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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个人权公约与我国宪法理念的差异及整合

两个人权公约与我国宪法理念的差异及整合


梁存宁


【摘要】我国正面临加入两个人权公约的转折时机,国际人权文件中所体现的人权理念与我国的人权理念出现了一个冲突和整合的问题,在加入公约后我国宪法在人权保障理念中应作出相应的调整,并按辩证法的要求坚持我国人权的正确观念。以期在以后的国际人权保障活动中求同存异,更为完善的保障人权。

【关键词】两个人权公约 宪法理念
【全文】
  我国先后于1997年10月和1998年签署了《公民权利及政治权利公约》《经济及社会文化公约》,这“两个人权公约”是冷战时期两大阵营激烈对抗和不同文化背景的价值观念相互妥协的产物,它试图通过不同意识形态的交融实现一体化的国际人权的新秩序,通过国际人权组织的干预来实现缔约国公民超国家的人权救济。从这个角度来看,“两个人权公约”不表现出对特定的人权观念、任何特定经济政治制度的认同,它所建立的是一种普遍性意义上的人权体系,因此它是开放的、宽容的。但妥协不意味着划一,各种人权主张仍存在分歧,甚至是不可逾越的鸿沟。作为两个人权公约的缔约国,中国必将履行公约所设定的义务,但是由于公约的内容和理念与我国宪法相关部分存在诸多差异甚至冲突。因此我国人权宪政理念有重新审视及做相应调整的需要,以期在人权概念的认知,人权体系的建构上能获得一个符合时代要求的心理基础。从此意义上说,“两个人权公约”的签署将会对我国人权的宪政体制产生深远的影响。通过考察我们可以发现,两个人权公约和我国宪法在人权理念上有如下差异。
  一、人权的普遍性与差异性
   用马克思主义辩证法、历史观的原理为指导来研究人权我们不能否定人权的抽象性或共同性,也不能否定它的特殊性。人权的差异性和普遍性体现人权共性和个性的辨证统一和人权国际性与民族性的相容,否则人权国际法及人权国际化就难以形成。人权的普遍性表现为主权国家对国际人权法案所达成的共识,是各国经缔约时的保留和法律修改后剩余的部分。“两个人权公约”没能解决人权的共性与个性的关系,将人权价值追求的终极理想混淆为现实的人权,将应然的权利等同于实然权利。英国学者米尔恩对西方以自然法为基础的所谓绝对的普遍的人权观念也给予了否定,他认为人权是一种无论承认与否都在一切场合属于一切人的权利的观点是错误的,由于政治、经济、文化、文明传统及个人的社会属性的差异性,东西方不同国家的人权呈现出多样性,不能将西方人的权利视为全人类的权利[1]。当然这不是否认人权的普遍性和一致性,但这里的人权普遍性不同于自然法人权哲学所谓的人权的绝对的普遍性而是人权差异性中的普遍性。米尔恩试图用低度的道德标准来演绎普遍意义的人权,认为低度的人权首先以道德为根据,是社会生活中普遍的具体的要求。国内学者沈宗灵也认为:人权的愿意并不是法律权利,而是指某种价值观念和道德观念,因而它是一种道德意义上的权利和义务[2]。在我国传统人权观念中,过于强调人权的阶级性和民族差异性,而漠视甚至否定人权的一致性和普遍性。应当指出这种认识是不符合马克思主义人权的辩证法。如果只承认人权的多样性、差异性而否认人权的一致性、普遍性,我国加入人权公约就不具有理论基础和理论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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