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炒西方学者的冷饭。没有自己的见识和洞察力,没有自己的发现。
乃至在国内的其他学科面前。也被讥笑为“幼稚的法学”。这种状况
是中国法学家的一种耻辱。我们这些学术法律人有义务改变这种状况。
“知耻者近乎勇”,但光有勇还很不够。我们还必须找到法学发
展的突破口。从总体上看来,这个问题必须通过研究中国问题来解决;
从具体上看,我觉得司法研究具有很大的理论创造的潜力。
对于这个问题,我在本书的第四章中有比较细致的分析,为了行
文的必要,我在此作一个简要的概括。我的基本分析是,欧陆法学是
以立法为中心的,司法的知识在那个知识体系中变得看不见了(请回
想一下,你能否想出一本欧洲学者写的有关法官司法的学术著作?);
英美的法学是以司法为中心的,司法的知识在这一理论体系中得到了
突现,但是其司法哲学主要是围绕着上述法官的司法意见展开的,包
括其司法制度和法学教育制度都是为这一法学形成创造了条件(请回
想一下,美国司法审查制度,苏格拉底案例教学法,法律推理,法律
解释,
宪法原旨,程序正义等)。因此,在这个格局中,我们看到有
一块巨大的理论空白,那就是对初审法官的实践和经验的研究总结。
可以说,这种研究成果极少。正是在这种开阔的视野中我们看到了中
国法学可能开拓的处女地。
中国学者有接受这一资源的条件。中国当代的司法制度就其直系
血缘关系来说是欧陆法系的,在这一制度下,至少在1990年初的司法
改革之前,由于种种原因,[18]绝大多数案件无论事实争议还是法律
争议都是经由法官处理的。即使改革后,法官仍然要就事实争议和法
律争议作出决定。因此,中国的初审法官与其欧陆同行更为相似,而
与其美国同行不同。正是由于这些特点,中国初审法官积累了大量的
关于如何处理事实的经验,形成了一系列处理事实问题的制度和“技
巧”。制度上的例子之一就是,即使在事实争议上也大多采取合议庭
审理,这就限制了独任审判中法官可能拥有的关于事实的过大裁量权
。对于这种极为简单的常见的制度,我们其实都没有从道理上作出细
致的分析,特别是在制度比较中进行理性的分析、讨论和批评。因此,
积累在这种制度或技术中的知识,并没有得到足够研究。
必须指出,中国初审法官的这些制度和技术不仅仅由于中国的欧
陆法系传统,而更多的是与中国的特殊情况相联系甚至是由其决定的。
首先的一个因素是,中国的疆土辽阔,民族众多;即使是同为汉族,
各地由于地理、人文环境的不同,经济交往的缺乏,也形成了“十里
不同风,百里不同俗”的情况。与欧洲国家地域相对狭小,因工业化
和商业化带来的社会同质化程度高,形成一种鲜明的对照。在中国这
种社会环境下,一方面尤其需要统一的法律作为指导,而另一方面,
为了保证法律的执行和有效,又不可能严格执行统一的法律,因此在
中国司法中强调的不仅是合法,法官经常挂在口边的一个说法就是要
“合情合理”。严格地按照法律办事往往被认为是教条主义。对这些
问题的研究(注意,并不是简单认同,而是如同对待中外的一切前人
的做法那样,都一定要有一点怀疑的眼光,仔细分析权衡利弊),都
可能发展法学的理论,推动法律的实践。
此外,我们必须看到,我们现在心目中的许多关于法官的印象都
是从书面来的,很少经验性研究,因此,有许多已经被作为“事实”
为人们接受的,其实未必是真是的。比方说,有许多研究都说,由于
中国的司法独立不是讲法官独立,同时有审判委员会等制度,因此中
国法官的权力很小。但是,这个印象是从概念中推出来的。只要仔细
研究一下,就会发现中国的法官的权力并不像许多人认为的那样很小,
受到很多限制。首先,由于法官不仅审理法律问题,而且审理事实问
题,法官因此就拥有了很大的裁量权。[19]而且我在后面的经验研究
也表明,这种权力过大的情况确实存在,甚至造成法官在一些案件上
寻求各种制度来推卸这种审判上的责任,而不是要求权力。这种裁量
权还表现在只要审判结果符合“实质正义”,就能得到其同行甚至是
社会的接收、认可和欢迎。例如,1997年,海淀区法院在法律没有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