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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物权的定义与本质 ——从一种方法论的角度

  仔细分析上述四类物权的“不同”定义,可以轻易地发现,众多学者就物权定义所作之不同表述,其实差异完全在其表述内容的“量”而非在其“质”:第一类定义的内容为“支配”;第二类定义的内容为“支配”与“享受利益”;第三类定义的内容为“支配”与“排他”;第四类定义的内容为“支配”、“享受利益”与“排他”。亦即四类定义如拼图一般,在不动“支配”的条件下,将“享受利益”和“排他”或替换、或并合,从而构成大小不同之形状。
  物权的“质”的规定性是什么?物权为对物的支配权,故“支配性”是其本质特征。所以,上述四类物权的“不同”定义之共同处,当然是无一例外地把“对物的支配”作为物权最基本的特性予以确定。因此,就物权定义所发生的争议,实际上针对的是应否将“享受利益”及“排他性”在定义中予以明确表述的问题。
  前述第二类物权定义在“支配性”基础上再添加“享受利益”,据支持者解释,其重要意义在于以此表明“构成物权之利益要素”。但为什么非得要表明此点呢?难道对物的“支配”不就当然蕴涵着享受由此而至的利益吗?支持者又说:“通常认为凡权利均包含利益,似乎不表明利益之享受,未尝不可。但也存在权利主体不享受利益的特殊情形,例如所谓财产管理权”。因此,为使物权与财产管理权相区别,应表明构成物权之利益要素。[6]我认为,此理由不甚强大:民法上许多概念的定义常常不能像数学公式般地严谨,但并不影响人们对之进行正确理解,或者说,民法上许多定义只须指出事物的本质特征即可,对于定义,常常还需要作另外的解释。例如,台湾史尚宽先生对债权所下定义为“债权者,以对于特定之人,请求特定之行为(作为或不作为)为内容之权利也”。[7]此定义显然并不严谨,其并未分辨出债权之请求权与物权请求权及身份上之请求权的区别。但在特定语境中宣示这一定义,强调债权之“请求权”的本质特征,并不会使人发生错误理解。再看日本学者于保不二雄对债权所下定义:“所谓债权,系以特定人(债权人)对于特定人(债务人)请求一定之给付(作为或不作为)为内容之权利”。[8]此定义与前述史尚宽先生的定义并无不同,只是对请求权关系作了主体上的补充说明(主体为债权人与债务人)。但如果不继续对债权人和债务人作进一步解释(定义),则这一补充说明对于了解“债权是什么”其实毫无意义。因此,物权的定义之目的主要在于揭示物权为“对物”的“支配权”之本质特征,物权人享受物之利益,实为支配之目的或支配之结果。诚然,如果仅仅将物权定义为(前述第一类定义亦即最简单的定义)“对物的直接支配权”而不指出物权人对物之利益的享受,则有可能使物权的定义被不当地适用于所谓“财产管理权”(此处的“财产管理权”应当是指对他人财产的管理权,如监护人对被监护人财产的管理权、财产代管人对失踪人财产的管理权等),因“财产管理权”享有者同样得对财产(物)为直接的支配(虽其不享有由此产生的利益)。但是,必须看到,“物权为对物之直接支配权”是被放在一个特定的环境(民法之物权法)中加以表述的,因此,对于这一定义中的“对物之直接支配”,绝对不能采用一般的理解(即凡是对物为实物上之控制者,即为直接支配),否则,保管合同中保管人对保管物的控制、运输合同中承运人对承运货物的控制、承揽合同中承揽人对加工物的控制、委托代理人对代理销售的物品的控制等,都有可能被理解为“对物的直接支配权”即物权。故财产管理人对财产的实物控制、管理乃至处分,其本身就不应被理解为物权法上所谓之“对物的直接支配”。要不然,即使采取前述第二类物权定义即“物权为直接支配物而享受其利益的权利”,也会引起同样的理解上的错误:如租赁合同中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并享受其利益(使用)、借用合同中借用人对出借物的占有并享受其利益等权利,均有可能因“符合”物权的定义而被认为是物权。 实质上,一项对有体物的支配权之所以为物权,其根本原因并不在于主体享有一种对该物的支配权利,而在于法律认可该种对物的支配权利具有物权的效力,能够发生物权之特有效果。反言之,法律确认某项权利是否为物权,并非单纯依据该项权利的内容是否为对物的直接支配,而在于其一定时期的法律政策(换句话说就是:物权一定是对物的直接支配权,但对物的直接支配权并不一定就是物权。在某些情况下,法律对于一项权利究竟是物权还是债权所作的判断,实实在在并非事实判断)。因此,可以说,“物权为对物的直接支配权”是在“物权法定原则”的前提之下对物权所下定义。简言之,如果一项权利未被法律明定为物权,则即使该项权利表面上完全符合物权的法律特征,或者其显得好象是完全符合物权的定义,其也非为物权。在这一方面,租赁权为典型的例子:租赁权完全符合物权的任何一种定义(具有直接支配性、享受物之利益及排他性),尤其是不动产之长期租赁权,很多国家的法律实际上都赋予其物权的效力,但由于立法上一直不承认租赁权为物权,故理论上便只能说,租赁权为“物权化的债权”而非物权。此外,按其性质和特征,我国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应为用益物权之一种,但在法律未明文承认其物权性质之前,此种对土地的“直接支配并享受其利益”的权利,永远只能是债权。 而前述第三类物权定义,则在确认物权之“支配性”的基础上,去除了“享受其利益”而添加了“排他性”。此类定义显然注重物权人对物之“支配”的独享。对之,台湾谢在全与日本北川善太郎均以相似的理由进行了否定评价。谢在全先生认为:“惟物权法系关于人对物支配之法规范,正如前述,则所谓物权者,乃系指特定之物归属于一定权利主体之法律地位而言。特定物既已归属于一定之权利主体,该权利主体对该特定物,在法律上自有一定之支配领域。于此支配领域内,得直接支配该特定物,为自由之使用、收益或处分,且任何人非经权利主体之同意,均不得侵入或干涉。……实则物权之排他与否,乃因对物直接支配所使然,故对物之直接支配,已足以说明此项特性,况属于支配权之权利均同具此项性质,故不以具有排他性为其定义之一部尚不生问题”。[9]而日本北川善太郎则依权利所具有的法律上之力之要素,指出“对物为直接支配,即表明构成物权要素中的法律上之力为直接支配力,所谓排他性为此直接支配力当然具有的性质”。[10]依上述学者的意见,物权的支配性即自然包含了排他性(对物的支配如不能排除他人之不当干涉,则此种支配根本不能成其为权利),故“排他性”出现在物权定义中非属必须。此种观点,得到国内一些学者的赞成。[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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