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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行为理论评析(下)

  比如,在受让人根据有瑕疵的债权行为取的标的物后又将标的物转让他人的情形,如受让人虽取得物权但无权利外形(出让人与受让人采用“占有改定”方式而为交付),则其向第三人的让与只能采用让与返还请求权的方式为之,如不采用无因性原则,则出让人得向受让人要求返还,这样,善意第三人的利益无法得到保护;
  又如,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使取得的物权不受基础行为瑕疵的影响,物权人得行使各种物权的权能,其与第三人的各种法律行为均为有效(如租赁等)。否则,受让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各种法律行为均因出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债权行为无效或撤销而成为无效行为,这样,有损善意第三人的合法利益;
  再如,在民法未对所有的处分行为给予完整的善意保护的情况下,债权让与以及各种知识产权的处分,受让人均不因不知处分人无处分权而有效取得债权或知识产权。如采用无因性原则,上述情形俱可获得一体化保护,等等。
  但是,我们不得不承认,任何可供选择的法律制度总是有缺陷的。一种制度,只要针对一种主要的、基本的、常见的事实现象做出合理的规范,便已足矣。当采用一种制度会导致某种弊端,而采用另一项制度则会导致另一种弊端时,如果两种弊端均发生于特别情形而非普遍情形,则无论作何选择,均可成立。正如采无因性原则会导致对恶意第三人之保护一样,采有因性原则自然也有可能于特殊情形出现不公,但有些问题(如上述受让人以占有改定方式接受交付时,善意第三人得否主张善意取得),纯属法律价值判断问题,如认为应当成立善意取得,不妨特别规定于善意取得制度之中即可解决;有些问题(如债权以及知识产权转让之善意第三人保护),纯属制度完善问题,不妨以特别规定扩大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予以解决;有些问题(如采有因性原则会导致受让人之向第三人所为转让行为构成无权处分,其无效不利于与受让人实施法律行为的第三人),则完全有可能通过制度设计加以解决(如改规定无权处分行为之无效为有效,或者虽无权处分行为无效,但特别设置保护善意第三人的补救措施),等等。
  因此,我认为,除非能够证明,较之采用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导致对恶意第三人保护之重大弊端,不采此种理论会导致更加严重且无法补救的弊端,否则,物权行为理论之保护交易安全的积极功能可为现行制度所替代的观点,是可以成立的。
  2.不采用物权行为理论是否会导致法律适用乃至整个民法理论体系和立法体系的混乱?
  《德国民法典》的最大特点之一,在其制度体系完备,而制度体系的完备,决定于理论体系的完备。而物权行为理论的出现,则为其理论体系的合乎逻辑的建构提供了重要的条件。
  显而易见,物权行为的抽象以及与债权行为的清晰分离,与物权的抽象及其与债权的清晰分离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物权与债权的分离,是基于对财产关系之样态的观察:人对物的支配及人对人的请求。虽然人对物的静态支配中包含财产的动态流转(一旦对物进行处分,即发生人与人之间的财产流转),同时,人与人之间发生的财产流转中也包含财产的静态支配(不仅在流转过程中须臾离不开对财产的支配,而且流转的结果则往往是财产静态支配的形成)。但依据一种抽象方法,财产支配与财产流转被人为切割,物权与债权由此得以独立形成。
  而再依据一种当然的逻辑推论,既然物权与债权为相互独立存在的权利,则两种权利应各自有其得失变更的法律事实。如果某种表意行为能够引起债权的得失变更,那么,就肯定存在另一种能够引起物权之得失变更的表意行为。在此认识基础上,“物权契约”被挖掘出来了。
  而物权契约一旦与债权契约相分离,则抽象出更高位阶概念的“法律行为”的条件即已形成。而法律行为既然是来源于对物权行为、债权行为以及身份行为(亲属法上的行为与继承法上的行为)的共同抽象,则法律行为便具有适用于民法各项具体制度的一般规则的品格,便有资格进入民法的一般理论或者民法典的一般规则(总则)。
  事实上,德国民法关于民事法律关系的一般理论,已经取得了对各种具体权利义务关系进行总体抽象的成果。但这一成果却难以完全采用立法规范的方式来加以表达:法律关系的三要素中,除“人”(即主体)之外,客体之多样性使其自身难以成为统一规范的对象,而权利义务离开具体的权能,也将造成表达上的虚空。而法律事实中的法律行为,却因其普遍性和重要性,填补了了立法之一般规则在内容上存在的薄弱和虚空。由此,德国民法之一般规则与具体制度成就了分离的条件,《德国民法典》总则得以形成。
  倘无物权与债权的划分,不存在德国民法总则;倘无物权行为的抽象,即无法律行为的抽象;而倘无法律行为的抽象,则也不存在德国民法总则。
  仅凭现有资料,我们也许难以完全断定物权行为理论的出现及其对德国民法理论产生如此深远影响的原因究竟何在,对于“被表述为德意志法系法律思想特征的抽象契约理论,原本是为应付复杂多变的叫人喘不过气来的社会生活现状而设计的”之论断,或者认为这种理论仅仅是表现了德国人的“抽象化偏好”,除“形而上”的理论外,“并无多大实益”等相反论断,我们也很难判断其是非、辨明其真伪。但不可置疑的是,物权行为理论对于德国民法理论和民法典的体系构造,的确发挥了巨大的作用。而这一点,正是物权行为理论支持者所真正在意的问题。
  应当承认,运用物权行为理论,在制度设计上,虽其得使不当得利及其相关制度获得更为清晰的概念和广阔的适用范围(离开物权行为,不当得利大体上仅得“竞合”于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几无适用之大的价值),却使不动产物权公示与公信制度以及动产善意取得制度近乎于空置。但其运用在理论上可以使物权关系和债权关系获得更高的清晰度,便于对不同法律现象的具体说明。同时,更为重要的是,如不采物权行为理论,不仅物权法理论无法合乎逻辑地阐明有关法律现象,而且法律行为之抽象便显得滑稽可笑,德国式民法典总则体系便无以科学成立。
  上述弊端,在我国物权法制订过程中即有显露。
  彰明“不采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的《中国物权法立法草案建议稿》(梁慧星教授主编)在解决以发生物权变动为目的的行为与物权变动效果之间关系的问题上,提出了“物权变动与原因行为相分离”的原则,并根据这一原则设计了相关法律条文。
  该草案第一章(总则)第一节(一般规定)之第7条规定:“以发生物权变动为目的的原因行为,自合同成立之时起生效。在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结果时,有过错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第三节不动产登记部分之第23条规定了原因行为的形式:“设立、移转和变更不动产物权的原因行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虽不具有书面形式但已经被当事人履行并将所指向的物权变动事项纳入登记的,不得以未采取书面形式为由否定原因行为的效力。”第24条规定:“设定、移转不动产物权的,受让人自登记时取得指定的物权。”然后,在第29条规定了“善意保护”:“以不动产登记簿为根据取得的不动产物权,不受任何人追夺。但取得人于取得权利时知悉权利瑕疵或者登记有异议抗辩的除外。”
  以上规定将债权合同与物权变动作了区分(前者为原因行为),解决了房屋买卖以及抵押权等物权设定时当事人所订立的合同之效力与物权变动之间的关系,即未经登记,不发生房屋所有权转移或抵押权的成立,但不影响买卖合同或者抵押合同的效力。必要时,因买卖合同或者抵押合同而取得债权的当事人,得申请强制履行物权变动登记并追究相对方的违约责任。但如此一来,却发生以下问题:
  既然承认以物权变动为“目的”的买卖合同是“原因行为”,此种行为不能直接引起物权变动的效果,那么,也就等于承认了在原因行为之外还存在另一种能够直接导致物权变动效果发生的行为(亦即客观上将登记认定为独立于买卖合同之外的另一种行为)。因为所谓“原因行为”(亦即“目的行为”)的存在,便决定了“结果行为”的存在:由于“登记”本身并非一种结果而是引起物权变动结果发生的行为,所以,如果将登记行为认定为履行买卖合同义务的行为,则登记行为就根本不是独立于买卖合同行为之外的另一个行为,而是买卖合同行为的“延续”,那么,买卖合同与登记行为就是一个行为之整体,买卖合同就不能成其为“原因行为”;而如果认定登记行为是独立于买卖合同之外的另一个行为,则无论其为有因或者无因,其实质上就是物权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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