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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疑“法律规范由假定、处理和制裁构成”

  二、法律后果能区分为肯定性的后果和否定性的后果
  这种观点认为:“法律后果都是肯定的,无论规范中规定的是权利、义务还是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都是一种肯定的法律关系。国家对于违法行为本身持否定态度,但法律规范中规定的由于违法行为而产生的法律责任和制裁措施却是合法的,肯定的。”[2]
  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所说的“法律后果都是肯定的”中的“肯定”的含义和将法律后果区分为肯定性的后果和否定性的后果的学者所说的“肯定”的含义是不同的。前者的“肯定”是指国家要追究违法者的责任;后者的“肯定”是指国家对合法行为的承认。同前者的“肯定”相对应的“否定” 是指国家不追究违法者的责任;同后者的“肯定”相对应的“否定”是指国家对违法行为的否定态度,正因为国家对违法行为持否定态度,所以要追究违法者的责任。例如上引法官法28条规定属于肯定性后果,第31条规定则属于否定性后果,依此规定,国家要追究徇私枉法的法官的责任。
  这种观点认为:“如果把肯定性后果理解为一种‘权利’,那么仅有对‘肯定性后果’的规定还不能认为是一个逻辑上完整的法律规范,它必然还需要一个规定对于侵犯行为的制裁措施的环节作为这项权利的保障。”[3]
  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将两个法律规范相混淆了。在同一个完整的法律规范中,行为的实施者和后果的承担者是同一个主体。例如,上引法官法7条和第28条组成的法律规范针对的是实施审判行为的法官,第7条规定法官应秉公办案,第28条规定法官如果这样做了且成绩显著将获得奖励。如果有法官这样做了,应该获得奖励,但有权进行奖励的义务人没有对其奖励,要追究义务人的责任,这将由另外一个法律规范来规制,针对的是有权进行奖励的义务人。如果认为只有将后者和前者合在一起才能组成一个完整的法律规范,将出现规范的前半部分针对实施审判行为的法官,而后半部分针对的是有权进行奖励的义务人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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