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人权的主体范围
两个人权公约里人权的主体是抽象的、普遍意义上的人,强调了人权的普遍性,对一般意义上的人权享有的主体不在以不同标准加以区分[11]。但从我国宪法中的相关规定来看在我国的人权属于“人民”这一政治性概念所代表的群体当中,而与人民相对应的概念是人民的“敌人”,属于专政的对象,在这种意义上来说敌人是不享有人权的。随着社会的发展这种在政治上对人群的分类逐渐转化为法律上分类,人们以不习惯于在政治意义上使用这种概念。如果还是按照以前的观念来说明问题,这样说来在我国可以享受人权及人权保障的群体范围又被紧缩了,在民主化、人权呼声日益高涨的今日社会,这种对人权主体的狭隘界定是不是顺应了保障人权的要求呢?“人民”这一在
宪法中出现频率较高的词语,其内涵和外延也随着建国以来历次
宪法变迁发生了变化,人民所包括的范围越来越大,敌人的范围越来越小,甚至严格意义上都算不上敌人,科学的说法应当是多元利益主体中的一员。随着
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以前被称为人民敌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得到了相应的保障,他们不在被认为是不享受人权的主体。这反映了我国人权保护程度的进一步提高,相应的部门法既然已经作出了调整,由于部门法的制定依据是
宪法,从两者逻辑假设一致性的角度来看,
宪法也作出了相应转变。但在一些方面,我国对人权的保护仍然带有鲜明的差异性色彩,仍然达不到对人权的普遍保护要求。如《公民权利及政治权利公约》第二十五条规定每个公民都享有不受不合理限制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而我国《
宪法》第
三十四条规定,公民所享有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在法律规定的条件下可以被完全的剥夺。
五、整合
(一) 立宪技术上的处理
以这种方式来消除两者之间的差异主要体现在对
宪法文本的语词上的含混、模糊和误用的更改,对文本中用词的意识形态化色彩予以消除。从而使
宪法文本所表现出来的观点理念不会被人所误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