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受胁迫而为的行为更为典型。胁迫是一方对另一方意志的强制,因胁迫而为的意思表示为典型的意思表示不自由。如同欺诈所产生的错误认识具有延续性(持续至发现真相为止)一样,胁迫所产生的意志强制更具有延续性(持续至恐怖压力解除之时)。所以,当一方当事人因受对方之胁迫而订立房屋买卖合同(债权合意)后,又被迫随同胁迫人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物权合意)并交付房屋于胁迫人,此间,胁迫所产生的恐怖压力一直存在,故不仅其债权行为的意思表示不真实,其物权行为的意思表示也肯定不真实。但是,如果受胁迫人在胁迫所生之恐怖压力完全解除之后,仍然同意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则其债权行为系因受胁迫而为,其物权行为则系自愿实施,应属有效。然而在此种情形,有瑕疵之债权行为亦因受胁迫人以承认的方式放弃撤销请求权而复归确定有效。
乘人之危而为的法律行为,道理同上。
以上分析表明,在债权行为的意思表示系因受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而为的情况下,物权行为必然具有同一瑕疵。所谓作为原因行为的债权行为因存在意思表示的瑕疵被撤销而物权变动行为的效力不受影响的说法,不能成立。
第二,意思表示不合致:重大误解
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中,关于债权关系意思表示的不合致不使物权行为具有同一瑕疵的原则,据说是来源于罗马法:19世纪的德国普通法学对罗马法的物权变动进行抽象分析的结果,是认为在罗马法中,原因行为中受让意思表示的不一致与物权的实际移转相分离,故而作为原因行为的当事人意思的不合致不得影响物权契约的效力。
对此,有日本及台湾地区学者予以如下具体说明:
其一,在当事人双方预定不同的原因而为物之交付的场合,如双方预定的原因及内心的意思均以所有权的依转为目的,则基于物权契约的抽象性,物权的移转得有效成立。例如,一方作为赠与而交付,而他方则以消费借贷而受取,于此场合,双方当事人的内心意思皆为移转所有权,因此纵使赠与和消费借贷均不成立,但所有权的移转与此无关系而得独自成立。
其二,在交付与债权契约的标的物为不同之物的场合,如甲卖A书与乙,结果误取B书依合意交付,只要债权契约中意思表示未影响物权契约之意思表示,物权契约的效力不受影响,因为此使存在物权的合意,只是物权合意与债权合意指向了不同的标的物。
其三,当债权契约与物权契约处于不可分状态而必须同时为承诺的场合,无法就物权契约单独地为承诺,则作为原因关系的债权契约不成立,物权变动的效果自应受妨碍。但如债权契约与物权契约的订立有时间上的差距,则应审查债权行为所生的错误是否影响物权契约的订立,而予以判断:如物权的意思表示与债权行为的错误之间有因果关系,物权契约方可受债权契约的影响。例如甲错误地认为某画为赝品赠与乙,在为赠与的意思表示的同时而以让与合意交付,是为债权契约的成立与物权契约同步,两种行为俱受法律关于意思不合致规定的影响,不产生物权移转的效果。假如甲向乙为赠与的意思表示,经过了一段时间才进行物之交付,因交付发生的物权移转,只有在甲的错误认识存续的情形下,其效力才受妨碍。
上述有关债权意思表示之不合致(误解)不影响或在一定条件下不影响物权意思表示效力的论述完全不能成立。
误解为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对法律行为有关事项产生错误认识。依据法律行为一般理论,无论债权行为的意思表示或者物权行为的意思表示,如基于重大误解而为,均构成得撤销之法定事由。
如同欺诈,行为人在为债权合意之意思表示时基于所生之错误认识,为一种主观心理状态,此一状态不因债权行为的完成而自然消除。因此,债权行为基于错误而为时,其错误认识必定延续与为物权合意之时(倘误以赝品为真品而订立债权契约,则同样误以赝品为真品而为交付之合意),故当债权行为因重大误解而得撤销时,物权行为必定亦因重大误解而得撤销。而当误解方在知道误解后仍为交付或者接受交付,则误解而为的债权行为因当事人的承认而消除其瑕疵,成为确定有效。此时,并不存在债权行为瑕疵不影响物权行为效力的问题。故前述第三种说明不能成立。
至于前述第一种说明,针对的是当事人对法律行为性质的所谓“相互性”误解:一方认为是赠与,另一方认为是消费借贷。其认为虽然双方对债权行为性质发生误解,但均以“转移所有权”为交付之合意,故物权契约仍为有效。的确,无论双方对于债权行为的性质之认识如何,在让与所有权之点上并无不一致。但问题在于,当事人在为交付标的物之合意(物权契约)时究竟是否发生或者存在错误认识?既然一方基于赠与而为交付,而另一方基于消费借贷而为接受,如果交付方知道对方误认为是借贷而非赠与,交付方还会为交付的意思表示吗?反之,如果接受方知道对方误认为是借贷,接受方还会为接受交付的意思表示吗?
而前述第二种说明,针对的是对履行之标的物性质的误解:当事人约定交付A书,却误将B书当成A书而为交付。论者认为,此时,不过是债权合意与物权合意指向的对象发生错位:债权合意指向A书,物权合意指向B书。但物权合意指向B书是确定无疑的。因此,物权合意仍为有效,B书的所有权确定地转移。对此,首先应分辨的是:此例中,债权契约并不存在任何瑕疵,只是物权合意的对象与之发生错位。的确,交付方错将B书当成A书为交付时,做出了愿意交付的意思表示,而接受方也基于同样原因,做出了同意接受的意思表示。但问题在于,如果双方知道所交付的是B书而非A书,他们还会做出同意交付以及同意接受交付的意思表示吗?
在此,发生分歧的仍然是对于物权合意之“抽象性”的理解:如果将物权合意的抽象性理解为一切交付行为或者物权合意都是一种“纯粹”到极点的东西,除了让与物权的意思表示之外,不存在任何其他,亦即交付之意思,与交付意思的表意人有无意思能力没有关系,与交付的目的或者动机没有关系,与交付的标的物的性质(是违禁物品还是流通物品;是真品还是赝品;是赠送物品还是借贷物品;是当事人约定的特定物品还是其他替代物品等等)没有关系,与当事人是否愿意交付(是自愿交付还是被迫交付,或者是因受欺诈、被乘人之危而为交付)没有关系,那么,前述观点当然是能够成立的,不仅如此,“债权行为的瑕疵绝对不影响物权行为的瑕疵”的论断也当然是能够成立的,不仅如此,“物权行为在任何情况下都有效”的论断也是当然能够成立的。但如此一来,物权变动不仅成为一种不受法律评价的绝对事实,而且连行为人的意志,对之也全然失去控制。
以上分析表明,无论对作为一个整体过程的交易行为作如何的分割,交易者为交易行为之意思的一致性、整体性,决定了债权合意和物权合意的绝对同质。在法律行为意思表示不真实的问题上,债权行为的瑕疵就是物权行为的瑕疵。在此,物权行为的无因性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物权行为的无因性理论的缺陷在于:
其一,缺乏一个固定的支点。在设置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时,究竟是将物权行为理论建立于法律行为一般理论的基础之上,还是完全脱离法律行为的一般理论而自成一体?对此,有关理论摇摆不定;
其二,缺乏一种稳定的逻辑方法。在对物权行为的无因性进行逻辑推理和阐述时,究竟是将当事人所实际作出的各种不同背景、不同目的、不同性质之物权合意作为其分析推理的逻辑起点,还是将一种“无声无色”的物权变动现象作为其分析推理的逻辑起点?对此,有关理论摇摆不定。
其三,缺乏一种清晰、彻底的论证结论。在对物权行为无因性的描述上,究竟此种无因性是指物权合意超越人间一切纷扰,“无声无色”,“无善无恶”,因而绝对不受债权合意瑕疵的影响,还是指物权合意本非债权合意,故债权合意之瑕疵本非物权行为瑕疵,因而债权合意之瑕疵并不“必然”影响物权合意之效力,物权合意有无瑕疵,依物权合意自身论之?对此,有关理论飘忽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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