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无论如何,将物权行为的抽象性理解为物权行为独立于法律行为理论、独立于整个民法世界,是肯定行不通的。
萨维尼说:“一个源于错误的交付也是完全有效的”。萨维尼们应当继续说:“一个源于受骗上当或者被威胁和强迫而为的交付也是完全有效的”;萨维尼们还应当继续说:“一个源于搞恐怖活动目的而为的交付也是完全有效的”。萨维尼们还应当继续说下去。
问题在于,物权行为如果被“抽象”到如此地步,对之,公平原则不能适用(基于暴利行为而为之交付也是有效的);意思自治即契约自由原则不能适用(违背当事人意愿的交付也是有效的);诚实信用原则不能适用(恶意损害对方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交付也是有效的);公序良俗原则更不能适用(交付就是交付,不受伦理和法律的评价),那么,物权行为还是一种法律行为吗?物权行为理论还是一种民法理论吗?
3.物权行为的价值:交易安全之保护?
其实,在物权行为无因性的支持者那里,物权行为无因性之有无问题,完全不是一个事实判断问题(客观上是否存在),而是一个法律价值判断问题(法律上是否有必要存在)。所以,有关讨论有可能常常在物权合意的抽象性问题上便出现卡壳,双方实际上无法交流。于是,物权行为理论的反对者便常常抛开对此种理论本身的分析,而更致力于对此种理论的实际效果即所谓“利益衡量”进行分析比较,以证明此种理论运用结果之不公正。而物权行为理论的支持者则作出相应的回应,有关分析,细致入微。
总的说来,对于交易安全之保护,肯定是物权行为理论首要的实用价值。而在不动产登记制度及登记之公信力制度以及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在各国普遍建立的今天,讨论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保护交易安全的作用,应在此现实框架之内进行。
而需要分别讨论的是两个不同的问题:
(1)标的物交付(或登记)之后,如受让人未将所有权再行转移,采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是否公正?
否定者认为,如依物权行为理论,债权行为无效后,所有权仍确定转移,此时,出让人仅得请求受让人返还不当得利,仅具有普通债权人地位,因而在受让人取得的标的物被其债权人申请扣押或者受让人被宣告破产时,或者无法取回其原物(前一种情形),或者无法行使收回权,只能与其他债权人平等受偿(买受人破产的情形),甚不公平。此外,当买受人已经以其获得的标的物设定担保物权时,此担保物权为有效,出卖人不能请求返还标的物,而只能请求买受人赔偿,此也甚不公平。而不采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则在卖卖合同无效后,出卖人自始不丧失标的物所有权,自得收回其所有物,其所有人地位更有利于保护其合法利益。
但仔细分析,上述批评至少有两方面堪值斟酌:
其一,就买受人取得所有人地位之不公正而言,上述分析主要是建立在出让人对于债权行为之无效无过错的基点之上(出让人无过错而丧失其出卖物所有权,甚值同情)。但是,如果债权行为之无效系因出卖人的过错而造成呢?此时,情况似乎便要发生逆转:无过错的买受人取的标的物所有人地位,较之不采物权行为无因性而使其居于占有人地位,应当更为公正。
其二,就在标的物被设定担保物权而出卖人不得要求返还,以及出卖人不得不与买受人的其他债权人处于同等地位之不公正而言,姑且不谈出卖人有过错的情形,即使出卖人无过错,由于标的物的交付或者登记,所有权变动已经采用公示方法,买受人已经获得物权享有之外形,第三人基于信赖而同意以标的物设定担保物权,其利益当然应予侧重保护,不存在对出卖人公平与否问题。至于买受人的其他债权人,其也有可能基于对买受人财产状况之外形的信赖而与之发生债权债务关系,其利益也当获得侧重保护,此种情形,将出卖人置于与买受人的其他债权人之同等地位,也难成立不公平之谓。
上述情况,如不采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反而有可能造成买受人以及买受人的其他债权人的不公平。
由此可见,在标的物未被受让人再行转让的情况下,无论采用或者不采用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其造成某种不公平的可能性都是同样存在的。
(2)标的物被受让人再行转让的情况下,采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是否公正?
在就不动产物权变动采公示成立要件主义的情形,登记为物权变动的成立条件,同时,根据登记之公信力,信赖登记之公示而与登记名义人进行交易的第三人受特别保护,即使登记名义人非真正权利人,善意第三人仍确定地取得不动产所有权。由此,在债权合同无效的情形,如果受让人将受让的不动产转让第三人,无论是否采用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对于善意第三人而言,结果均为相同(如采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在与第三人的关系中,出让人为有权处分,第三人确定取得所有权;不采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在与第三人的关系中,虽出让人为无权处分,但基于不动产登记之公信力,第三人仍然确定地取得所有权)。所不同的是,如采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因出让人与第三人之关系为有权处分,故第三人即使为恶意,也能取得所有权,而不采此种理论者,则结果相反。
在动产被受让人转让第三人的情形,无论采用或者不采用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对于善意第三人而言,其结果均属相同:如采此种理论,即使债权行为无效,动产受让人也确定取得所有权,当其转让第三人时,是为有权处分,第三人得确定地取得所有权;如不采此种理论,债权行为无效时,动产受让人未取得所有权,其将标的物转让第三人构成无权处分,但根据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取得财产占有的第三人如为善意,其也确定地取的标的物的所有权。所不同的是,与不动产的情形相同,如采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取得动产的第三人即使为恶意,也确定地取得动产所有权。
上述分析表明,在第三人为善意的情况下,是否采用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就第三人发生的结果基本相同。主要的区别,在于对恶意第三人的处理。
恰恰在这一点上,物权行为理论因保护恶意第三人而被攻击得体无完肤。
(二)我国民法应否采用物权行为理论
在构建我国包括物权法在内的民法理论的过程中,我们也许是在无意识中没有采用物权行为理论,由此在立法、司法和民法理论上形成了以“债权行为孤立主义”为基础而建立起来的各种基本观念和基本制度。在这种情况下,即使抛开对于物权行为独立性尤其是无因性理论纷争上的是是非非,即使承认物权行为理论的合理性和科学性,承认我国民法是否有必要采用物权行为理论也纯粹是一个法律选择及法律价值判断问题,这一问题的决策,亦必须取决于对两个问题的看法:
1.物权行为理论是否较之现行制度更有利于保护交易安全?
从应用的角度来讲,物权行为理论的基本作用是固定交易的结果,使物权变动取得确定性,不使第三人丧失因对于标的物物权外观的信赖而具有的利益。但在民法已经设置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和不动产登记之公信力制度的现状之下,物权行为保护交易安全的基本功能已经为前述制度所代替或者基本代替,物权行为规定之适用,必然会与其他保护交易安全的规定相重复。这一点,亦为物权行为理论的支持者所认同,他们也承认,德国民法决定采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时,“显然并没有注意到其制度功能与善意保护制度的重叠”。但他们比较强调的是,此种重叠并非全面重叠,亦即民法上对交易相对人的善意保护制度还不能完全取代物权行为无因性的功能。为此,他们列举分析了若干特别事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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