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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人格权的民法保护

  从侵权法的早期发展来说,这种利益平衡的努力并不依赖于法律的力量,因为当时国家权力尚未强固,组织尚未完备,公力救济并不是当事人的必然选择,这是由当时的制度背景所决定的。在古代氏族社会中,复仇制度以及与此相联系的亲属间“互相支援、保卫和代偿损害的义务”是权利人权利受到侵害时的首要选择,加害人所在氏族的赔偿仅是对受害方复仇权的购买,(注:王家福主编:《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法律出版社1991年9月第1版,第431页。)也就是说,复仇制度下的赔偿只不过是加害人以身赎罪的替代办法。随着人类社会的进一步发展,在侵权的救济与制裁当中,社会公力逐渐强化,公力救济逐步取代了私力救济而占支配性地位。而且,随着诸如平等、自由等观念的兴起,个人身体及意志自由之状态以及个人间平等之法律地位也使得个人对他人的强制逐渐为法律所不允,私力救济逐渐退出了侵权救济的历史舞台。但这绝不意味着私力救济的完全淡出,因为公力救济并不是在任何时候都能够完全救济受害人,法律也有限度地承认特定情况下私力救济的合理性。《德国民法典》规定:“为了自助而扣押、损毁或者损坏他人之物的人,或者为了自助而扣留有逃亡嫌疑的债务人,或得制止债务人对有义务容忍的行为进行抵抗的人,如果未能及时获得官方援助,而且如未即时处理则请求权无法行使或者其行使显有困难时,其行为不为违法。”(注:《德国民法典》第229条,郑冲、贾红梅译,法律出版社1999年5月第1版。)《瑞士债务法》第52条第3项规定:“为了保全请求权目的进行自行保护的,而依当时情势未能取得官方的及时帮助并且只有通过自助才能避免请求权的丧失或其行使的严重困难的,该行为人没有赔偿义务。”(注:《瑞士债务法》,见金勇军译,“关于补充瑞士民法典的联邦法”,载《清华法律评论》第二期,第335-359页。)《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51条规定:“为保护自己权利,对于他人之自由或财产施以拘束、押收或毁损者,不负损害赔偿之责。但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关机关援助,并非于其时为之,则请求权不得实行或其实行显有困难者为限。”在法国法,一般被许可之自助,不负赔偿责任。在英国法承认自助,在一定侵权行为(私犯)为回复原状之简单方式。(注:史尚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3月第1版,第757页。)可见,作为一种权利保护方式的自助行为是得到各国法普遍承认的,而自助行为本身也是权利人在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时所为的一种自我救济,也即是一种私力救济。由此看来,在侵权损害赔偿中,公力救济以及特定情形下有限度的私力救济构成对受害人进行权利救济的两个方面。
  我国法律并没有规定关于受害人权利受到侵害时私力救济的问题。在公力救济方面,《民法通则》规定的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形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等。其中,返还财产,恢复原状是适用于侵犯财产权的民事责任方式,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和赔偿损失既适用于侵害财产权的情况,也适用于侵害人身权的情况。第134条第3款还规定了其他五种特殊的民事责任方式: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罚款和拘留,即所谓“加重民事责任方式”,理论界和司法界一般叫做民事制裁措施或民事处罚方式。
  在各国民法对人格权受侵害的受害人的救济方式中,最重要的都是侵权损害赔偿。在普通法中,赔偿分为以下几类:(1)实际损害赔偿,它又可以分为普通损害赔偿(general damages)和特别损害赔偿(specialdamages)两种;(2)象征性赔偿(Nominal damages);(3)加重性赔偿(Aggravated damages),(4)惩罚性赔偿(Exemplary damages);(5)预期性赔偿(Prospective damages)。普通法学者认为,赔偿的主要作用在平衡损失,使受害人在得到赔偿后恢复受损前的状态。赔偿的计算很难有固定的原则,需要考虑的因素很多,即使是同类的案件,每一案件所牵涉的因素都可能不同,陪审团的标准不同,法官们的标准也有异,他们决定的金额除非反映出重大的错误,上诉法庭多不愿更改,这是因为认识到计算赔偿额很难绝对客观的缘故。
  我国以全面赔偿为原则。(注:民法通则117条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119条规定,对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赔偿范围包括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有些特殊侵权,实行限定赔偿,如国家赔偿。(注:《国有赔偿法》第26条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第27条对造成身体伤害的误工损失规定,“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最高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5倍”,“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最高额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10倍,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20倍”,“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总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20倍。”)判例和理论上都承认在财产损害赔偿之外,应该有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是本世纪发展起来的法律概念,(注:李仁玉:《比较侵权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8月第1版,第341页。)但我国法学理论界对这一问题的认识却经历了一个艰难曲折的过程。在建国后的很长一段时间内,我国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上都否认精神损害赔偿的存在,其主要论点来自苏联的民法理论,认为人的身体、生命、名誉、尊严等不能成为商品,人格是高尚的,不能用金钱来评价。如果在人格受到损害时用金钱来赔偿,无疑是把人同商品等同起来,其本身就侮辱了人格,降低了人的价值。在这一思想的支配下,《苏俄民法典》没有规定精神损害的物质赔偿。新中国成立后,民法理论几乎完全承继苏联,因而否认精神损害赔偿的存在就成为一种理论及实践上的必然。另外,还有一种观点认为,精神损害赔偿在数额的计算上存在技术困难和不可能性,也就是说,精神损害是无法衡量的,因而也就否认精神损害赔偿存在的合理性。(注:关于否认精神损害赔偿的观点及对这些观点的反驳意见,可参阅王利明主编:《人格权法新论》,吉林人民出版社1994年6月第1版,第653-658页。)我们认为,这些表面上都不尽合理的理由掩盖了我们对问题实质的追求。人格非商品的观点本身并无可厚非,这一点也是我们所必须坚持的,但这并不能否认在人格权受到侵害时对权利本身的救济,这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以精神损害赔偿难以计算为由而对其拒绝承认,这无疑是一种削足适履的可笑表现,无论是在理论还是在实践上都不足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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