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以说,前苏联、东欧等社会主义国家和新中国成立后的前30年实行的是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在那种经济体制之下,政府虽然也干预经济生活,但奉行的是彻底的国家控制主义,不仅从宏观上全面控制国家的经济生活,而且从微观上也全面彻底地控制企业乃至公民个人的经济生活,实行宏观与微观的合一。该种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有“两个根本性的缺陷:缺乏激励机制和不通信息,”(注:世界银行:《1996年世界发展报告》,蔡秋生等译,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96年版,第22页。)而且效率低下。“这种制度已被证明对工业不利,对农业更不利。此外,对个人积极性的压制要求实行一套严密的控制措施”,(注:世界银行:《1996年世界发展报告》,蔡秋生等译,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96年版,第1页。)而这又将大大增加国家管理经济的成本。
所以,单纯的计划经济体制或单纯的市场经济体制都不能推动经济持续、稳定、健康地发展,于是,许多国家开始在基本正确的宏观经济环境中持续地实施以市场为导向的改革政策。世界银行认为:这“一向是成功的至关重要的因素,”(注:世界银行:《1996年世界发展报告》,蔡秋生等译,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96年版,第21页。)并认为“政府主导的干预措施主要针对市场失灵,从而使政府在纠正这些失灵中发挥中心作用。”(注:世界银行:《1997年世界发展报告》,蔡秋生等译,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97年版,第1页。)
这种新的政府管理经济的职能方式即宏观调控将会从不同层面对我国的各个部门法提出新的挑战,但本文仅从经济法的角度对宏观调控的几个重要法律问题作一些初步探讨。
二、政府宏观调控行为的基本范畴
政府的宏观调控行为是指政府从全国经济总体利益出发,以稳定物价、促进充分就业、保持经济适度增长、实现国际收支平衡为目标,从制定经济行为规范入手,在不同程度上以经济计划、产业政策为引导,采用财政、货币、信贷、制裁等经济的、法律的以及必要的行政手段,从总体上调控国民经济运行的经济管理行为。(注:有学者认为:“所谓对国民经济的宏观调控是指国家按照国民经济能以较快的速度稳步协调发展的需要,运用经济计划以及经济的、法律的、以及必要的行政手段对整个国民经济进行的调节和控制。其基本要求是:使宏观经济活动通过市场中介和微观经济活动有机的结合起来,保持总供求的基本平衡,顺利实现经济发展的战略目标。”参见吴树青主编:《政治经济学》,中国经济出版社1997年版,第373页。)
从性质上讲,政府的宏观调控行为是一种严格意义的经济管理行为,是现代国家干预经济的基本形式,也是经济管理行为的最高形式,是相对于经济管理机关的具体经济管理行为而言的。其价值在于政府通过一系列的调控手段,使宏观经济活动通过市场中介与市场主体的微观经济活动有机结合起来,保持总供求的基本平衡,强调全社会的公共利益至上。从这个意义上说,对市场主体个体利益的保护则放在次要位置。
宏观调控行为与普通的具体经济管理行为相比有其广泛的特殊性。第一,表现在它的宏观性上。它是政府站在全社会的公共利益的角度对国民经济的整体运行进行调节和控制,突出了中央国家行政机关的经济职能。正如克林顿所说:“我们的政策不是随便的,也不是保守的,既不是共和党的,也不是民主党的。我们政策是新的,是与以往不同的,”“是介于自由放任的资本主义和福利国家之间的第三条道路。”(注:转引自傅殷才、颜鹏飞:《自由经营还是国家干预——西方两大经济思维概论》,经济科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372页。)其实质就是指政府从宏观上对经济运行进行调节和控制。第二,表现在它的概括性上。宏观调控行为除对大型投资项目和市场准入的审批和许可等少数情况之外,许多宏观调控行为包括制定市场经济行为规范、编制经济发展计划、调整利率、汇率、税率、采取财政、投资、信贷等措施都是从全面出发,针对一定范围的所有相对人的,而不是针对某一些或某几个具体的相对人,即对所有的相对人都具有约束力,而且这些措施一旦公布实施就具有强烈的公定力。(注:一般来说,公定力是指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一经作出,不论实际上合法与否,在未被有权机关撤销或改变之前,都假定其合法有效,相关的当事人都应服从或遵守。)所以政府的宏观调控行为对我们以往关于经济管理行为的划分提出了新的挑战,因为大多数宏观调控行为不是抽象行政行为,(注:罗豪才教授认为“所谓抽象行政行为是指以不特定的人或事为管理对象,制定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的行为,如制定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的行为。”参见罗豪才主编:《行政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16页。)虽然其行为的对象在多数情况下具有不特定性或普遍性,但它们多数不是制定具有普遍性和反复适用的规范性文件的行为;但也不是普通的具体经济管理行为。(注:有的学者认为:“具体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在国家行政管理活动中基于其行政职权或行政职责所实施的能实际影响相对人权利义务的作为或不作为行为。”参见方世荣著:《论具体行政行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3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认为:具体行政行为“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个人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使行政职权,针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特定的具体事项,作出的有关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单方行为。”)因为普通的具体经济管理行为的特点就是管理行为对象的特定化和具体化。事实上政府的宏观调控行为是一种概括性的具体经济管理行为,即就具体事项对不特定的相对人实施的经济管理行为。第三,创制性。政府的宏观调控行为在多数情况下是根据国际国内经济形势发展的需要灵活作出的,在此过程中,宏观调控主体主要不是严格依据现行的法律法规进行的,而是根据形势变化的需要即时发布政策、命令和法规、规章,以规范市场经济行为;提出经济发展计划和产业政策以及优惠措施,对市场经济运行进行引导;通过行使行政自由裁量权随时调整利率、税率、汇率、工资、货币、信贷规模,对市场进行强制性调控,并不断总结出新的规则等。所有这些都具有浓厚的创制性,而不仅仅是依据现行法律、法规的条文机械地贯彻执行。第四,应急性。纵观东西方国家实施宏观调控的经济背景,无一不是在经济形势严峻,经济秩序不稳,甚至是在遭受或面临经济危机以及战争破坏等紧急情况下,为拯救、恢复和振兴国民经济而实施的。20世纪30年代,以国家对经济实施大规模宏观调控甚至全面干预为显著特征的罗斯福“新政”就是在国家经济陷入全面危机的关键时刻产生的。西欧、日本实施政府对经济的宏观调控最初也都是为使国民经济迅速从战争破坏的废墟上迅速恢复和振兴。源于20世纪90年代初期的我国宏观调控,其初始的目的也在于整顿严重的通货膨胀等危险经济形势。第五,职权性、主动性。是否采取宏观调控措施,何时采取措施,采取什么样的措施,各种措施如何实施以及实施的目标和期限等全都由宏观调控主体根据其对经济形势的判断而作出,无须相对方的申请,虽然有时相对人也会通过批评、建议、游行、请愿等方式要求政府采取某些宏观调控措施,但就国家所采取的整个宏观调控措施来说,这只是极个别的。第六,协作性。宏观调控措施虽然是政府依职权发动的,但由于政府的宏观调控行为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是概括性经济管理行为,而且有的措施如经济信息、计划、产业政策指导等属于非权力的或非正式的措施,(注:日本行政法学者室井力在其《日本现代行政法》一书说:“冠以各种行政计划、建议、劝告、指导等名目的行政指导,或依契约等非权力行为形式的行政活动对国民日常经济和社会生活来说,正发挥着不劣于依命令、强制方法的权力活动的重要作用。”(吴微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24页))具有行为相对人不特定、不具体的特性。所以,政府的这些宏观调控行为往往需要相对方的积极协作和支持才能实现调控的目标,如政府的经济计划、鼓励投资、刺激市场购买、投资导向、消费导向以及政府采购措施等等都需要相对方的参与和协作。法国前总理、著名经济和货币专家雷蒙巴尔曾这样说过:“政府保持和加强这种协调的做法,因为这是我国制定计划的基础”。(注:转引自陈健:《政府与市场——美、英、法、德、日市场经济模式研究》,经济管理出版社1995年版,第173页。)政府的前述宏观调控行为(除货币、利率、税率、汇率等经济杠杆以及其他少数调控行为之外)对市场主体特别是对非国有企业以及公民个人等一般不具有法律上的强制性和约束力,他们可以执行,也可以不执行,这完全取决于他们自己的判断和意愿。第七,行为目的的公共性。正如前文所提到的,与普通经济管理行为的目的不完全一样,政府宏观调控行为的直接目的是“充分就业、物价稳定以及国际收支平衡。”(注:世界银行:《1997年世界发展报告》,蔡秋生等译,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97年版,第22页。)保护全社会共同的根本的经济利益,保持整个国家经济的适度增长。而普通的经济管理行为有些是为了促进维护或保护具体的市场主体包括公民个人的经济利益,有的虽然也具有公共性但都是为了维护较低层次的公共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