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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门法法哲学的长成逻辑——兼论“部门法学”的学理化问题

  在本文第一部分,我提出了部门法(学)法哲学基础的四个参照标准,但它们的提出,并不意味着就已经形成了或必然会形成部门法的法哲学,它最多只是提出了部门法的法哲学问题。我们知道,提出问题只是解决问题的前提,虽然有所谓“提出问题等于解决问题的一半”这样的说法,但在我看来,这只是一种不无夸张的比喻。提出问题距解决问题往往还很远很远。就部门法中的法哲学而言,也是如此。因为部门法中的法哲学问题应是客观的,而部门法的法哲学是主观的、或至少是具有主观性的。提出部门法的法哲学问题,仅仅是对一种客观性事物(问题存在)的描述,要使这种客观性事物变成部门法的法哲学,还需要对这些问题经过系统的主观加工和逻辑整理,即还需要经过一个主体的主观的解释过程。正因为这样,部门法的法哲学必然地具有主观性,从而也具有各种各样、流派纷呈的有关部门法的法哲学。当然,这并不是说提出部门法的法哲学问题不重要,也不是说提出它的过程就纯粹是客观的。相反,部门法的法哲学必须建立在这些客观的问题基础之上;必须强调主观世界对部门法的法哲学问题认定的准确性、客观性,从而使人们对部门法的法哲学问题的思考和反思建立在共同的客观问题基础之上,防止因问题基础的差异、甚至相反而产生的对问题解释的不可比性。也就是说,人们对部门法的法哲学问题的主观解释,应建立在相同或相近的问题基础之上。对植物性能及辩证关系的解释无论如何也不能产出部门法的法哲学。只有对部门法的法哲学问题的反思和解释,才能产出部门法的法哲学。从此我们可进一步了解部门法的法哲学问题之客观性和对它的反思与解释(部门法的法哲学)的主观性。可见,所谓部门法的法哲学,就是解释者对相关的法哲学问题进行主观解释和加工的系统化的学理成果。
  虽然,部门法的法哲学具有明显的主观性,但是,这并不是说部门法的法哲学是可以无目的的被人们所任意解释的。不论有多少部门法的法哲学,它们都应当建立在相同的问题基础之上。相同的问题,是法哲学主观性的客观基础。这正如部门法的法哲学问题是客观的,但这些问题的发现过程,难以避免地会以主体的主观观察为条件一样。部门法的法哲学,一旦离开了特定的、客观的法哲学问题,就有可能使法哲学变成解释者的自话自语,并最终成为法哲学的羁绊。因为对问题的忽视,实际上也是对解释的忽视,是解释脱离开问题标准的任意和任性化过程。我们知道,任何主观的任意和任性都够不成学问。学问是对问题的精细分析,尽管对同一问题,人们完全有不同的解释和回答,但只要这些解释和回答能够被标举为一门学问,或者成为一门学问中必须被提及的观点,它就应是合乎逻辑规范的,应是对问题的精细的和系统化的回答,应对问题具有解释力和说明力。了解到这一层,部门法之法哲学的创生问题,大体上可以明了。
  现在,我们可以对部门法之法哲学形成的逻辑线路有一个概括性的交代了:部门法的法哲学是从反思部门法的合法性问题开始的,部门法的合法性问题也就是部门法的法哲学问题。这是因为相对于部门法的实在性而言,它的合法性问题就是一个先验、甚至超验性(由法哲学反思和解释)的问题。部门法的合法性问题所涉内容甚多,既有是否合乎民意的问题,又有能否代表发展方向的问题。合乎民意的问题一般地是反映部门法与民众要求的关系问题,而代表发展方向问题一般地是反映部门法与精英认知的关系问题。由此进一步引申出来的问题则更是多种多样。可以说,每个部门法有多少具体规定,和这些规定相关的合法性问题(部门法的法哲学问题)就有多少。有了这些问题,也就有了对它们的主观解释。对部门法合法性问题的学理化的、系统化的解释(主观加工),就构成了部门法的法哲学。
  三
  以上对部门法法哲学长成逻辑的分析,可以反观当前我国“部门法学”的现状。可以这样说,在我们的法科课堂上长期所使用的“部门法学”,除了我们引自苏联的“刑法学”外,大多缺乏应有的理论基础。因此,在很大程度上,部门法的教材不是用法学原理(特别是部门法的法哲学)来说明相关的法律,相反,却用相关的法律来构织部门法的学问体系。用我们所熟悉的哲学观来分析,则现有的“部门法学”仍处于对法律的“感性认识”阶段,是对法律的“感觉、知觉和表象”的认识。而要使“部门法学”真正迈入法学的应有层次,必须上升到对法律的“理性认识”,即形成对法律的“概念、判断和推理”的认识。在一定意义上讲,“部门法学”的水平甚至低于法律自身 。这种情形,不仅使法学的“内行人”不好鼓吹法学有多高深的学理,就连在法学的“行外人”看来学习法学也太简单(例如,“行外人”考律师往往比“行内人”考得好;同样的情形也经常出现在法学研究生的考试中)。特别是当法学界和其它学界进行交流时,产生的不仅仅是科际间难以沟通的尴尬,而且也说明了法学学问(特别是部门法学学问)较低的层次。对此,梁治平曾分析了两个方面的原因:就法学“圈”外而言,由于多种原因,法学是“中国知识分子知识结构中的一个盲点。我们的哲学家敢于讨论史学、文学甚至经济学和人类学上的问题,经济学家和社会学家也不怕进入哲学和历史的领域,但是他(她)们一涉及法律就踌躇不前,理由是‘我不大了解法学’。”就法学“圈”内而言,“中国的法律人本身就不是知识分子,这个群体虽然垄断了所谓法学研究,而且在最近十数年间保持着数量惊人的产出,但是它从未向知识界提供真正优秀的产品。实际情况是,经此群体建构的‘法学’不但缺乏思想性,而且在很大程度上被非学术化了,这样一种‘法学’自然会被排除于知识分子理论思考的视界之外。这也许是中国现代智识史上最严重的事件之一,其影响甚为深远。 ”如果进一步探讨的话,还可以加上两条,其一是中国法学在定位上存在的问题:法学和经济学一样,被定位为经世致用之学。从世界法学史、特别是英美法学史的发展看,这种界定并无什么不当。但只要更深入地分析,就会发现中国的“经世致用”与西方的“实用”好象并不是一码事。在前者,理论法学的使命主要是为现实的统治需要出点子、写方案,因此,理论法学免不了以“遵命法学”的面目出现。而作为应用法学的部门法学则是把法条的具体内容通俗地讲解给受众,因此,它提供给人们的并不是一套法学的系统方法,而是对法律规定的亦步亦趋。这样,就不但使法学丧失了一切学问所必须具有的现实批判精神,而且使它走向了这种精神的反面。我觉得,法学的经世致用,不论是理论法学还是实用法学,都应当以提供给人们一种足以指导实用型思维的方法为使命,并且只有能够达致方法指导和启示意义的法学,才算达到学问层次。有了法学作为学问的前提,才能进一步提升、发展法哲学(包括部门法的法哲学)。否则,法学既不能给人们提供方法的启迪,则就距学问的门径越远,距意识形态和政治(经济、社会)对策的门径越近。其二是众所周知的中国法学及法学家所受的政治磨难。特别是当我们越强调法学的实用功能时,法学及法学家所受到的政治磨难越重。这是由于现代法学与法律,从其产生的时候起就是作为政治专制主义的对立面而出现的。并且这种对立面一旦出现,对政治专制主义而言,不仅是一种理论口号的威胁,而且是一种实在行动的威胁。因此,政治专制主义者宁可要激进的口号化的政治学,也不要保守的行动化的法学。从此意义上讲,法学的上述不如人意之处,似乎主要不在于法学家的不自觉(当然,那种“遵命法学家”如同“遵命文学家”、“遵命史学家”、“遵命哲学家”甚至“遵命科学家”一样存在),而在于政治环境的不能。当然,这绝不是为法学家开脱什么,因为直到今天,中国法学的不尽人意,依然是一个事实,因此,对法学家的任何开脱,在这种事实面前都显得苍白无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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