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各国社会保障法律制度发展趋势中的几个问题
社会保障法律制度,至今已有100多年的历史,综观各国的立法,虽然各有差异,但仍然可以从中归纳出几个带有共同性的规律和特点。
1.社会保险立法中的国家主导作用
社会保障法律制度所涉及的是经济上的物质利益关系,社会保障法律所调整的往往是利益冲突关系。经营者为了追求效益、利润、降低人工成本不会主动为社会保障基金增加投入,社会各种弱者群体为了分享社会发展成果,又要求实现社会公正。综观世界各国,几乎所有各项社会保障的具体规定,都是国家为缓和利益冲突,由政府采用立法手段向前推进的。社会保障从“家庭互助责任”和“慈善救济”发展到现代意义上的社会保障,正是各国政府放弃自由放任政策而转为国家干预政策的结果。
2.社会保障法律制度的建立与完善必须与社会经济发展阶段相适应
社会保障法律制度的建立与完善必须与社会经济发展相适应是各国共同的规律。反映经济利益要求的社会保障水平,不能离开各国当时的经济发展阶段。社会保障制度从“慈善救济”进入“社会保障”,是现代化大工业生产的产物。中世纪封建庄园时期,劳动者虽然以牺牲个人人身自由为代价,但有一定的就业安全感;只是在进入大工业生产以后,有职业能力、就业要求、身体也健康的工人,可能突然有一天会大规模失去职业,这种风险工人个人是无法避免的。大工业生产带来的失业、工伤、职业病等等必然导致社会矛盾激化。为稳定社会政治经济秩序,各国陆续放弃自由经济政策,强化国家干预,制定颁布
劳动法、社会保障法等等,将早期的慈善救济发展为现代意义上的社会保障制度。而各国的保障范围从小到大,保障水平从低到高,保障项目从少到多,无不随着经济的发展阶段而逐步完善。例如德国的养老保险待遇水平,从开始到现在随着经济的发展上调了23次,是原来的7倍。社会保障支出占国内生产总值(GDP)的比例离不开各国经济发展水平。德国建国初期,社会保障支出占国内生产总值的20%,1965年上升为25%,1990年为30%,1995年占1/3,数额为11000亿马克。现在经济实力相对较弱的国家,如葡萄牙、希腊、西班牙等,其社会保障支出占国内生产总值一般为15%到18%;经济实力较强的国家,如德国、法国、荷兰等一般接近30%。法律上对社会保障水平的确定,是要以各国经济发展水平为依据的。
3.社会保障法律内容的选择有鲜明的国情特点
虽然各国建立完备的社会保障制度的时间较晚,但社会保障法律内容是非常广泛的。在内容的选择上各国都有自己的选择重点,同时,重点内容的选择又离不开各国的国情特点。例如,人口进入老龄化以后,就加强养老保险的立法。出生率下降,引起政府和社会的不安时,就加强家庭补贴的立法,以鼓励生育。在一定时期内经济结构发生重大的变化时,就加强失业保险的规定。一些国家还针对离婚率的增高所带来的社会问题,增加了对单亲家庭的补贴,对非婚生子女的补贴等等。在一些妇女主要从事家务劳动、男子是家庭主要生活来源的国家,社会保障法中就加强寡妇补贴。各国根据自己的需要,在社会保障法中还有特殊类别或特殊项目的规定,如英国社会保障法专门规定了王室仆从的社会保险,武装力量的社会保险等。
我国劳动法中确认的社会保险项目,与国际劳工组织102号公约《社会保障(最低标准)公约》中所列的九个项目比较,我们没有家庭津贴。这种津贴是为多子女的家庭设立的,根据我国国情特点,不可能选择这个项目。而我国在社会保障其他项目的选择上,又有自己的特点,如社会保障体系中有优抚安置保障。退役军人是社会保障的特殊主体,无论是战争时期还是和平时期,他们为履行军人的义务贡献了他们的青春。退役后,应该保障他们享受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的待遇,在就业、职业培训、住房等方面有优惠规定,军人的优抚保障对国家安全稳定有重要作用。我们选择了这个项目,并且将它纳入社会化、法制化轨道。
在对社会保险项目的选择上,值得注意的是,经济发达国家或地区,在社会保障项目的选择上不一定是先进的,如一些经济发达国家影响妇女就业的一个因素是他们的托幼事业不发达。我国香港地区虽然经济很发达,但多年以来,没有建立起完善的老年保障制度。香港只为公务员设立了强制性保险,而其他各类社会成员的养老靠综合援助计划,并没有形成一种合法权利。人们心理上的感觉只是一种社会施舍,在香港经常有争取老权,反对年龄歧视的群体活动。
4.当代各国都在进行各种社会保障的法制改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