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此后的1988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
111条中重申了这个规定,即“被担保的经济合同确认无效后,如果被保证人应当返还财产或者赔偿损失的,除有特殊约定外,保证人仍应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上述两项司法解释对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防止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活动、加强担保人的责任等方面具有积极作用。但是,不论何种原因造成的主合同无效,也不论担保人有无过错,一概规定要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显然是不公平的。因为这样的司法解释容易出现损害保证人利益的情况。
为弥补《
民法通则》和《
经济合同法》在立法方面的不足,解决司法实践中担保人对无效合同承担责任过重的情况,最高人民法院于1994年4月15日作了《
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司法解释,其中的第
20条规定:“主合同无效,保证合同也无效,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但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主合同无效而仍然为之提供保证的,主合同被确认无效后,保证人与被保证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司法解释确立了保证人有条件承担连带责任的原则,即在主合同和担保合同都无效的情况下,保证人是否承担连带责任与其主观过错挂钩,保证人只有在明知或应当知道被担保的主合同无效,仍为之提供担保时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一司法解释在如何把握担保人的责任问题上进了一步,即根据担保人是否明知或应当知道,来区别情况,作出不同的责任认定。但是,这一司法解释还未最终解决三方的责任的认定和相对三方来讲都能体现司法公正的问题。
1995年6月3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颁布,该法第
5条对主合同无效后担保人的责任问题作了如下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此规定使主合同无效后担保人的责任问题从法律上终于有了明确规定,避免了立法不完善所造成的司法混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