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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赃物的善意取得及其法理分析

  那么哪种法系在遗失物或盗窃物的善意取得的规定上更具合理性呢?让我们先来考察一下法国民法典第2280条规定的例外,遗失物、盗窃物只有:“在集市、市场或出售同类商品的商人处进行时,请求返还的所有人在对受让人支付的价款予以补偿时,方可获得财产的返还” 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而大多数一般人进行交易总会在以上几类公开场所,即此种场合的交易量是占了最多比重的,此种方式的交易是常态。除开这些公开场所进行的交易,余下的交易只能是在秘密的、不公开的和地下的交易场所进行,可在此类场所进行的交易,交易的目的和买受人的“善意”则殊可怀疑了。而既然买受人非为善意,善意取得的前提已荡然无存,又何言遗失物与盗窃物的善意取得呢?当然也不能完全排除个别在非公开场所进行交易的善意性,但这毕竟已是绝少数了,法律对此已很难有保护的可能。但可见在善意这一前提下,遗失物、盗窃物在公开市场上的交易已成为一般而地下的交易则为例外,可由此得出实质上法国民法典,在善意这一前提下,可适用善意取得已成为原则,而不得适用善意取得的情况为例外。因此说第2280条的实质体现为:现实占有人如其占有的盗窃物、遗失物非系由市场、公卖或贩卖同类商品的商人处购者,才不得适用善意取得,亦不为过因此在善意的前提下,对于盗窃物、遗失物可与其他物品适用同一条法则,仅排除在非公开场所进行的交易即可。如此善意取得制度实质上只扩大了有限大的范围,但因规定其以适用善意取得为原则对交易安全的保护更为有效,更使得法条不必纠缠于诸多的例外情况,由此变得更顺畅、清晰和简明。
  二、 盗窃物、遗失物适用善意取得之阐述
  笔者认为盗窃物、遗失物适用善意取得至少还有以下几个原因和长处:
  第一,是否为盗窃物、遗失物对各个当事人而言,差别有限:
  首先,从受让人角度来看,在均为善意的情况下完全相同,因为从物品本身的性质及交易方式上看,没有可加以区分之处。不能要求受让人对其无法察觉,无法控制的因素承担责任。
  其次,从原所有人的角度,虽然两者在脱离其占有是否因所有人的意思这点上有明显差异,但从根本上,所有人均无移转其物所有权的意思表示,无论是财产代管人、拾得者与偷盗者,他们的行为均违反了所有人的意思,构成对所有人的侵犯,造成所有人丧失占有其物。而且他们要么可以请求返还原物,要么可以请求赔偿,利益终将得到保障。
  再次,从无处分权人,在大多数情况下,借用人也好,保管人、拾得人也好,其转让大都无善意可言。仅前者为合法占有,而后者非法占有。而他们出卖占有物这个行为均是无权处分行为,最终将对此负法律责任,实质也没有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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