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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物权的定义与本质 ——从一种方法论的角度


李开国:《民法基本问题研究》,第269页。

王利明:《物权法论》,第6页。应说明的是,该学者在同一著作中将物权的排他性理解为“指同一物上不得同时成立两个内容不相同的物权”,(参见前引书,第9页)故其物权定义中,物权人对物享有的直接支配并“排他”的权利,非为物权人对任何人享有的权利。

我妻荣:《日本物权法》,第9页:“。

郑玉波:《民法物权》,第14页。转引自王利明:《物权法论》,第9页。

谢在全:《民法物权论》,第25页。

舟桥谆一编辑:《注释民法》(6),有斐阁1967年版,第6页;于保不二雄:《物权法》,有斐阁1956年版,第9页。转引自梁慧星:《中国物权法研究》,第8页。

谢在全:《民法物权论》,第27页。

见陈华彬:《物权法原理》,第8页。在该著作中,物权的性质列为以下几种:直接支配性、独占性或排他性、对世性及不可侵害性、追及性、公示性以及独立处分性。

钱明星:《物权法原理》,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1月版,第12页;李开国:《民法基本问题研究》,第272页;陈华彬:《物权法原理》,第8页。

王利明:《物权法论》,第6页,第9-10页。

陈华彬:《物权法原理》,第3页。

李开国:《民法基本问题研究》,第269-270页。

] 本文参加“中德法学学术研讨会”(2001年10月)并作大会发言后,曾请梁慧星先生指正。梁先生回信中提到文章所言是否“会使支配权与请求权的划分发生混淆”的问题。对此,笔者曾予以答复。现将答复内容摘录如下,以供参考:

“……对物权定义的分析,其意在试图检讨一种方法。依固有理论,物权的绝对性,债权的相对性,一目了然,看来也没什么问题。但我先是发现,言及债权是‘对人权’时,其对应概念时被改变:相对于债权是“对人权”,人们有时说,物权则是‘对世权’;有时则说,物权是‘对物权’。由此,‘对人权’本身也就发生含义上的变化:对应‘对世权’(绝对权、绝对性)时,对人权意为‘相对权’(相对性);而对应‘对物权’(支配权)时,对人权又成了‘请求权’。然后又似乎发现,我们使用权利‘效力’一词时,有时指的是权利对(义务)人的约束力(如物权的绝对效力,债权的相对效力);有时却指的是权利行使的方式或者效果(如物权的支配效力,债权的请求效力)。于是我想,这些对应概念的运用如果错位,会不会发生问题。而我又想,权利效力是否应当分为两个方面:一是积极效力(不妨称为进攻型效力,为权利人手中的矛),即权利人得积极行动的方式或者效果;二是消极效力(不妨称为防御型效力,为权利人手中的盾),即权利人得排除或者抵御他人侵权的方式或者效果(保障积极效力的实现)。而将权利分为支配权和请求权,正是基于权利之积极效力的不同内容(支配权为对物或其他利益的支配,请求权为对特定人的请求)。在此,积极效力表现权利的积极方面(积极效果),仅仅用来说明权利的具体内容(权利之积极利益是什么)。所以,‘物权是对物的支配权利,债权是对特定人的请求权利’这样的命题才能成立。亦即从积极的方面,物权是通过对物的支配获取利益;债权是通过对特定人的强行请求(对特定人的‘积极’约束)获得利益。而权利的消极效力则纯粹表现权利人抵御对其积极效力(积极利益获取)的侵犯,因此,其本质为对一切人的(消极)约束。正因如此,任何权利不受任何人侵犯的命题(权利的通性)才能概括地成立。

但‘物权是绝对权,债权是相对权’的区分是否建立于同一基点呢?显然,言及‘物权是绝对权’,是基于物权的消极效力(防御型约束力),而言及‘债权是相对权’,却是基于债权的积极效力(进攻型效力),亦即在选择对应点时似乎发生了错位,把债权人手中的矛(积极效力)去对应了物权人手中的盾(消极效力)。而债权人手中也是有盾的(债权的不可侵犯性)。在权利行使的内部环境,物权与债权有内容的不同,物权人权利行使针对的是物(支配行为),不对人产生积极的约束力;债权人权利行使针对的是人(请求行为),对特定人产生积极的约束力。为此,说物权是支配权,债权是请求权;物权表现特定的物于特定的人之归属关系(人与物的关系或者联系,并非指法律关系),债权表现特定人与特定人之间的财产流转关系(亦非法律关系),是可以成立的。而在权利行使的外部环境,物权与债权的效力之实质是相同的:保护其正常存在的内部环境不容破坏。至于构成侵权条件的不同(基于交易的竞争性,第三人侵害债权的构成条件极为苛刻),不能说明权利消极效力(对世性、绝对性)的有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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