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社会保障法律制度的产生与发展
最早的社会保障法,可以追溯到1601年英国颁布的《济贫法》,当时规定通过征收济贫税对无力谋生的贫民发放救济。现代意义上的社会保障法是伴随着各国工业革命而逐步发展起来的。19世纪30年代英国颁布实施了新的《济贫法》。新《济贫法》与工业化前的旧《济贫法》不同,工业化之前的立法带有传统的慈善事业特征。而工业化之后的立法,将社会救助确定为公民的合法权利,确认人人有生存的权利,救济成为国家和社会的一项义务。德国随着工业化的进程,在“铁血宰相”俾斯麦当政时期,为防止社会矛盾,在1883年至1889年先后颁布了疾病、工伤、老年三项法案。德国以社会保障中三个重点项目为基础建立的社会保障法律制度,对其他各国有比较大的影响。美国作为后起的资本主义国家,在罗斯福当政时期,为了缓解失业、老年等社会矛盾,于1935年正式颁布了《社会保障法案》,主要包括失业保障、老年保障及其他各种津贴。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各国在恢复经济的过程中,为了减少社会冲突,稳定社会政冶经济秩序,也不断完善和加强社会保障立法。比较有影响的是英国伦敦学院院长和劳工介绍所所长贝弗里奇受政府委托起草的《社会保障和有关福利问题》的报告,该报告主张享受社会保障是每个公民的权利;受保者按统一标准缴费;按统一标准领取津贴和救济;发放津贴或救济以保证正常生活的需要为标准等等。这个计划原则上被政府批准,历史上被称为“贝弗里奇计划”。第二次世界大战后,世界各国有了一个长期的基本的和平环境,在各国经济发展的同时,不断完善社会保障法律制度。西欧、北美一些国家实行了“从摇篮到坟墓”或“从胎儿到天堂”的福利政策。当代世界各国无论是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都普遍建立了不同类型的社会保障法律制度。现在已经有160多个国家建立了社会保障法律制度。社会保障法律制度在当代各项法律制度中占有重要地位。
(三)社会保障权在我国公民基本权利中占有重要地位
社会保障制度的真正实施,需要有一整套社会保障法律规范为前提条件。我国社会保障法是调整社会保险、社会救济、社会福利等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总称。社会保障法律关系的主体非常广泛而复杂,包括国家、用人单位、职工、公民、社会保障各种承办机构、各种社会互助组织以及社会保障中的其他受益人等等。各个主体的权利是法律赋予的,义务的履行是法律强制性要求的。社会保障各项具体制度都是依据法律而设定的,因此一般通称为社会保障法律制度,它是我国法律体系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我国各项法律制度,就其总体来讲,所规范的权利和义务是一致的或相对应的,即没有只享受权利而不尽义务的法律,也没有只有义务而不享受权利的法律。但每一部门法,就具体内容来讲,有的法律主要规范的内容是权利,或者其中权利规范的内容多,如
劳动法、社会保障法、
妇女权益保障法、消费者权益保障法等等。社会保障法属权益保障范围。社会保障法涉及全体公民的经济利益,从某种意义上,它保障的是我国公民的生存权,它在我国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中占有重要的地位。社会保障法中有以下四种保障权:
养老保险。养老保险在社会保险法律中占有重要的地位。就人们一生中的风险来说,老年风险是最普遍的,是人人都存在的。我国也和世界许多国家一样,要迎接人口老龄化的挑战。目前全国人口中超过60岁的老年人已占9.7%,到本世纪末将会超过10%,按照国际通行的标准,将进入老龄化社会。现在争取权利的口号中除了反对性别歧视、民族歧视等等之外。提出了反对年龄歧视的口号。
失业保险。任何国家的任何历史时期,因各种原因社会上总会存在失去工作的人。法定的失业保险是维持长期社会稳定的重要法律保障。我国目前登记的城镇失业人口500多万,下岗人员 1000多万,农村剩余劳动力1亿多。预测2000年以后,我国失业率将达到7%以上。失业保险无疑是我国的另一个立法重点。
医疗保险。有的国家还具体分为一般医疗保险和老年医疗保险。我国医疗保险是社会保险制度改革的重点内容。疾病风险是每个职工一生中都将不同程度地会遇到并需要保障的,也是人的生存权的一个组成部分。我国现行的公费、劳保医疗制度弊端很多,近几年来,在医疗保险费用的筹集、管理、支付标准和监督等方面进行了改革。医疗保险也是急需完善的法律制度。
最低生活保障。最低生活保障线的法律保障是社会保障安全网中面积最大的最后保障。为使社会各种成员因为各种原因遇到经济风险不致坠入深渊,主要靠这道最后的安全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