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认为,上述各种学说无疑从各个侧面揭示了物权本质在某个方面的表现,可以使我们更为清晰地观察和理解物权的特性。但此讨论的某些结论却反而有可能模糊了我们对物权的理解,其原因有可能在于研究和讨论的方法存在某些问题:
(一)对物权定义是否存在“位阶”?
首先应当研究对物权定义的方法。物权的定义应当揭示物权的本质,借以把握物权的特性并展示此种权利与其他权利(主要是债权)的区分。而物权的本质特征毫无疑问在其为直接支配物的权利:应当看到,物权之概念源于对各种财产支配权的抽象,而抽象的目的则是为了建立一个与债权体系相对应的财产支配权制度体系。因此,对物权所下定义,必须于与债权之定义相同之“位阶”上进行。当我们说“债权为请求特定人为特定给付之权利”时,是从债权的主要内容着手,重点揭示其“对特定人之请求权”之本质特征,而非从一般权利的“通性”(一切权利均具有的共性)着手,阐明债权所具有的一般性质(其实债权不仅是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请求权利即表现为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关系,而且依近代债权之不可侵害性理论,同样“隐含”着债权人与一切人之间的关系)。因此,物权的定义也应从物权的主要内容(对物的占有及利用)着手,重点揭示其为一种“对物的直接支配权”之本质特征。因此,所谓“对物关系说”从一个具体的角度出发,认为物权表现了人与物的关系(特定的物与特定的人之间的结合即物的归属关系),物权为对物的直接支配权,其虽显得狭隘,但清晰明白,并无不妥,且与债权为“对人之请求权”(特定的人与特定的人就财产移转而发生的关系)相对应:债权为请求权,物权为支配权;债权为对人权,物权为对物权,方正严密,完整无缺。事实上,所谓“对人关系说”不过是从另一个较之“对物关系说”更为广泛的角度(权利的通性即权利所表现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出发,揭示了物权这种“对物的支配权”之所以成为权利的原因,即此种支配为“排他”的支配,具有对抗一般人的效力。由此,物权如同其他一切权利,实质上表现了特定的人与抽象的“其他人任何人”之间的关系。“对人关系说”无疑揭示了物权作为权利之一种而当然具备的权利的特质,但它比较“宏观”,离物权的现实表征(一个具体的人对一件具体的物品的占有)比较遥远,它根本无法说明或者代替物权之“对物支配”的本质特征。尤其是,“对人关系说”对物权本质的揭示及其对物权的定义,实际上是在高于债权既有定义的另一“位阶”进行的,如图示:
物权 债权
A位阶: 是对物直接支配的权利 是对特定人请求为给付的权利
(支配权之一种、对物权之一种) (请求权之一种、对人权之一种[21])
………………………………………………………………………………………………
B位阶: 表现物权人与一切人之间的关系 (除表现特定人之间的关系外)也表现
债权人与一切人之间的关系
(物权的绝对性) (债权由其不可侵害性表现的绝对性)
事实就是,依据所谓“对人关系说”而对物权所下的定义“物权为具有禁止任何人侵害的消极作用的财产权”,根本未能具体说明物权究竟“是什么”。这就表明,“对人关系说”至少不能作为定义物权或揭示物权本质的唯一依据。
非常奇怪的是,根本否认“物权是一种人与物的关系”的人,一再强调“物权是人对人的权利而非人对物的权利”的学者,却同时又无一例外地、自相矛盾地承认“物权是对物的直接支配权利”。[22]
(二)真的存在理论对立吗?
问题在于,“对物关系说”与“对人关系说”真的是对立的两种学说吗?
民法之博大精深,似乎常常表现为不同的学者对同一事物存在数种乃至数十种不同的“主义”或者“说”(如关于权利的本质、关于法人的本质等等),而人们对于这些被认为相互对立的学说所进行的经久不衰的研究(或赞成,或反对,或折衷,或干脆再行提出新的“主义”)成为民法理论研究最富有科学气息的内容之一。但如果一种“说法”和另一种“说法”之间并无本质差异而仅存有字句表达上或内容简繁的差别,则大可不必将之供奉为“主义”或者“说”;与此同时,如果一种学说与另一种学说并非就同一事物于同一角度发表其立场两相对立的看法,而系于不同角度(或不同层面)所发表之看法,尽管结论不同乃至于对立,也不应将之列为不同之“主义”或者“说”,否则,作为学说争论起点和基础的命题本身就属于“假命题”,由此进行的煞有介事的论争就属于“伪科学”。
纵览能够找到的物权法著作,对于“对物关系说”与“对人关系说”,学者均限于直接的、毫无背景的简单介绍(而在中国目前唯一的一本系统介绍德国物权法的专门著作即孙宪忠先生的《德国物权法》中,甚至根本就没有出现什么“对物关系说”及“对人关系说”,更没有关于两者展开你死我活的“阶级斗争”的任何痕迹。恰恰相反,德国学者在任何时候都在毫不犹豫地说:“物权是某个特定的人对某个特定的物的支配权”,并强调,“简而言之,物权就是排他的对物支配权”,[23]显然并不担心因此会被人指责为“根本不懂得物权的本质特征”)。于是我们不得不怀疑:“对人关系说”究竟是不是对“对物关系说”的根本否定?须知,“对物关系说”于中世纪便有,而“对人关系说”是在“本世纪初”才提出,二者之间本非学说冲突的直接产物。而“对人关系说”之出现大致可能有两种不同目的:一是对前已有之的学说的否定;二是对前已有之的学说的发展。由此,问题不在于“物权为人对物的支配”之表达与“物权为人与人的关系”之表达是否相同,而在于后者是否具有根本否定前者的意图或者必然。与此同时,当学者称“物权不仅是人对物的关系,而且更重要的是人与人的关系”时,甚至直截了当地称“从根本上讲,物权不是人与物的关系,而是人与人的关系”时,其实都有可能并不包含从根本上否定已有学说的意图:前说无疑属于对前人学说的“发展”,后说则也完全可视为对前人学说的“深化”(称“物权从根本上是人与物的关系”,并不意味着一定是否认“物权在某种角度看来,也是人与物的一种关系”)。因此,我倒宁可认为萨维尼和温特夏德在谈到“物权也是一种人与人的关系”时,其实无意根本否定前人关于“物权为人与物的关系”的论述,或者宁可猜测二位学者的此番论述,不过是针对权利的一般属性(即权利之“通性”)而发表,物权不过是被临时用来充当实例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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