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善意取得制度所涉及的三方当事人中,无权处分人当然能以最低的成本避免事故的发生,责任应当归咎于他,这是确定无争的。但是善意取得制度的目的不在于此,而在于在原物所有人和善意买受人对此无权处分物发生争议时,法律应当将此所有权判断给谁,虽然最后无论谁受到了损失均应向无权处分人追偿。于是问题的焦点便成了原所有权人与善意买受人中何者能以最低成本避免这样的事故而没能这样做。
从表面上看,此二者均为无辜,均为“事故”的受害人根本无所“责任”。然而仔细分析两者在避免无权处分时所花费的代价仍有大小之分:
先从原所有人的角度,若为了避免无权处分的发生可采取的方法有:他可以不允许此物由无权处分人占有,或者在交由无权处分人时为保证其物不至丢失、毁损加以一定的限制,比如要求无权处分人交付一定的押金(此种限制的代价较小)并且由于原所有权人和无权处分人之间一般存在较为密切的关系,他更可能(花费更小的代价)去了解此人的品行、作为,也更容易得知该物的使用和处分情况。即使在损害发生之后,基于以上关系他也更可能得到完全的赔偿。
而从无权处分人的角度看,若为了避免购买到非所有人出卖的商品,要么,他选择不进行交易,完全自己自足----这在现在的市场经济条件下,只能是痴人说梦,当今社会几乎没有一个人能够不通过交易获得生活必需品而完全靠自己生产,况且“如果财产权不能转移,资源就不能通过自愿的交换从低价值低效益的利用向高价值高效益的利用流动。” 如此的代价大得几乎无法估量。要么他在交易时必须十分谨慎乃至详细和周到,他所关心的不仅是此物品本身的品质是否有瑕疵,并且必须十分留意地询问、调查物权权利的瑕疵,最保险的方法是他追溯到商品的生产者乃至原料的提供者,才能“保证”其所得的商品是权利完好的。如此行事的花费必定巨大而在商品流通迅速的今天商品经过几次转手追溯到所有人可能需要好几道步骤,这在某些时候(如生产者在外地、外国)几乎是不可能的事。
总之,要从善意第三人处避免事故的发生所花费的代价要比原所有人所花费的要大的多的多。
因此根据“如果付出一个较小的代价,效益原则就要求付出这个较小的代价。” 在原物权人和善意买受人的利益平衡中,我们有理由把责任归咎于前者,从而使得善意买受人获得该物的所有权。
在赃物的善意取得中情况有所不同,特别是原物所有人在其中显得更为无辜,他做出避免“事故”发生的行为需要更大代价,因此传统的民法观念在此显得更加谨慎,害怕造成不公。
其实再这样的情况下,善意取得人,因为起购买的虽为赃物,但赃物本身物理外表上与其他物品并无不同,而且他是在公共市场上购的,其为善意(已经达到一定的注意义务)因此他要避免事故的发生与上述情况并无很大差异,仍须付出巨大代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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