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认为,与“享受物之利益”不同,物权定义中的“排他性”表述,并非对物权之直接支配性“当然具有的性质”之单纯重复,或者说,物权的“直接支配性”与“排他性”,实质上是从两种不同的角度对物权进行观察的结果,其反映的并非“直接支配性”与“排他性”的相互关系(是否存在种属关系),而是反映了物权法理论发展史上有关物权关系性质的一场重要论争。
二、物权的本质:人与物的关系或人与人的关系?
德国人在创设物权体系之时,必然要回答“物权是什么”的问题。而从不同的角度出发,或者基于对权利之性质的不同观点,或者基于不同历史时期对于权利所表现的社会关系的不同认识,其答案当然会出现重大差异。
对于物权的认识,最先出现的是所谓“对物关系说”。此说为中世纪注释法学派所提出,后为德国学者邓伯格(Dernburg)所倡导并予完善。依照此说,债权被认为是人与人的关系,而物权则是人与物的关系。按照这一思想,物权被定义为“人们直接就物享受其利益的财产权”,亦即人对物的直接支配权。
后来(本世纪初),由德国学者萨维尼(Savigny)与温特夏德(Windscheid)为首提出所谓“对人关系说”。他们首先主张,法律所明定的各种权利,无论其性质如何,所涉及的均为人与人之间的关系。然后进一步得出物权与债权均属人与人的关系之结论。萨维尼指出:一切法律关系均为人与人之关系,故物权也为人与人之关系;温特夏德则称:权利,系存于人与人之间,而非存于人与物之间。总之,依照这种理论,既然一切权利均为人与人的关系,则物权、债权当然均为人与人的关系。二者不同之处仅在于债权作为对人权,仅得对抗特定的人,而物权作为对世权,得对抗一般人。据此,物权的定义即应是:物权为具有禁止任何人侵害的消极作用的财产权。[12]
上述关于物权本质的“对物关系说”与“对人关系说”一直被作为相互对立的学说加以概要的介绍,继而引发诸多评说。
于是后来的学者中便有倡导“折衷说”者,认为物权实际包括对物及对人之两方面关系:物权人对物的支配不仅为事实问题,同时也包含有法律关系。但仅有此对物之关系,尚难确保权利之安全,故需使他人对物负担一种不作为的消极义务,二者相辅相成,方可确保物权之效用。[13]对此,有学者称:“盖物权之成立,具有两种要素,一为权利人对于物上具有之支配力(学者谓之积极要素),一为权利人对于社会对抗一切之权能(学者谓之消极要素),甲乙两派因之观点不同,甲说遂偏重于物权之积极要素,乙说则反是,然在余辈观之,两者同为物权之内容,固毋庸取舍于其间。”[14]亦即物权乃对物得直接支配,且得对抗一般人之财产权。[15]
据称,前述“折衷说”为如今大抵采取之通说。[16]
对于物权(尤其是其中的所有权)的本质,80年代至90年代初的中国内地学者的认识统统一边倒,即支持“对人关系说”而批判“对物关系说”(当然,他们就“对人关系说”作了另外的解释)。其原因在于当时的法学理论被视为某种政治理念(阶级斗争观念)的附庸,而西方的法学理论均被判定为虚伪地掩盖资产阶级法律的阶级本质的工具。恰恰对于作为财产的“物”,马克思在批判普鲁东的财产权社会观时说了一段话:“经济学所研究的不是物,而是人和人之间的关系,归根到底是阶级和阶级之间的关系。”[17]这段话便被常常用来作为攻击“对物关系说”及论证物权是一种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之最有力的证据。90年代中期以后,渐渐升温的物权法理论研究趋于正常,但“对物关系说”仍然经常遭受批评,作为一种有代表性的观点,有学者指出:“物权所表现的经济现象虽然是人对物的占有,但是在法权关系上物权绝非人对物的权利,仍然是人对人的权利。……物权虽然直观地表现为人对物的支配,但在法律赋予物权以排他效力的历史条件下,这种对物的支配隐含着对社会一般人意志的限制,即对社会一般人的权利。”[18]但近几年的学说著作中,内地学者的观点多与台湾学者的观点接轨,倡导“折衷说”似为主流。[19]另有学者进一步作出更为全面的“折衷”,认为关于物权概念的三种学说各有其合理性,并指出:“严格地说,财产关系的本质并不完全是人与物的关系,而首先是人与人的关系。……物权关系作为一种法律关系,乃是一种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并且是以一定的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社会关系。……另一方面,我们也应当看到,物权本身是一个法律范畴。……而法律在反映和表现现存的财产关系时又必须遵循立法自身的规律,也就是说,它只能通过确立主体(权利人)对客体(财产)所享有的权利,来确认和保护主体在财产之上所体现的意志以及实现其利益的法律可能性。……当然,我们在解释物权概念时,也要避免将财产关系简单地理解为人对物的权利,但为了准确地解释物权所包含的行为规则内容,为了正确理解物权与债权以及其他民事权利的区别,我们也应该从法律规范本身出发,把物权看作是主体直接对财产所享有的支配的权利”。基于此,“物权作为一个法律范畴,是指物权人对物享有的直接支配并排他的权利,它是特定社会中人与人之间对物的占有关系在法律上的表现。”[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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