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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个人权公约与我国宪法理念的差异及整合

  
  (二)  宪法的解释机制
  这里的宪法不必然与违宪审查相联系,更多的意义上是一种对宪法文本的解读,从具体的宪法规范中总是可以看出抽象的宪法理念。基于法律固有的保守性而言,法律的设计与现实的发展总是会有填补不上的空隙。就宪法而言,宪法的弹性机制是对其必要的补充,以此来消除社会要求与宪法规范之间的紧张关系。由于法律尤其是宪法具有高度的“开放性质”或“空缺结构”[12],可以借助于宪法基本原则限度内的解释空间对宪法包含的人权保护进行重新演绎以此来实公约的理念与我国宪法人权理念的融合。比如就人权的目标价值与手段价值两者来说,我们对它的解读就应定位在两个高低不同的价值层次上,对人权的追求是终极价值,以人权的发展促进国家发展是低一层次的价值要求,当两种价值冲突时,首先应当实现的应是较高层次的价值。
  (三)国际人权实践的沟通与对话
  人权保护理念的差异也表现在人权保护的实践活动中,只有不同文化背景、价值理念的国家在国际人权保护实践活动中互相交流沟通,尝试从彼此的角度来换位思考,在先不断然否定对方人权价值的前提下对对方的人权理念理解,在此基础上再做批判或继承的思考。只有不断的交流与沟通才能互通有无,达到人权保护领域的合作与提高。
  六、结语
  “两个人权公约”堪称是人权领域的经典之作,它在人权观念的树立上更多的是建立在西方的价值基础上。而我国宪法的人权立论则明显的带有东方文化色彩。在我国加入两个人权公约之后,面临者一个“接轨”的问题。人权价值的确立是宪政主义的基本表现,宪政的实施实现着不同文化背景下的人权价值。我们的一种独立的人权概念,它反映着我国社会发展的历史特点,并对国际人权实践产生一定的影响。在人类文明的发展中,实际上并不存在截然相反的价值体系,有差异的可能不是在对人权价值的终极追求这一意义上,而更多的是在如何实现人权价值的方式上。从这一点而言,只存在人权实践成熟与否的区别,并不存在人权价值优劣之分。长期以来,西方在人权问题上的霸权主义心理和态度,本质上背离了人权价值所要求的平等、和谐及理性精神,并在国际人权实践中导致了许多不公平现象。因此应借我国加入两个人权公约之际,对国际社会展示中国追求普遍人权最终决心,要明确我国加入人权公约并不是基于外交上的高姿态,而是基于追求普遍的人权价值这一终极目标。另一方面在加入公约后在国内人权法律体系调整时依据国家的政治、经济发展水平对人权保障手段作出合理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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