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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宏观调控的经济法问题

   (二)在多数情况下,宏观调控行为的相对方具有不特定性或众多性。这与普通的经济法律关系不同,普通的经济法律关系普遍具有经济管理机关与相对方的对应性。相对方是具体的特定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由此,我们可以说宏观调控行为一般是指宏观调控主体就某一项宏观调控事务对不特定的相对人实施的具有宏观性、概括性的经济管理行为。如政府控制货币发行、实施外汇管制、税率、汇率、利率的调整,促进或控制进出口贸易,政府投资,政府招标采购以及市场准入等虽然属于具体经济管理行为,却主要是针对不特定的多数人实施的,所以不能简单地套用传统的或现有的有关经济管理行为的分类标准对宏观调控行为进行归类。 
   (三)宏观调控法律关系的客体是公共利益。纵观西方主要发达国家以及中国的宏观调控行为,其对象大都集中于国家的物价、就业、经济增长速度以及国际收支等四个领域,这四个领域的一个共同特征在于它们都属于公共利益,而且主要是物质上的公共利益,一般不涉及行为和精神财富,而且这种公共利益是高层级或者说是全体国民的公共利益。其目标是物价稳定、充分就业、经济适度增长和国际收支的平衡,而一般经济管理法律关系的客体往往是具体的相对人的“物质财富、行为和精神财富”上的权利义务。(注:罗豪才主编:《行政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9~20页。)或者说宏观调控“强调的是总量平衡的法律效果,而不是个别民(商)事主体权利的保护”(注:王保树:《论经济法的本质》,载于《清华法律评论》(第二辑),第67页。) 
   (四)宏观调控法律关系的协作性特色较浓。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作为政府宏观调控行为相对方的公民、法人都是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我发展的市场主体,有广泛的自主经营决策权,加上宏观调控行为本身主要是针对不特定的多数相对人进行的,所以经济管理机关所制订的经济计划,产业政策引导,消费引导及投资引导等宏观调控行为必须转化为具体的公民、法人的自觉意志,即只有在具体的法人和公民的协助下,才能实现调控目标。而一般经济管理行为则是依靠经济管理机关单方意志和行政强制权作后盾来实现其目标的。 
   (五)调控主体的调控权是最大的行政自由裁量权(Discretion)。负责宏观调控的经济管理机关站在全国经济综合平衡的角度上,从全局利益出发作出决策,发布命令,采取措施。调控机关根据国际国内经济形势的发展变化状况,不仅可以审批重大投资项目,调整利率、税率、汇率,实施外汇管制,增加或减少政府投资,货币发放,还可以动用国库资金收购工农业产品以稳定生产,动用国家掌握的重要物资以平抑市场物价,限制或控制生产规模,进出口贸易管制,市场准入上的管制,甚至贸易报复等经济的或法律的措施及手段,这些手段或措施是否实施,如何实施,完全由经济管理机关根据经济情势变迁状况自由裁量,灵活把握,在紧急或重大情况下,甚至越过现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直接根据宪法采取紧急措施。这些都是普通的行政自由裁量权所不具有的特征。 
   (六)由宏观调控法律关系引起的争议在多数情况下主要通过政治途径解决,而不是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等法律途径来解决。除重大投资项目的批准,大型公司或企业的许可即市场准入,重大的经济处罚等少数行政争议,相对人可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之外,绝大多数宏观调控法律关系中的争议被作为国家行为而被排除在行政复议或司法审查范围之外,如我国《行政诉讼法》第12条第1款就规定“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注:所谓国家行为:“通常的标准是直接以国家名义实施,涉及国家主权或重大国家利益,政治性很强等。”参见姜明安著:《行政诉讼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26页。)从理论上讲,其排除司法审查的主要理由可能有:“(1)国家行为具有紧急性,诉诸法院可能造成时间耽搁,导致国家利益的重大损失;(2)国家行为往往出于政治和策略上的考虑,而非单纯依据法律所为;(3)国家行为影响的往往不是某一个或某几个相对人的利益,而是一定地区、一定领域、一定行业多数相对人或全体相对人的利益。”(注:姜明安:《行政诉讼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27页。)对于排除司法审查的宏观调控争议主要由议会或国家权力机关通过政治途径解决,包括对政府的宏观调控政策、法规或措施提出质询,进行调查;对政府提出的宏观调控计划和财政安排以及重大投资项目进行审查,直至提出不信任案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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