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我们先介绍引发这场争议的“始作俑者”:(被认为)行将就木的总统选举制度。
二、 复杂的游戏规则:美国的选举制度
美国人十分强调法治,主张用法律去最终解决(几乎)一切问题,包括许多具有重要政治含义的问题,且一旦法院判决下来,赢家输家都心悦诚服。美国人的法治观念非常实用。对他们来说,法律(包括
宪法)就是保护自己权利与利益的“工具箱”。24 即使是选举也不例外,因为大多数选民最关心的是选举结果对他们切身利益的影响。在自由民主国家里,这至少是主流实证理论的行为假定。通俗地说,民主制度的要旨就是允许选民通过选举他们想要的人来维护自己的权利,而选举法就是保证选举过程得以正当进行的法律机制。因此,选举法(这里泛指调控选举的所有
宪法或法律规定)就成了选民与候选人维护自身权益的“工具”。
一般认为,美国总统是由全国范围内的选民直接产生的。这种看法虽不完全正确,但在绝大多数时候却能预言正确的结果。只是在争夺双方(在此假设美国目前的两党制)选票相当接近的时候,才可能出现选举结果不能体现全国多数选民的意愿之情形。这是因为美国选民所选的并不是总统本人,而是总统的“选举人”(electors)。这项古老的选举制度在绝大多数情况下“藏而不露”,以至让人们误认为它已经“作古”,25 但有时在关键的时候——譬如说这次2000年的美国总统大选——却又令人惊愕地向世人一展它的存在。要理解美国总统选举的问题,我们首先要理解有关选举院(ElectoralCollege)制度的法律,包括合众国宪法和法律,以及争议发生所在地——佛罗里达州——的法律。
1. 合众国宪法
以孟德斯鸠的三权分立理论为蓝本,美国联邦
宪法结构鲜明地规定了立法、执法和司法机构的权力与职能。第2章基本上包含了有关合众国总统的所有重要规定,例如任期(4年)和选举方式。其中第1节第2段规定:“每个州应以其立法机构所指示的方式任命选举人,其数量等于该州在国会所具有的参议员与众议员席位的全部。”1961年的第23修正案为哥伦比亚特区增设了总统选举人名额。26 将众议院人数(435人)、参议院人数(100人)和特区名额相加,目前的总统选举院共538人。第1节第3段规定了总统选举人的任命、集会和表决程序,后来这一段被1804年的第12修正案所替代。27 根据规定,当选的总统必须获得多数选举人的选票,即现在须至少达到270票。
和众议院选举有些类似,美国总统的选举也具有某种“全获性”(catch-all),即在一个州内胜者全赢,负者尽输。美国众议院的选举被划分为一系列选区,每个选区只能有一名代表。假定在一个州内选民对民主党与共和党的支持率是60:40,那么完全有可能出现下列情形,即共和党在各个选区中都被民主党击败,从而使该州当选的民主党与共和党众议员比例为100:0,和选民对两党的实际支持比例大相径庭。当然,选民在各州分布的不规则与任意性使得这类情形并未发生,但至少在理论上存在着发生的可能。美国的总统选举院体制也有类似问题,且在实际中时有发生,后果也更严重。例如在佛罗里达州,如果我们确切地知道布什比戈尔多获得那么一点点选票,那么美国的选举院体制将使他获得该州全部的选举人票。28
在大多数情形下,当选总统获得的选举人票相对于落选人而言显得比选民的实际支持要多;但在少数情形下则可能反过来,甚至当选总统虽然获得了多数选举人票,但就选民的实际支持而言还比落选者更少。29 这种情况历史上曾发生过4次,而在2000年的总统选举中又发生了:在总统大选中所投的总共1亿多张“全民选票”(popular votes)中,戈尔比布什多获得30万票。这一差距虽然不大,却是不受争议的事实。因此,根据简单多数原则,戈尔应获选美国总统。然而,选举院制度却允许布什获得了微弱多数的选举人而当选。30 美国人似乎默认了这一由选举院体制导致的结果,而只是在技术上找原因。笔者认为,造成这次选举的困惑有很多原因,但最根本的原因仍在于选举院这一似乎已经过时的体制。31 它不但违背了现代多数主义民主的公正观念,而且使得选举的最终结果过分依赖特定州的选票统计的准确度,从而直接引发了这场本来不必要的世纪争议。
最后,联邦
宪法还在多处规定,公民的选举权不得因种族、性别或年龄而受到剥夺或削弱。这些保障是普遍的,不仅适用于总统选举。在此特别相关的是内战后(1868年)通过的第14修正案,其第1节规定:“所有在合众国出生或入籍、并受制于其管辖权的人,都是合众国公民和其居住州的公民。任何州不得制订或实施任何法律,来剥夺合众国公民的优惠与豁免权。各州亦不得不经由法律正常程序(DueProcess of Law),即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或在其管辖区域内对任何人拒绝[提供]法律的平等保护(Equal Protection ofLaws)。”32 对于联邦或州政府的选举,这项意义深远的修正案已被解释为要求“一人一票”原则。因此,在1964年的“选区重划第二案”,33 联邦最高法院推翻了阿拉巴马州早已过时的选区划分体制。这种体制忽略了60多年来州内的人口变迁,导致选区和选区之间人口比例的严重失衡,从而侵犯了选民在国会参众两院获得平等代表的权利。我们将在本文中看到,这项原则不但可能受到联邦或各州立法与执法官员的侵犯,而且还可能受到法官的侵犯。
有趣的是,由于联邦
宪法把总统选举人的选择决定权交给了各州立法机构,如果州议会不把这项权利直接转交给选民,而是由自己直接选择总统选举人,那么平等保护的问题就不存在。只有在州议会作为实施联邦
宪法第2章第1节授权的手段,选择全州选举来任命选举团成员之后,公民个人才有选举合众国总统的选举人的
宪法权利。因此,联邦最高法院在1892年的一个案例指出,34 在选择任命选举人的方式上,州议会的权力是“全面”(plenary)的。例如它可以选择自己去任命选举人;事实上,在联邦宪法制订许多年后,这一直是好几个州的立法机构所采取的方式。但随着历史的发展,各州逐渐把选择选举人的权利赋予公民个人。当然,任何州的议会都可以收回这项联邦
宪法原授予它的权力,但目前美国所有的州确实都由公民来选举总统的选举人。而一旦州议会选择把这项权利交给选民,州对这项权利的规定就受到联邦
宪法相关条款的制约。既然佛州法律现在已把选择选举人的权利交给了选民,那么佛州的立法、执法与司法行为就不得以任何方式侵犯或歧视这项权利。
2. 佛罗里达州对选举人的规定
美国是一个联邦国家,各州在它的政治与法律体制中发挥举足轻重的影响。各州对州内事务的管理具有相当的独立性,州法院审理着绝大部分起因于州法的民、刑和行政案件。有趣的是,总统本是整个联邦中最重要的职位,理应受到联邦
宪法与法律的统一调控,但联邦
宪法第2章第1节第2段却明确把选举人的任命视为各州立法机构的任务。各州议会有全权规定选举人的产生方式、官方认定和争议解决过程。事实上,佛罗里达州法对选举人的有关规定构成了2000年总统选举的主要诉讼对象。
应该说,佛州法律对总统选举人的选择过程已经做了相当详尽的规定。有关总统选举的规定主要集中于该州法典第9篇(“选举人与选举”)。其中第101章规定了选民选择选举人的表决方法和程序,第5609节详细规定了对选票设计以及自动检票机器的要求。35 如果选票之差小于所投票总数的千分之五,那么再次计票将自动进行以核实结果的准确性。如果当事人对机器产生的选举结果不服,那么可以要求负责选举的官员组织手工计票。以州的公证(certification)为界限,州法把当事人对选举结果的挑战分为两个阶段:争议和异议。以下,我们把讨论集中于州法对处理正常选举争议的有关规定。
第102章规定了选举的进行以及结果的确认,其中166节规定了选举异议(protest)的程序。其第1款指出:“任何对提名或选举的候选人或任何在与这类候选人相关的选举中有资格表决的选民,都应有权通过对合适的检票团提交经过宣誓的书面异议材料,对被认为错误的选举结果提出异议。”这类异议必须在检票团公证选举结果之前提出。第4款规定,任何选票上有名的候选人或其所属的政党都有权要求检票团进行手工计票。申请必须是书面的,并须陈明要求手工计票的理由。选区的检票团可授权所申请的手工计票,并应尽其努力把时间和地点通知所有候选人;手工计票过程必须向公众公开。第5款规定,如果检票团对某些抽样选区的手工计票发现选举结果有误,那么它可以做3件事:(1)纠正错误并清点剩余选区的选票,(2)要求州务院(Departmentof State)核实计票所用的计算机软件,或(3)对所有选票进行手工计票。
如果检票团已公证选举结果,而当事人对公证结果仍有异议,那么就进入到争议(contest)阶段。如果原告在异议阶段仅须向有关检票团陈明要求重新计票的理由,那么争议阶段要求则更为严格。第102章第168节规定了解决选举争议的方法和程序。其中第1款要求对结果不服的落选者、选举人或纳税者向州的初审法院对公证行为提出诉讼,有关检票团为诉讼的当然被告,且获选者必须作为当事人参与诉讼。36 第3款规定:“原告应提出理由,并基于此建立他或她对这类职位的权利,或推翻被提交的公民投票的选举结果。”这类理由可包括负责选举官员、检票团成员或选举人的欺骗、腐化或接受贿赂,或选举“接受了一定数量的非法表决或排斥了一定数量的合法表决,使之足以改变选举结果或使之带有疑问。”这最后一条成为戈尔在总统大选的争议阶段中要求重新计票的理由,对它的解释也是佛州与联邦最高法院内部争议的焦点。显然,在选举检票委员会公证了选举结果之后,当事人通过争议途径而获得重新计票的要求将受到更为严格的审查。但州法要求初审法院37“形成必要的命令,以保证申诉中的每一项主张都获得调查、审查或检查,以防止或纠正任何所宣称的错误,并提供任何对这种情形适当的救济。”
最后,为了防范形形色色的违法选举行为,第104章定义了30多条选举中的不规则行为及其处罚。这类行为包括州的州法机构传递错误的选民登记信息,38 干涉登记或要求登记者给予回报,未经授权而占有、使用或销毁选民登记卡,选票舞弊和买卖行为,影响表决的各种违法行为,雇主通过威胁雇员来控制其表决的行为,(在19世纪后期相当普遍的)多次表决行为和冒名顶替行为,以及选民的错误登记和违法表决行为等。虽然这些规定对于保证民主选举的有序进行是不可少的,但在本次大选中并没有人挑战选举过程的合法性或宣称大规模的故意违法现象。39
3. 联邦选举法
由于联邦
宪法把总统选举人的选择过程授权各州加以调控,联邦法律对总统选举的规定寥寥无几。直到1886年的总统选举对选举人的名单出现了争议之后,国会才制定了解决有关争议的立法。当时,佛罗里达、南卡罗兰纳和路易斯安纳州都向华盛顿提交了两份选举人名单。在某种意义上,2000年的总统大选是它的重演:如果没有这些州的话,民主党候选人蒂尔登(Tilden)将赢得184票,离获选总统仅差一票;如果获得这些州的选票,共和党候选人海斯(Hayes)将获得所需的185票。最后,国会通过建立专门的委员会解决了这场争议,判定共和党候选人获胜。这种解决方式并不尽如人意,并招致许多严厉批评。40
看到问题之后,国会迅速对选举人名单的确认问题制订了有关法律。和我们这里的讨论相关的是,《合众国法典》第3篇第5节(3 U.S.C.S. 5)规定了“对选举人的任命所引发争议的决定方法”,提出了所谓的“安全港”(Safe Harbor)概念:“如果任何州通过在选举人任命之日前制定的法律,用司法或其它方法或程序,对该州所有或任何选举人任命的任何争议或挑战规定了最终决定,且这类决定将至少在选举人集会之时的6天之前作出,那么[这类决定]就应是最终的,且应决定
宪法所规定的选举人票的计算……”换言之,只要州的立法在选举人的任命之日前就对任命方法作出了规定,且按照这种规定在选举人集会的6天前决定任命,那么这种任命就在“安全港”之内,必须受到国会的采纳;否则,国会即有自由裁量权决定是否采纳州的任命。
三、 诉讼迷宫中的2000年总统大选:主要进程
如上所述,包括
宪法在内的美国法律是一种赋予权利与义务的工具,而法律所规定的权利与义务乃是诉讼的全部理由和基础。以上有关总统选举的各种法律——联邦
宪法与法律,佛罗里达州法——涉及到众多政府部门、候选人、选举人和普通公民,从而使选举争议有可能引发大量诉讼。事实上,这在2000年的美国大选中确实发生了。虽然佛州和联邦最高法院先后决定的布什诉戈尔是最引人注目的决定性判决,实际所发生的诉讼却远远不止这些。戈尔与布什的两个竞选委员会、州务卿、各地区的检票团、政党团体甚至普通选民,都有
宪法或法律权利针对州政府的有关行为(包括作为或不作为)提起诉讼。41 因此,在大选揭晓后的短短5个星期时间内,佛州和联邦各级法院审理了几十个涉及选举的诉讼。由于双方选票差距很小,任何诉讼的结果都可能会打破微妙的平衡,从而影响最终的选举结果。以下,我们跟踪大选日程,简要地描绘一下发生在这段时间内的一些主要法律事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