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与人格权的密切关系,近些年引起了理论及实务界的广泛讨论。在英美法国家,早期的民事立法也不把精神损害以金钱赔偿作为一项原则,而是以其作为例外规定,一般原则只是赔偿财产损失,尤其是英国法。在近代侵权法中,英美法系关于精神损害确立了一个重要的原则:“非财产损害的同时造成了物理损害为要件”。(注:参见Dan B.Dobbs,Torts and Compensation,Second Edition,WestPublishing Co.1993,P432.)依此原则断定法定损害是否存在,法律上总是把那些无法用金钱衡量的造成精神损害的侵权行为的后果即使应归属于损害,也认为它只是“寄生”的,这样对精神损害赔偿处于不明确的状态。(注:关今华:《精神损害的认定与赔偿》第31页,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版。)进入70年代后,在现代英美侵权行为法中才确立了以“人格损害”为中心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生活乐趣的丧失”、“与家庭成员共同生活的同居权受到侵害”、“可生存年限的缩短”等均可获得精神损害赔偿。有判例表明“原告的正当的尊严和自尊的感情受到恶意和违法的损害时,可以判给精神损害赔偿金。”(注:梁慧星,“试论侵权行为法”,《法学研究》,1981年第2期,第38页。)也有判例显示“以行为伤害人的尊严或荣誉,以及以语言或书面对人进行诽谤,这些情况使人的情绪因此受到损害,行为人都要负赔偿的责任。”(注:王启庭,“各国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规定”,《比较法研究》,1989年第2期,第45页。)尽管有这些判例存在,但在英国,对于精神损害的金钱赔偿往往采取比较谨慎的态度,(注:澳大利亚法学教授F·A·特林德举了三个时代典型的案例:“威尔森诉唐顿”(1897),“詹维尔诉斯威尼”(1919),“邦德诉肯特郡警察局长”(1986),说明了英国法院对此的变化过程。见其“故意施加的单纯精神上的伤害”一文,载于《法学译丛》,1988年第1期,李建华译,周昭益校。)这种态度在今天的英国司法实践中还在起着强大的作用。英美法学者认为,“事实无可辩驳地证明,对于故意施加的单纯精神上的伤害,民事侵权法应该规定予以赔偿,否则,受害人就可能夸大偏头疼、恶心、失眠等病症,以此作为遭受到肉体伤害(或神经上的打击)的法律根据,从而为更严重的侵害、精神或感情上的伤害寻求附加的损害赔偿。”(注:F·A·特林德,“故意施加的单纯精神上的伤害”,《法学译丛》,1988年第1期。)
我国法律是否确立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理论界有不同看法。依据《
民法通则》第
120条“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该条规定的“赔偿损失”是否包括精神损失,理论界和司法界多数采取肯定态度,人民法院也据此审理了大量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件。(注:马原主编:《民事审判实务》,中国经济出版社1993年版,第182~215页。)例如1993年,在内地和港澳台发生巨大反响的香港著名影星刘嘉玲肖像权侵权诉讼案,其获得了10万元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但是,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里,精神损害赔偿范围限于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情况,而对侵害生命健康权等人格权造成的精神损害当事人无权要求赔偿。可喜的是,近年来这种情况在司法实践中发生了变化,1997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登载了“贾国宇诉北京国际气雾剂有限公司、龙口市厨房配套设备用具厂、北京市海淀区春海餐厅人身损害赔偿案。”(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7年第2期。)其判词中称“人身损害赔偿应当按照实际损失确定,根据《
民法通则》第
119条规定的原则和司法实践掌握的标准,实际损失除物质方面外,也包括精神损失,及实际存在的无形的精神压力与痛苦。本案原告贾国宇在事故发生时尚未成年,身心发育正常,烧伤造成的片状疤痕对其容貌产生了明显影响,并使之劳动能力部分受限,严重地妨碍了她的学习、生活和健康,除肉体痛苦外,无可置疑地给其精神造成了伴随终身的遗憾与伤痛,必须给予抚慰与补偿。赔偿额度要考虑当前社会普遍生活水准、侵害人主观动机和过错程度及其偿付能力等因素。”最后,判决被告赔付“精神损害赔偿金10万元”。这一案例,引起了审判实务界和法学理论研究者的广泛兴趣,被誉为具有“里程碑的意义”。
侵权损害赔偿是侵权法的核心内容,侵权损害赔偿主要解决两个现实的问题:一是是否予以赔偿;二是如何给予赔偿。对于精神损害赔偿而言,无论是在英美法国家还是在大陆法国家,需对精神损害予以赔偿已成为法律的一个必然选择。但对如何给予赔偿的问题,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却有着截然不同的态度。在大陆法系,从侵权损害赔偿的功能上来说,其主要在于补偿受害人因侵权行为而遭受的物质上的损失,这种补偿,对受害人来说是一种法律上的救济,对加害人来说是一种法律上的制裁,侵权法的救济与制裁功能由此体现。对于补偿的数额,可以从两方面来考虑,一是该数额不能小于受害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数额,因为若补偿数额小于实际损失数额,受害人就会得不到完全的救济,这对受害人来说是不利的;另一方面,补偿的数额也不能超出受害人实际损失的数额,因为这样会使受害人获得不当利益。所以,在传统上,大陆法系国家的损害赔偿着眼于损失多少赔偿多少这一基本思想。但对精神损害赔偿来说,计算实际损失是多少并不是一件很容易的事,(注:这也是前文所述的否认精神损害赔偿的理由之一。)根据学者论述,在精神损害赔偿中,“损害”与“损失”二词含义并不相同,“在汉语中,损害是指使事业、利益、健康、名誉等蒙受损失,而损失则指没有代价的消耗或失去的东西。在英语中‘损害’一词多用’damage’表示,dam-age表示损害、毁坏、破坏、损失之意;而‘损失’一词多用’loss’表示,loss表示损失、亏损、损耗、丧失之意,可见,无论中外,在词汇解释方面‘损害’与‘损失’都是有区别的。”(注:王利明主编:《民法·侵权行为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7月第1版,第546页。)这种区别表现在实务中就是我们不能用计算物质损失的方法来确定精神损害的大小,这就更增加了精神损害赔偿计算的不可操作性。为解决这一难题,有学者论述了各种确认“损害”的方法及学说,如“利益说(差额说)”、“定额化理论(定额说)”、“组织说”等,(注:有关这几种学说的详细论述可参阅刘士国:《现代侵权损害赔偿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2月第1版,第13-15页。)但在我们看来,这些学说在很大程度上只不过是传统视角的一种现代转换,新的理论并未因此而诞生,精神损害赔偿计算的不可操作性并未因此而消除。由此看来,方法的选择有可能成为我们对精神损害赔偿进行研究的一个突破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