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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个人权公约与我国宪法理念的差异及整合

  总之人权具有差异性与普遍性的双重性质,否认人权的差异性会模糊对不同本质人权的认识,也不利于正确的进行当前国际的人权斗争,否认人权的普遍性也不利于我们争取人权的正义斗争和社会主义的人权法制建设,这两种偏向都是要克服的[3]。日本一位教授从立宪主义的普遍性与文化相对主义的角度考察了立宪主义在亚洲的实践,并提出了“立宪主义=人权价值”的命题,强调立宪主义价值与文化相对主义相协调,一方面提倡文化相对性,另一方面也要尊重西方立宪主义的普遍价值[4]。
  二、 人权与法律的关系
  “两个人权公约”基于公认的道德标准和价值判断架构了人类基本的权利体系但其终究不穷尽人权的全部内容,那么对于“两个人权公约”中没有明文规定的权利内容,缔约国的公民是否当然享有呢?从其序言中可以看出,[5]“两个人权公约”只是为缔约国提供了关于人权的共同准则和一般标准,如果对其没有规定的权利,如果是基于一般的道德准则应作为人的一般权利加以保护,应为公民所当然享有。依据我国的法理和宪政原则,公民应当享有而法律未予确认的权利不为公民自然享有,人权的产生是后于国家政府、法律,权利是由法律授予的,人权的正当性再后是衍生的,国家及政府的形成是在先,这不同于“两个人权公约”中对人权的阐释上坚持人权首先是自然权利、道德权利而不是制造和授予人们某些人权,两者之间的逻辑展开顺序是恰恰相反的。从后一种角度看,宪法权利在法理上是人民之间契约的产物,它的合理性来自人民在制定宪法时,对人民所应当享有的基本权利的宣示,对于宪法所没有宣示的权利作为剩余权利人民仍然有权保留[6]。剩余权利原则与人民主权原则密切相关,它是主权作为权利与权力结合体的一种逻辑演绎形式,也就是说,宪法作为人民的总契约肯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也明确了公民的基本义务,人民作为社会权利的主体不仅享有宪法所规定的权利,而且还享有宪法规定以外的自由,只要这种自由的享有不违反宪法所确立的基本义务。所以从逻辑上看,凡宪法所没有禁止的,公民都是可以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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