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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赃物的善意取得及其法理分析

  最后,从社会角度而言,盗窃物、拾得物的转让明显违反了公序良俗,可借用人、保管人将他人之物擅自出卖于他人,难道就为公序良俗,诚实信用原则所允?两者在这点上充其量是个量的差别,而非质别。
   第二,盗窃物或遗失物不适用善意取得而产生诸多混乱和矛盾之处。
   (一)随着商品流通速度的日益加快,实际生活中,一件物品在短期内迅速被转卖多次的事例并不鲜见。若依前述,其不得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则某一物品经过多次转卖后,原所有人仍有权请求其返还,如此势必推翻一系列已经成立和履行完毕的合同,撤销一系列合同,产生一系列的违约等责任,使原本已经确定的社会关系又趋于混乱。于是造成因原物主一人行使请求权而使得大量无辜的中间人遭受不利益。而所有者所获的利益与众多交易人的损失相比通常要小得多,因而造成社会人力、财力、效率资源大量耗费于此种争端之中。况且第二手、第三手买卖人对于货物的来源是否合法更难以知晓,更为无辜,他们与其他物品的善意取得人之间的差别更是微乎其微,若法律不加以保护,将无辜的他们置于明显不利的地位,实在有违法律之公平,更何况这一适用可免除双方于交易时人人自危,担心让与人是否为真权利人,实是利大于弊。
  (二)有的财产在转手后投入生产经营之中,或者添附于他物之上,或与他物结合、混合。原物主即使认出其物,亦已无回复其所有权的可能性,或非恢复其所有权的话将造成重大损失,极不经济。若仍引用原理论,不得适用善意取得的话,其中必将产生共有等一系列复杂的法律关系,反使问题复杂化,没有必要和意义,而对原物主的利益也不见得起了多大的保护。
  (三)在被善意第三人占有期间,因不可抗力而灭失,正如前文所述,物的风险若仍由原权利人负担,反而不利。不如承认买受人对物的所有权,也将风险转移于他。而在可归责于买受人的事由而造成占有物损毁灭失的,有的观点认为“原权利人有权要求善意占有人承担赔偿责任。” 但依通说,在被害人、遗失人未提出回复请求前盗窃物、遗失物的所有权,归善意受让人所有,即“善意受让人归属说”。又称占有人归属说。依该说,在请求回复的期间内盗赃、遗失物等的所有权归善意受让人。 由此便产生这样的疑问,既然在此期间所有权归善意受让人所有,而善意受让人与原权利人间并未发生过任何直接的关联,原权利人为何有权要求善意占有人承担赔偿责任?更何况他为此物品已支付了价金,并认为获得了所有权,他自有自主处分的权利,即使此权利存在瑕疵,支付了对价的买卖人难道为“自己的”物重复出价,显失公平嘛。赔偿义务应由无处分权的盗窃人、拾得人承担,否则对善意买受人极为不公!更何况依此通说,善意受让人既已获得物之所有权,原权利人即已丧失物权(一物一权主义),两者间又无债的关系,原权利人又是基于什么,可单方面请求“返还”一个非他所有的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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