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动用国家财力物力,平抑市场物价。为了刺激生产,保护特定产业或行业的稳步发展,政府在必要时可以动用国家财力订购或采购一定的产品,如粮食、棉花等;同时为了平抑市场物价,防止市场投机,必要时政府也可以调拨自己掌握的物资批量投放市场,满足市场需求,从宏观上保持供求总量平衡。
五、政府宏观调控相对方的权利
在宏观调控法律关系当中,与进行宏观调控的调控主体相对应的另一方我们通常称之为相对方。尽管政府宏观调控行为的目标是稳定物价,促进充分就业,实现经济适度增长,维护国际收支平衡,其终极价值选择是公共利益,但是,这些目标和价值的实现,特别是宏观调控措施的执行和实施都需要通过各个相对人的共同协作和积极努力才能实现。所以相对方在宏观调控法律关系当中绝对不是可有可无的一方,也不完全是被动或服从的一方。相对方除积极执行或配合实施调控主体的宏观调控措施或决定之外,还享有各种相关权利,其中主要包括:第一,对政府的经济计划、产业政策等指导性措施的自主选择权,对自己的经济活动有自主决策权。作为市场主体的相对方是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我发展的独立的利益主体,有权根据自身的实际情况作出决策,而不受经济管理机关的强制干预。第二,由于调控主体的宏观调控措施涉及到作为市场主体的相对人的个体或公共利益,其实施结果对相对方权益影响极大,有时是致命的,所以,相对方应享有参与决策的权利;经济管理机关应广泛听取相对方的意见。第三,相对方有权对经济管理机关滥用宏观调控权的行为提出批评、建议,向监督机关提出申诉或请愿,要求监督机关予以监督,对于具体的针对特定相对人实施的宏观调控行为(如重大的项目审批、许可、登记等)不服的,还可以向法院起诉,请求司法审查。第四,因具体的宏观调控行为给特定的相对人造成损失的,相对人有权请求政府予以补偿(如政府机构向相对方采购大批货物或产品,后因形势变化,政府机构减少采购的货物或产品,使相对方遭受损失的情况。)
六、对政府宏观调控行为的法律控制
尽管政府的宏观调控行为是为了最大限度地促进公共利益,但是“如果不对公共行政在为追求其目的而采取任何被政府官员认为是便利的手段方面的权力加以限制,那么这种做法便是同法律背道而驰的,因为这将沦为纯粹的权力统治。”(注:[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67页。)特别是宏观调控行为具有宏观性、应急性、概括性和广泛性、主体的高层次性等特点,所以,如果经济管理机关的宏观调控不受法治原则的制约,宏观调控就会变成行政专权,并有可能导致法律危机,其结果只能是弊大于利,所以,对政府的宏观调控行为进行法律上的控制是法治国家的必然要求。
宏观调控法治原则的具体要求主要包括:第一,调控主体制定有关宏观调控的行政法规、规章必须以法律为依据,或依据特别授权法,或直接依据
宪法进行,而不得与法律或特别授权法相抵触,更不得违宪,否则无效。第二,调控主体发布决定、命令,运用经济杠杆必须由有权机关依照法定程序作出,必要时还要报有关上级机关批准后方可实施。第三,政府所采取的重大财政支出决策,如投资重大公共工程,重大产业项目和社会福利必须进行严肃慎重地论证,并依法定程序提请权力机关或上级行政机关审查批准。第四,在实施对相对方重大投资项目的审批、许可、反垄断(如分解单极垄断企业或培植竞争企业等)市场准入(如批准公司上市发行股票、批准外资进入某个特种行业)等重大经济管理行为时,要为相对方提供法律上的救济途径,并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第五,在对相对方实施重大的处罚或强制措施时,必须由有权机关严格遵循法定程序依法进行,比如为被处罚人提供听证等救济途径。第六,在作出宏观调控行为时也要遵循经济分析原则,以最小的代价维护最大的利益,在维护公共利益的大前提时,也要最大限度地把相对方的利益损失控制在最低限度以内。第七,充分发挥行政法制监督机制的作用,最大限度地保证宏观调控行为的合法性。
七、结束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