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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的演变看主合同无效后担保人的责任

  《担保法》第5条的规定有两层含义:一是充分尊重当事人的约定,如果担保合同约定主合同无效不影响担保合同(条款)的有效性,则可按照担保合同(条款)承担一般担保责任或连带担保责任;二是如果当事人没有约定,则主合同无效后担保合同也无效,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担保法》第5条的规定,确立了各自承担责任的原则,从保证人的角度看,实际上是确立了保证人不承担连带责任的原则,因此,有利于保护保证人的正当权益,促进保证这一方便、高效的担保形式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同时,也有利于有效地打击非法借贷。在名为合资,实为借贷的非法活动中,以往的法律要求保证人在主合同无效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客观上助长了有过错的出借人的侥幸心理。担保法的规定,将使非法借贷之风大为收敛。
   二、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演变的意义
   综上所述,有关主合同和担保合同(条款)无效后担保人的责任,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经历了如下三个阶段的演变过程:
   第一阶段:由于法律规定(《民法通则》、《经济合同法》等)不明确,最高法院于1987年和1988年先后作出内容一致的批复和司法解释,确立了担保人无条件承担连带责任的原则;
   第二阶段:1994年,最高法院再次作出司法解释,确立了担保人有条件承担连带责任的原则,从而推翻了原先担保人无条件承担连带责任的原则;
   第三阶段:1995年颁布的《担保法》,首次从法律规定而非司法解释的角度,确立了各自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原则(从担保人的角度来看,即担保人不承担连带责任的原则)。
   上述演变过程,也同时反映了司法公正理念上的演变过程。第一阶段的司法解释主要以保障债权人利益为核心,其原意是想通过一般预防的手段遏制经济合同诈骗活动、遏制滥用担保的现象。但是不论担保人有无过错,一概规定要担保人承担全部连带责任,显然是不公平的,也无法对债权人的违约行为起到应有的警示作用。第二阶段的司法解释试图以担保人是否有主观过错,来决定其是否承担连带责任,显然是考虑到不分青红皂白让担保人承担所有责任有失公允。但是,仅以担保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来决定担保人是否承担责任,而不顾债权人本身有无缔约上的过错,就显得债权人和担保人之间权、责、利的配置不合理。第三阶段的法律规定在表述上较为完整,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较好地体现了公平正义的法律理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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