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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门法法哲学的长成逻辑——兼论“部门法学”的学理化问题

  最后,部门法学的学理化及其向法哲学方向的发展,要求部门法学能构建起系统的理论逻辑体系和框架。这一逻辑体系和框架对所有相关的部门法学的概念和范畴都有整合功能。虽然,找到了部门法学的核心概念和范畴,对于整合其它逐渐边缘化的概念和范畴具有前提作用,但这并不表明一找到它就整合了其它概念和范畴。要使包括核心概念和范畴在内的相关概念和范畴整合在一起,形成系统化、学理化,具有解释力、说明力的相关部门法学,还需要艰苦的思维加工。这种思维加工的结果,就是形成部门法学的理论逻辑体系和框架。这种理论逻辑体系和框架的基本特征是以基础概念与核心范畴来控制、经纬逐级地边缘化的概念和范畴。例如,我们引进的苏联刑法学中的犯罪构成理论,虽不能经纬刑法学的全部问题,特别是难以反思刑法的“合法性”问题,但对于任何刑法中犯罪的分析和解释,还是比较精到和有用的。至少以它为标准,可以形成一种系统化的不涉及“合法性”及价值问题的、只涉及实证问题的犯罪学理论。虽然,我们的个别有作为的刑法学家们对该理论提出了诸多批评,但反思其它“部门法学”,连这样一种能在一定程度上通摄全局的理论逻辑体系还没有呢!如果说超越性为衡量部门法学的学理化找到了外衡量标准,核心概念和范畴的设定为衡量部门法学的学理化提供了内在标准的话,那么,在此基础上建立的理论逻辑体系,则一般地说来完成了部门法学的学理化的任务。因此,对理论逻辑体系的思维加工和学理创造,是部门法学学理化、并向法哲学方向发展的关键所在。
  
【注释】我们知道,前资本主义时代的法律,大体上是关于法律的经典,即在法典中,包含了一个国家方方面面的法律轨条。那时的法律,真正可谓之“法典”。我国学者更多地注意到了我国古代法律具有“诸法合体,刑民不分”的特点,但在古代的其它国家,这种情形也经常可见。因此,该特征在很大程度上表明的是法律的时代性,而不是法律的文化性和地域性。
当然,在法学,特别是在法理学与法哲学的研究中,人们不时会发现不少学者对法律作了放大的理解和解释,有时法律与规范似乎具有了可以通解的特征。我本人也主张法律的含义应从国家法的藩篱中解放出来,应包含民间法、宗教法等规范内容,但这绝不是说用法律可以通解规范。即使在广义的法律之外,还存在着非法律的诸多规范。法律只是有关公共活动和公共事务的规范。
这是林哲研究员在1999年10月于清华大学法学院召开的“中国传统法文化与当代法理学”学术研讨会上的发言中提出的。
瓦托夫斯基著:《科学思想的概念基础——科学哲学导论》,求实出版社1982年版,第13、14页。
据我对国内刑法学论著的有限阅读,在这方面已经做了相当努力并卓有成效的是陈兴良、张明楷、丘兴隆和周光权诸位学者。参见陈兴良著:《走向哲学的刑法学》,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张明楷著:《刑法的基础观念》,武汉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丘兴隆著:《刑法理性评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以及周光权的一些论文。
由于认识论、方法论以及本体论等都是纯哲学的问题和概念,并且我觉得如果法哲学和“部门法哲学”套用哲学的相关概念,毕竟不是值得称道的上乘做法,所以,我不主张使用诸如法学认识论、法学方法论、法学本体论、法学价值论之类的说法,而宁可使用法学认识、法学方法、法律(学)本体、法律(学)价值这样的概念。所以,这里的“认识论”以及下文的“方法论”、“本体论”、“价值论”等只是对哲学概念的一般性借用或套用。
当然,这里所谓解释的“合法性”是指解释的合乎逻辑性和规律性,而不是指解释的合乎法律性。指出这一点,对于法学界而言不是多余的。在笔者于今年在北京召开的一次有关诠释学的学术研讨会上,当一些学者谈到中国对“合法性”讨论的意识形态和政治体制障碍时,我讲了法学界在讨论该问题时似乎没有遇到那么多障碍。紧接着,一些法学“圈”外的学者想当然地说,你们法学界讨论的“合法性”问题和哲学界、政治学界、经济学界及社会学界所讨论的合法性问题完全不同。然而,我当时所要表达的“合法性”恰恰是哲学意义上的、特别是政治哲学意义上的“合法性”。尽管法学界对其探讨不是很热烈,但在近些年来已有的探讨中我个人还没感觉到特别大的意识形态和政治体制的障碍。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第183页。
参见德沃金著:《法律帝国》,李常青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362页。
我认为,解释法律和法律解释是两个并不相同的概念。从两者与法哲学和法理学的联系看,前者更多地关涉着人们对法哲学的探究,而后者则更多地关涉着人们对法理学(法学)的探究。当然,这并不是说解释法律的行为必然产生法哲学,也不是说法律解释的行为必然产生法理学(法学),因为从解释法律、法律解释到法哲学和法理学的形成,还需要复杂的思维加工。只有系统化的解释法律才与法哲学相关;同样,只有上升为解释方法层面的法律解释,才与法理学相关。参见谢晖:《解释法律与法律解释》,载《法学研究》2000年第4期。
我们知道,“理性”一词同其它许多在人类历史上起过重大作用的词汇一样,要么因其霸权而遭人们进一步的反思和质疑,要么因对它的解释混乱而使人们无所适从。因此,科学主义者反对“理性的狂妄”,人文主义者批评“冷酷的理性”。又因此,才有《谁之正义?何种合理性?》(该书由阿拉斯戴尔·麦金泰尔著,中译本由万俊人译,当代中国出版社1996年出版)一类的书名。可以说,二十世纪中叶以来,所谓非理性主义思潮的勃兴,正是对自亚里士多德以来一以贯之的理性及理性主义之霸权与混乱现象的回应。本文对“理性”一词的使用,严格限定在与情感相对应的立场上。但即使如此,也难免对人云亦云的理性之认同。
关于判例法与经验主义哲学的一般逻辑关系的思考,参见谢晖:《判例法与经验主义哲学》,载《中国法学》2000年第3期;《经验主义哲学的衰落与中国判例法的命运》,载《法律科学》2000年第4期等文。
]培根著:《新工具》,商务印书馆1984年版,第81页。
这是由于就我们所熟悉的“部门法学”的研究对象而言,它主要研究的是国家制定法,而很少甚至不涉及民间法。众所周知,国家制定法,不论它是以判例法的面目出现,还是以议会制定法的面目出现,都以人们已有的“理性认识”为基准,它特别强调概念、判断和推理,强调法条间的逻辑关系。如果“部门法学”不能在法律的“理性认识”基础之上更进一步,而是对法律的规定亦步亦趋,我们只能说“部门法学”对法律的认识是一种“感性认识”,是对一种“理性认识”的“感性认识”,是认识的倒退,而非进步。当然,相对于民间对法律的认识,它仍可能是“理性认识”。
梁治平:《法治进程中的知识转型》,载《读书》1998年第1期。据闻,该文一发表,就惊动了京城的不少法学家,甚至有些法学家还要与该文作者“摆擂台”论理。我觉得,虽然,梁文对现代中国法学家及其所建构的法学作用的评价有绝对之嫌,但其所提出的问题,大概是每位与其他人文学者交流较深的人都经历过的。更何况该文的分析指向整个现代的中国法学,而不是某一个人。
谢晖:《信仰脱魅,理性入魅?》,载《法制日报》2000年7月9日,第3版。
当然,由于每位法学家总是生活或主要生活在自己的国家,因此,尽管我们可以套用一句名言,得出“法学家有祖国,法学没有祖国”的结论,但在事实上,任何法学家的学理总是或多或少地会受到自己所熟悉的特定国家法律的影响。因此,任何法学的超越性解释力都是有限的。但这种有限性不能靠削足适履(“削‘理’适‘法’”)来解决,而只能靠多元化、多流派的法学来解决。
须说明的是,这并不是说核心概念和范畴对相关学科及其研究对象的外延毫无解释力和说明力;同样,也不是说边缘概念和范畴对相关学科及其研究对象的内涵毫无解释力和说明力。两者的区别,只在于前者能更多地说明相关学科研究对象的内涵,后者能更多地说明相关学科研究对象的外延。可以认为,一旦某一概念或范畴丝毫不能同时说明某一学科的内涵或外延,则它便不是也不可能是该学科的概念或范畴,而只能是其它学科(或无法构织进任何学科)的概念或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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