力的社会制度,为了整个社会将抽象的规范标准实体化。私法和公法的分离也回应了经济(比如合同法)和政治(比如税法)功能独立化。
  
  作为具有独立性的系统在规范上的法律化,哈贝马斯对法律讨论的潜在观点是法律能被正式地视为有关社会规范的实践言说的制度化(哈贝马斯,1984:243-71)。哈贝马斯认为(与韦伯相同),现代西方社会中的法律是实证的(表达了主权立法者的意志),法条化的(legalistic)(实施时与规范相分离)和形式的(法不禁止即自由)。在此意义上,现代法被实证化为一个功能性的、技术性的系统而不需要求助任何的道德审议。但是(与韦伯的关系不同的是),哈贝马斯认为在社会进化的后俗成层次上法律仍然是建基于保持开放讨论的道德原则之上:法律秩序实证化的完成虽然意味着某种论证要求的减轻,但这仅仅是指使最广泛意义上的论证问题从法律的技术性管理中解脱出来——而不是整个解除‘(哈贝马斯,1984:261)。现代法作为一个整体依然保留着论证需求,精确的说来,也就是为了去除其系统性质,在规范正当性的普遍有效性要求下可以进行批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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