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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人格权的民法保护

  从英美法系关于侵犯人格权的判例看,对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远远高于中国内地,如在美国发生的涉及特克萨克和平萨两家公司的案件中,陪审团判给原告的损害赔偿金是111.2亿美元,其中有10亿美元是惩罚性的赔偿,(注:参阅 Epstein,"The Pirates of Pennzoil,"Regulation(May/June 1986);转引自罗伯特.考特、托马斯.尤伦:《法和经济学》,张军等译,上海三联书店1994年12月第1版,第467页。)(注:需注意的是,英美法中惩罚性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是很广的,它一般是指当被告对原告的加害行为具有严重的暴力、恶意、压制、欺诈的性质或者属于不顾后果、恶劣的行为时,法院可以判决给原告超过其实际财产损失的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只是适用惩罚性损害赔偿的一个方面,而不是全部;有关惩罚性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问题,可参阅徐建军:“论侵权法之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北京大学2000届硕士研究生学位论文,第7-8页。)但我们不可以仅凭此推断他们比中国内地更注重对人格权的保护,因为这里面存在深层次的制度背景。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在英美法中是一极为复杂的制度,英美法学者对其功能包括哪些方面都一直存在争议,有学者谓“惩罚性赔偿是当代侵权法中最复杂、最有争议的制度之一”,(注:罗伯特.考特、托马斯.尤伦:《法和经济学》,张军等译,上海三联书店1994年12月第1版,第467页。)对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的考量在传统侵权行为法理念的支配下似乎无法获得令人满意的答案。在传统上,侵权法的功能通常被认为就是救济和抑制,针对具体个案尤其如此。但是,随着侵权法功能的现代扩张以及侵权法社会化思想的传播,侵权法在更广阔的社会背景当中被重新认识。人们普遍认识到,对于人身损害事故,事前的预防比事后的补偿更重要;人身损害一旦发生,创伤与苦痛便相伴而生,而金钱并不能消除这种创伤与苦痛;因此,与其把金钱放在对受害人的事后补偿,还不如将其放在对潜在加害人的事前预防;侵权行为法应该是围绕激励,而不是强制来建立自己的概念体系。在这种思想的指导下,我们需要考虑的是,如何通过一种合理的制度安排,使当事人产生一种激励来预防事故的发生,或者使事故的发生控制在社会可以接受的水平。一个运行良好的侵权损害赔偿制度可以通过激励来预防损害的发生,从而可以节约社会财富,因此也可以创造社会财富。(注:王成:“侵权损害赔偿的经济分析”,北京大学2000届博士研究生学位论文,第1页。)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是这一思想的最新实践。通过让加害人承担超过其在侵权行为中所得收益的额外负担,从而实现对加害人过错行为的强烈否定,并且可以使加害人对未来的同种情形作出不同的行为安排,以及可以有效教育不法行为人、正确引导人们的行为、预防未来类似行为的发生。(注:惩罚性损害赔偿金的确定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需要根据具体个案作出不同安排,本文对这一问题不予详论。)在法经济学的意义上来分析,通过对预防事故发生成本在当事人之间的合理分担,以达到对当事人双方的共同激励,使整个社会的成本控制在最抵的限度内,从而达到效率的最优。在深层次理论上,惩罚性损害赔偿的意义正在于此。从这一点上来看,大陆法国家的精神损害赔偿具有与英美法惩罚性损害赔偿相类似的功能。在受害人的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情况下,从对当事人进行激励以及达到效率最大化的角度来考虑对受害人的补偿和对加害人的惩罚,这无疑对实践的可操作性是一个极大的帮助。实际上,已经有学者对精神损害赔偿的惩罚性功能作出了一定程度的论述,认为“精神损害赔偿在法律性质上,既具有补偿的功能,又具有惩罚性的功能。”(注:王利明主编:《民法·侵权行为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7月第1版,第663页。)但有一点需要注意的是,在大陆法系传统理论中,由于存在公法与私法的严格区分,作为私法存在的民法是补偿性质的,而惩罚性赔偿金就其性质来讲,实际上是一种私人罚款,是对民事违法行为的惩罚措施,因此在传统上惩罚性赔偿金在大陆法系是不可理解的。但随着理论及实践对惩罚性损害赔偿金功能及制度背景的深层次理解与认识,惩罚性损害赔偿对大陆法系的影响力也在逐步加强。(注:相关论述可参阅徐建军:“论侵权法之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北京大学2000届硕士研究生学位论文,第三部分“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对大陆法系国家的影响”。)在日本,一些积极的理论学说在精神损害赔偿领域已开始主张惩罚性的损害赔偿理论。(注:小口彦太,“日中侵权行为法的比较”,载《法制与社会发展》1999年第3期。)我们认为,在人格权受侵害的场合,受害人所遭受的精神损害究竟是多大,很难确定,当确认精神损害比较困难从而可能导致对精神状态、心理承受能力不同的人法律上就会有不同等的对待时,将精神损害赔偿视为是对侵权人的惩罚也未尝不可。究竟使侵权人赔偿多少才足以抑制其侵权行为或者足以警示其他人不敢进行类似的侵权,这就与一个国家或地区的普通人的正常收入与开支密切相关。在这个问题上,盲目照搬是有害无益的。
  
  
  五、结语
  现代社会结构日益复杂、经济日益发展。人,作为社会的主体,在这样的社会中,其社会价值和自身价值愈来愈重要;同时,其自身安全和个体利益也越来越受到来自各方面的威胁。人格权利受到侵害的各种危险无时不在。为了维护人的价值、尊严和安全,民法不断加强对民事主体人格权进行法律保护的功能,不断完善人格权保护的立法体系。在现代社会,已经使人身权成为民法体系中的一个独具特色的、完整的、严密的分支系统,与财产权法一起,构成现代民法的两大支柱。
  人格权法在现代社会的重要作用,就在于它维护了人的社会价值和自身价值,保护了人的自由、尊严和安全,使人真正成为人——社会的主宰,使民事主体的自身完善和发展得到了保障,推动了社会文明、进步的进程。也正是因为对人身权的保护,使民法在整个法律体系中,具有独到的价值。
  但民法对人格权的重视,绝不意味着人格权可以滥用。民法对人格权的保护,不是个人主义的产物,而是维护社会利益的需要。法律价值是多元的,在社会秩序和个人权利之间,社会利益和个人利益之间总有各种摩擦,而法律则需要在不用的利益之间寻求平衡。所以,个人享有的人格权的范围、权能、行使的方式等均受到法律的制约。另外,还要看到,民法的人格权制度要求每个人都要尊重他人的人格尊严、人身自由,所以政府机构在行使其行政权、新闻记者在行使其言论自由权,作家在享有其创作作品的权利时,应当充分尊重他人的人格权。这样,人格权制度便构成了一种权利制衡结构,为发展个人之间的和睦关系、协调个人利益之间及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冲突提供了条件,尤其是对权利意识、人权意识的培育将起到重要作用。权利膨胀或滥用私权危及社会和他人利益,为民法所不容。个人的人格权应与其负有的社会责任协调一致。总之,要维护社会秩序和人与人之间的和睦团结,人格权必须受到适当限制。(注:这里涉及到人身权的保护与正当的舆论监督之间的冲突问题。新闻侵权的主要对象是自然人的人身权尤其是人格权中的名誉权和隐私权。法律对新闻侵权的制裁程序如何,直接影响到对新闻自由和公民个人人身权的不同保护。面对这种冲突,西方国家的法律基本上都优先保护新闻自由。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也应当如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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