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沃金认为这种区别是不能得以确认的。没有人认为从“言论自由”中正好导出人们享有焚烧国旗的权利或人们并不享有焚烧国旗的权利;也没有人主张从“平等保护”中正好推导出排斥妇女从事某类工作的法律违反
宪法或符合
宪法。
也许从语义上理解或者用法律推理的方法证明“可列举和不胜枚举的
宪法权利”之间的区别都不是很大,(注:即使认为
宪法权利可列举,但法官的解释权几乎是无限的。)尤其是在判例法系的国家和地区,通过法官的功能扩展权利或限制权利。但在制定法系的国家和地区,由此论证公民人格权是可列举的权利还是不胜枚举的权利则具有相当大的价值,尤其在中国内地。这里的法律文化和政治文化中,“可列举的权利”和“不胜枚举的权利”之间的区别也许比英美法系学者想象得要大得多。以肖像权为例,
民法通则规定,未经权利人同意,其他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他人的肖像。司法实践中,肖像权人对于非以营利为目的使用自己肖像的人主张权利就是一件非常困难的事,如果主张法律未规定的权利,如隐私权、信用权、贞操权等等更是难以想象。
具体那些权利可以列举(行政权利或权力),那些权利不胜枚举(自然人的人格权),在法学界充满了争议。但无论如何,随着社会的进步,大众传播媒体的发达,人格关系越来越复杂,人格权遭受侵害的可能性越来越大。为了确保人们生活得自由、平等和尊严,民法上承认一般人格权的概念就显得十分重要。这个概念可以认为是对“不胜枚举的
宪法权利”的支持,更重要的是这个概念可以为遭受人格侵害但法律又没有明文列举受侵害的权利的受害人提供法律救济。
三、一般人格权的含义、功能与内容
一般人格权,作为相对于具体人格权而言的一个概念,是指民事主体基于人格独立、人格自由、人格尊严全部内容的一般人格利益而享有的基本权利。(注:杨立新:《人身权法论》第694页,人民检察出版社1996年版。)这种基本权利的具体化,便是具体的人格权。
一般人格权与各种具体的人格权相比,具有如下法律特征:(1)主体的普遍性。在具体人格权中,有的权利为所有的民事主体共同享有,比如名誉权、自由权等;而有的权利则仅为自然人享有,法人和其他组织则不享有,比如生命权、健康权、肖像权等。一般人格权对所有的民事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来说,都平等地享有。(2)权利客体的高度概括性。具体人格权的客体都具有独特性,如生命权、健康权的客体是人的生理活动的安全利益,肖像权的客体是人的专有标识的安全利益,名誉权的客体是社会评价、自尊、自爱的安全利益等。而一般人格权的客体是具有高度概括性的一般人格利益。(3)权利内容的不可枚举性(也可称为不完全确定性)。一般人格权的内容当然包括了所有的具体人格权,但社会关系日益复杂、科学技术日益发达使得人们的活动空间越来越小,人们之间磨擦、碰撞的可能性越来越大,人格利益将呈纷繁多彩的势态。这就要求人格权的边界不能象其他权利一样明确,而应当具有相当大的伸缩性。所以,现行立法中规定的具体人格权所不能包含的内容都可以归在一般人格权的内容之中。正是因为这个特征,一般人格权为补充和完善具体人格权的立法不足提供切实可靠的法律依据。当人们遇到自己的人格利益遭到侵害但该人格利益又超出了具体人格权保护的范围时,可以依据关于一般人格权的法律规定,寻求法律上的救济。
在静态意义上,由于人格权属于不胜枚举的权利,所以制定法对具体人格权的列举不可能穷尽人格权所有的内容,它过死地限定了人格权的范围,使得本来是一个开放的、不胜枚举的人格权体系变成了一个封闭的、可以列举的人格权体系。这在理论上是对人格权体系的一个反动,而且不利于对权利人的十足保护。鉴于此,一般人格权的产生便具有了逻辑上的合理性。在这个意义上,我们对一般人格权的理论分析似已充足,然而,法律不仅仅是一个纯理论的运作,它带有很强的实践性,“法律,特别是私法,在其所承担的一定范围内,对社会生活关系依法进行处理,换句话说,就是以最广泛意义的裁判作为其中心职能。”(注:我妻荣:《债权在近代法中的优越地位》,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9年9月第1版,第351页。)在裁判的意义上,理论尽管起着不可替代的指导作用,但它不可能构成问题的全部。从以裁判为中心的立场,进一步考察法律的基本问题,就是在对具体的生活关系进行法律的处理时,把现行的法律体系和具体的价值判断结合起来作为中心进一步考察。因此,在实践的层面上,如何确定一般人格权的存在合理性便成为我们思考的另一个切入点。
法学家温尼克勒博士在其《法律之价值观察及其界限》一书中曾说到:“法者,系由具体之生活经验所形成之一般形式,它负有规范一定之生活范围之任务。”(注:转引自林诚二:《民法理论与问题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2月第1版,第1页。)实际上,制定法的任务只不过是把现实当中各种利益关系通过法的形式予以确定,它通过权利义务安排,规定人们之间行为的界限,从而使每个人都固守在自己的权利领域之内,且这种固守得到法律的保护与支持,并因此达到一种和谐与稳定的秩序状态。另一方面,成文法不仅规制普通民众,同时它也是规制立法者和司法者的尺度。也只是在这两方面意义上,有学者才谓“就其根本作用而言,成文法不过是防范人性弱点的工具,其技术性特点也本此而设计”。(注:徐国栋:《民法基本原则解释——成文法局限性之克服》,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2月第1版,第133页。)而民法典,只不过是在此理念指导下所建立起来的制定法理性的最高表现形式而已。
法典编纂之初,在概念主义法学理念的支配下,“法典万能论”成为这一时期的支配性思想。它认为法典是一个封闭的逻辑自足的体系,已包括现实生活的全部内容,法典“试图对各种特殊而细微的实情开列出各种具体的、实际的解决办法,它的最终目的,是想有效地为法官提供一个完整的办案依据,以便使法官在审理任何案件时都能得心应手地引律据典,同时又禁止法官对法律作任何解释。”(注:梅里曼:《大陆法系》第42页,西南政法学院印行,1983年;转引自徐国栋上引书,第152页。)法官的任务,只是严格按照法典的规定适用法律作出裁判,而勿需对法律作出任何解释。然而,理想与现实之间毕竟存在着无法弥补的差距,法律规定的有限性与社会关系的无限性的矛盾、法律的相对稳定性与社会生活的变动不居性的矛盾、法律的正义性与法律的具体规定在特殊情况下适用的非正义性的矛盾成为成文法典不得不面对和予以解决的难题。在这种情况下,法律的局限性也逐渐为人们所认识,概念主义法学受到了普遍的质疑,目的法学、利益法学及自由法学等法学流派相继出现;“法典万能”不再是人们坚守的信条,法律存在漏洞及法律的局限性成为人们的共识;法律的不合目的性、不周延性、模糊性及滞后性成为学者们讨论的法律局限性的主要表现;法官在司法活动中的造法功能也得以理论及实践上的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