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物权行为理论评析(下)

  至于暴利禁止之规定是否适用于物权行为的问题,涉及有偿法律行为之“对价平衡”的问题。
  在买卖行为中,实际上必然存在两个物权行为:标的物所有权转让的合意与价款所有权转让的合意。价款交付与标的物交付相互联系,互为原因,互为目的,称之为“对价”。一定条件下,对价之严重失衡构成所谓暴利,交易应属无效。问题是,债权行为发生对价失衡时,物权行为是否也发生同样情形?换言之,物权行为是否可能存在对价失衡?很显然,与债权行为不同,交付标的物的合意与支付价款的合意是两个分别独立存在的物权契约,两者互不包含。因此,作为发生物权变动合意的物权契约,其本身并不存在“对价”,也不存在暴利问题。如果说债权行为暴利之瑕疵得影响物权契约的效力的话,那么,此种暴利只能作为物权契约的“原因”发生作用,亦即交付标的物之合意的目的(原因)在于获得价款,交付价款的目的(原因)在于获得标的物,由于原因的不法(如在价格过低的情形,交付标的物的原因是为了获得暴利,而支付价款的原因是为了获得对价失衡的标的物),物权行为发生的结果将使债权行为的暴利目的得以实现,故物权契约为无效。这样,我们便又回到物权行为得否应目的或者动机违法而无效的问题。如前所述,债权行为目的违法时,物权行为的目的必定违法。而债权行为构成暴利时,物权行为必定应因其原因违法而无效。
  由此而被另外牵连的问题是:在一项“以物易物”的违法交易中,如果仅其中一物为违禁物品,另一物的交付是否有效?例如,以戒指换毒品,毒品之让与合意故为无效,戒指之让与呢?如果孤立观察戒指让与之合意,戒指为流通物,其让与本身并不违法。但如果承认物权合意得因目的违法而无效,则戒指让与合意之原因为不法,亦应为无效(在此,十分奇怪的是,认为债权行为存在的暴利瑕疵得使物权行为无效的人,却不承认债权行为存在的公序良俗之违反得使物权行为无效!)。
  结论就是,在法律行为之违反公序良俗问题上,无论就行为目的(动机)或者标的物的性质而言,物权行为都不可能保持其“无色彩”的所谓“中性”性质,亦即绝对不能将物权变动之合意“抽象”到不食人间烟火的程度,因为物权行为无论如何抽象,总不能逃出法律行为的范围,而凡法律行为则只能是人的行为,人的意思表示,只要是人的行为,就不可逃出法律的善恶评价,就不可“纯粹”至无色无味,否则,当标的物属违禁物品时,由于所有权变动不涉及任何价值评判,由于物权行为理论只看得见抽象的标的物而看不见枪支、毒药或者黄金,则其所有权变动就成为有效;而当一个嫖客用一枚戒指和一个妓女在进行肮脏交易时,由于物权行为理论只关心“一枚戒指”因物权合意而发生所有权变动,丝毫不关心这枚戒指的所有权“为什么”发生变动,则此种违法交易亦应属有效。照此办理,不仅以实现暴利为目的的物权行为有效,而且以嫖娼为目的的物权行为有效,以贿赂为目的的物权行为有效,以提供杀人凶器(非禁止流通物)为目的的物权行为等等,统统为有效,而物权行为的无因性便不仅使物权行为人的违法动机逃离了法律控制,同时也使债权行为人的违法动机逃离了法律控制(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或者截断了债权行为与交易行为最终目的相联接的通道,或者使债权行为之无效或撤销而欲达到的目标不能达到),法律行为有关行为目的违法之全部对策性制度设计,毁于一旦。
  鉴此,前述有关学者的论述之不妥当便已显明。除此而外,尚需指出的是:
  如依拉伦兹先生所言,物权行为的唯一目的只在移转物权,在伦理上属“中性”,不应作为伦理上的评价对象,那么,物权行为在法律上当然也属“中性”,也不应作为法律的评价对象。但债权行为的唯一目的不也是只在移转物权(或者如物权行为理论所说的只在设立债权)吗?那为什么债权行为就不属于“中性”,就应成为伦理以及法律的评价对象呢?退一步讲,就算仅只物权行为是一种不受伦理和法律评价的“中性”行为,但如此一来,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便不可同日而语,两种行为便具有了完全不同的基本性质,而德国民法理论就没有理由以该两种行为为基础抽象出什么“法律行为”,或者说,德国民法理论关于“法律行为的一般规则具有普遍适用于物权法和债权法的效力”的宣言便纯属蒙人的谎话。
  如依洪迎欣先生所言,物权行为作为单纯的财产上之给付行为,由于私有财产自由处分原则的适用,并无违反公序良俗之可言,那么,作为一种据说是旨在设定(负担)债权关系的行为,债权行为为什么就不可以拥有其“单纯”呢?债权行为为什么就不可以基于契约自由原则的适用,而亦无违反公序良俗之可言呢?
  直言之,当涉及物权行为的独立性时,或当涉及物权行为进入法律行为体系时,物权行为被描述得十分具体;而当涉及物权行为的无因性时,或当涉及物权行为的无伦理性时,物权行为却突然抽象得不可捉摸、神秘莫测。这显然不是一种说明问题的科学方法。
  最后必须指出,倘有人作如下辩解:虽然当债权行为因违法而无效时,物权行为也应因违法而无效,但物权行为之无效并非因为债权行为的无效而无效,而是因为物权行为自身违法而无效,所以,这并不能否定物权行为效力不受债权行为无效的影响之“无因性”的存在。那么,此说纯属狡辩:盖债权行为无效时物权行为必定无效,不论原因如何,物权行为无因性之说即毫无意义,不复生存。
  以上分析表明,在法律行为的合法性问题上,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同质”,物权行为的无因性亦难以成立。
  (3)债权行为意思表示不真实
  法律行为之意思表示不真实,是指表意人因重大误解、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而使其作出的意思表示与其内心真实意志不相符合。对于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法律行为,享有撤销权的当事人得请求撤销,使其为自始无效。因为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均属以意思表示为要素的法律行为,故均存在意思表示有可能不真实的问题,而且,影响行为人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原因,亦应当是相同的(否则,法律行为有关意思表示不真实的一般规定就不是一般规定)。这一点,物权行为理论的支持者从未表示反对。
  当债权行为因意思表示不真实而撤销时,物权行为的效力是否应受影响?换言之,当债权行为的意思表示有瑕疵时,物权行为的意思表示是否必然存在相同的瑕疵?对此,物权行为理论的支持者当然持否定意见,其所据仍为物权行为的“抽象性”,但少有实证分析。现试作分析如下:
  第一,意思表示不自由:欺诈、胁迫、乘人之危
  因欺诈人故意实施欺诈行为,受欺诈人陷于错误认识并基于错误认识而为意思表示,是受欺诈而为的行为的基本特征。当买卖买合同订立时,出卖人因受欺诈而为意思表示,此债权行为即具有瑕疵。而当出卖人向欺诈人交付标的物(为物权行为的意思表示)时,出卖人“受欺诈”的状态(主观上陷于错误认识的状态)是否继续存在呢?答案应当是肯定的:如果出卖人是基于不明真相而同意设立债权关系,则其在同意转移标的物所有权时,同样是基于不明真相。因此,当债权行为的意思表示系一方因受欺诈而为时,该方之物权行为的意思表示也系因受欺诈而为,除非在债权行为成立之后,交付标的物之前,该受欺诈的当事人知道了真相,其“陷于错误认识”的状态方才解除,如果此时该当事人仍然实施交付行为,则其物权行为才不构成受欺诈而为的行为。但在此时,不仅物权行为有效,且债权行为亦因受欺诈人放弃其撤销请求权而为确定有效(债权行为的一方受欺诈人在明知受欺诈的情况下仍为交付,应视为其对受欺诈而为之债权行为的“承认”),并不存在债权行为因受欺诈而撤销,物权行为仍然有效的问题。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