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的演变看主合同无效后担保人的责任
史建三
【关键词】司法解释、
担保法
【全文】
从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的演变
看主合同无效后担保人的责任
一、 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的演变
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均被法院确认为无效后,从属于主合同的担保合同中的担保人应当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我国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经历了值得引起法学理论工作者及司法实践工作者关注的演变过程。
1986年颁布的《
民法通则》涉及到主合同无效和担保人的责任主要有两个条款,《
民法通则》第
61条第1款的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该条款仅涉及合同无效后取得财产一方的返还责任和合同双方的过错责任承担问题。《
民法通则》第
89条第1款规定:“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该条规定的是保证人在债务人不履行(而不是主合同无效)主合同情况下的履行或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责任的前提应当是主合同有效且担保合同也有效。
上述条款分别论述了合同无效后的责任承担原则和保证人对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履行责任或者连带责任,但是对主合同无效后担保人应当承担什么责任则没有明确规定。
1986年,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就被担保的经济合同被确认无效后,保证人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问题,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最高人民法院于1987年2月5日作出(经)复(1987)5号批复,指出:“经济合同被依法确认无效后,当事人依据该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对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如果双方都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在担保的经济合同被确认无效后,若被保证人应当返还财产而不能返还或者应当赔偿损失而不能赔偿时,除有特殊约定外,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最高法院这一批复除了重申《
民法通则》第
61条第1款的规定外,还作了扩大解释,即主合同被确认无效后,主合同债务人应当承担返还财产或赔偿损失责任的,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有特殊约定的除外)。因此,该司法解释确立了保证人无条件承担连带责任的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